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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二十二題:規管財務中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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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二月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謝偉俊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過去數年,本人每年接獲多名市民求助,表示有財務中介公司職員假冒銀行或金融機構職員,誘騙他們向財務公司申請高息貸款,並收取高昂中介費用。若事主其後拒簽或欲取消借貸合約,中介公司職員往往使用脅迫,甚至非法禁錮等方法令他們就範。有報章報道,有受害人原本欠下三筆債務,分別為他擁有的住宅物業的一手按揭187萬元和二手按揭20萬元,以及信用卡欠款20萬元。其後有中介公司以「慳息兼減債」游說他向其他銀行轉按,借款250萬元以償還該三筆共227萬元的債務。當轉按手續仍在處理之時,中介公司卻收取高達10萬元顧問費,受害人最終得不償失。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是否知悉現時有多少家財務中介公司,其營運模式及客戶資料來源為何;

(二)當局現時監管財務中介公司運作的政策,以及可供市民尋求協助及投訴該等公司收費和服務的渠道為何;及

(三)是否知悉,過去三年,警方、香港金融管理局、消費者委員會及相關監管機構,每年分別接獲多少宗涉及財務中介公司收取費用的投訴;有關投訴的跟進情況為何;定罪的個案類別及宗數為何;該等投訴當中,有否涉及財務中介公司與會計事務所或律師行合作招攬借款人及事後瓜分利益的情況;如有涉及,詳情為何?

答覆:

主席:

(一)及(二)按《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的規定,放債人牌照由牌照法庭負責審批,放債人註冊處處長(即公司註冊處處長)負責處理牌照申請及續期的行政事宜,並備存放債人登記冊以供公眾查閱。警務處則負責條例的執法工作,包括調查有關放債人的投訴。

  根據該條例第29(10)條,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其委託人、代理人、代放債人行事的人,以及與放債人共謀的人,不得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索取任何報酬,違者可處罰款十萬元及監禁兩年。該條例第30(1)條亦訂明,任何人不得藉虛假、誤導性或欺騙性陳述、申述或允諾,或藉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而欺詐地誘使或企圖誘使任何人向放債人借款,違者可處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此外,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提供服務的商戶(註)(包括放債人及其他提供中介服務的商戶)如作出條例禁止的營業行為,例如「虛假商品說明」或「誤導性遺漏」,即屬犯罪,最高可處罰款50萬元及監禁五年。

  就涉嫌違反《放債人條例》的情況,市民可向警務處或公司註冊處投訴。市民亦可向香港海關舉報涉嫌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的個案。

  政府及相關機構一直以來均以不同途徑提醒市民借貸時需注意的事項。其中,針對不良放債行為,警方會積極宣傳成功的執法行動及檢控個案,讓市民提高警惕。如果發現持牌放債人涉嫌以不良手法經營,警方會因應個別案情及證據,採取適當的執法行動。香港金融管理局、投資者教育中心及消費者委員會亦有進行各類公眾教育活動,提醒市民在簽訂任何借貸或財務合約前,應仔細了解有關條款及細則,包括有關費用的條款。投資者教育中心也透過教育刊物、網站及外展講座提醒市民在決定借貸前的考慮因素。

  當局並無有關財務中介公司的統計數字及有關其客戶資料來源的資料。

(三)公司註冊處、香港海關及消費者委員會在過去三年(二零一二年一月至二零一四年十一月)接獲有關財務中介服務的投訴已載列於附件。上述部門/機構並無就投訴的性質或是否涉及會計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而另作分類。當中部分投訴個案涉嫌觸犯《放債人條例》或其他刑事罪行,公司註冊處、香港海關及消費者委員會已轉介予警方跟進。另外,香港海關接獲的投訴,部分經檢視確定並不涉及違反《商品說明條例》,部分應投訴人要求予以撤銷,暫未有就這些個案作出檢控。消費者委員會則嘗試透過調停等方式處理投訴,或向投訴人提供建議循其他途徑解決糾紛。此外,由二零一二年一月至二零一四年六月期間,警方共處理了111宗涉及借貸罪行的個案。就檢控方面,警方同期就違反《放債人條例》作出了35宗檢控,當中19宗成功定罪。有關當局並無就該等個案是否涉及財務中介服務作分類。

註:《商品說明條例》的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受《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銀行業條例》(第15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規管而售賣、供應或提供的貨品或服務。



2014年12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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