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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發言人今日(七月十六日)表示,隨�茞袧f法院在W訴婚姻登記官(FACV 4/2012)(W案)的司法覆核案中作出的命令於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生效,從該日起,就婚姻登記而言,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人的重置性別,會被婚姻登記官視為該人的性別。
當局於二○一四年三月在立法會提出《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旨在以成文法反映終審法院在W案中作出的命令,讓公眾清楚了解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變性人士可按其重置性別結婚的權利。根據該終審法院命令,就《婚姻條例》(第181章)而言,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人士的重置性別,須視為該人的性別,並因此有權與異性締結婚姻。
發言人說,條例草案須待立法會夏季休會後才可恢復二讀辯論及三讀。雖然如此,隨�茞袧f法院的命令於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生效,從該日起就婚姻登記而言,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人的重置性別,會被婚姻登記官視為該人的性別。
終審法院的命令宣告,其中包括:「…《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0(1)(d)條及《婚姻條例》(第181章)第40條中的「女」及「女方」等字詞的涵義,必須解釋為包括接受手術後由男性變為女性的變性人,而該人的性別必須由適當的醫療組織證明在接受性別重置手術後已經改變。」
於判詞第124段,終審法院裁定與W同一處境、即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變性人,須被視為符合《婚姻條例》第40條及《婚姻訴訟條例》第20(1)(d)條中「女」的定義。而於判詞第125段,終審法院裁定若一名變性人在透過切除原生性別的生殖器官及建造某種形式的異性的生殖器官的基礎下,獲醫療組織證明他或她的性別已經改變,則無論如何應享有以他或她的重置性別結婚的權利。
符合以下說明的外科程序,即屬整項性別重置手術-
(甲)該程序的效果,是將某人的性別由男性重置為女性,其方式是--
(一)切除該人的陰莖及睪丸;及
(二)在該人身上建造陰道;或
(乙)該程序的效果,是將某人的性別由女性重置為男性,其方式是--
(一)切除該人的子宮及卵巢;及
(二)在該人身上建造陰莖或某種形式的陰莖。
發言人表示:「《婚姻條例》第40條規定,凡根據該條例所締結的婚姻,必須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的婚姻。此規定不會因便利變性人士登記婚姻的行政措施而受到影響。」
發言人續稱:「至於終審法院在判決中就變性人士在其他法律範疇所面對的困難,以及如何在這些範疇處理未接受任何或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人士所作的意見,有關課題牽涉複雜的法律、醫學及社會問題,對不同的政策範疇有廣泛的影響。政府當局已於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成立以律政司司長為首的性別承認跨部門工作小組,研究保障變性人士的權利所需的法例和相關行政措施,並作出合適的改革建議。」
各方在立法會法案委員會會議上就性別承認及相關議題表達的意見,將交由律政司司長領導的性別承認跨部門工作小組跟進。
完
2014年7月1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3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