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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投資公司未有通知應課稅事項被判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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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間物業投資公司今日(三月十九日)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在無合理辯解下,未有就其二零零六至零七、二零零七至零八、二零零八至零九及二零一零至一一課稅年度須課繳利得稅通知稅務局局長,觸犯《稅務條例》(第112章)第51條第(2)款及第80條第(2)(e)款的規定。被告承認四項控罪,被判罰款16,000元(每項控罪罰款4,000元),另加額外罰款8,300,000元,相等於涉及稅款的百分之九十八。

  案情透露,被告在涉案期間擁有一幢位於銅鑼灣的商業大廈,在二零零六至零七、二零零七至零八、二零零八至零九及二零一零至一一課稅年度作出租用途收取租金收入。被告帳目的年結日為三月三十一日。根據《稅務條例》第51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須於上述每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後四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有關須課稅事宜,但被告未有在指定時間內通知稅務局局長其應課稅事項。四個年度的應課稅利潤合共50,240,067元,涉及稅款達8,494,358元。

  稅務局發言人提醒市民,任何人士,如須就任何課稅年度課稅,除非已收到稅務局發出的報稅表,否則該名人士必須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後四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其本人須就該課稅年度而課稅。任何人士如無合理辯解下未有就其須課稅事項通知稅務局,即屬違法,每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一萬元及相當於少徵收稅款三倍的額外罰款。



2014年3月1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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