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二題:內地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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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二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郭榮鏗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近年內地在金融非中介化、撤銷利率管制和發展互聯網金融方面的步伐加快,部分原因是國務院有關內地金融體制改革的政策所致。這些情況導致內地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種類增加,但由於內地對該等產品及相關金融機構的規管不完備,加上內地「影子」銀行業的情況反覆,所以該等產品的風險並不明確。然而,不少香港市民和金融機構受到該等產品的高回報所吸引,直接或間接投資於該等產品,有時更透過非正式甚或非法的渠道進行有關投資。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是否知悉,香港金融管理局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一)有否計劃推出措施,保障已經或有意投資於內地金融產品的香港投資者的利益(例如推行教育計劃、加強與內地當局合作等);如有,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二)有否評估內地金融產品對香港金融體系造成的短期及長期風險,包括評估香港的金融機構對內地的金融產品是否承受過高的風險;如有,詳情為何,以及有否制訂和實施相應的規管措施;如沒有評估,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一)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除非另獲豁免,否則向香港公眾作出證券、集體投資計劃及結構性產品的要約,須符合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認可規定。具體而言,除非該發行已獲證監會認可或豁免,否則任何人士(包括任何內地或海外金融機構)就有關投資產品向香港公眾發出任何發售文件或推廣材料,即屬刑事罪行。其中,有關豁免包括透過以私人配售方式作出發售要約及向《證券及期貨條例》(《條例》)所界定的專業投資者作出要約。

  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機構必須為《條例》下的持牌或註冊法團。若中介機構向香港公眾推廣投資產品,有關中介機構或會被視為進行受規管活動,因而或須領有證監會發出的牌照或向證監會註冊。中介機構的行為受到《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規管,尤其當中介機構就投資產品向客戶作出建議或招攬,《操守準則》訂明的合適性規定均會適用。證監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對中介機構作持續監察,包括非現場監察及實地視察。

  如投資產品向內地或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轄區的公眾發售,則與發行、發售及銷售有關投資產品相關的活動須受到相關司法管轄區的相關法律及監管規定所規限。因此,投資者如在投資該類產品,或於內地或海外投資時涉及任何糾紛,需要根據當地的法例及法規處理。

  根據現時的雙邊安排,證監會會尋求內地的證券監管機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協助調查內地機構,及在合適情況下將有關內地金融機構涉嫌不當行為的個案轉介中國證監會採取進一步行動。

  監管機構與投資者教育中心一直致力提升有關投資者教育工作,並且加強宣傳,教育投資者在作出投資決定前,必須小心明白所投資的產品性質與風險,以及投資產品一旦出現違約時投資者的權利。為此,證監會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刊發投資者教育專文,強調透過本地中介機構進行海外投資的相關額外風險。投資者教育中心會不時提醒投資者在進行海外投資時須注意的事項。

(二)根據《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基於在岸人民幣受到匯款管制,持牌法團若投資於內地金融機構發售的金融產品,須提前就有關投資的風險在其規定資金中全數作出撥備。根據《操守準則》,所有持牌法團應密切監察及管理其集中風險,以審慎管理公司的財務風險。

  至於銀行業方面,金管局已就香港的銀行於內地銷售金融產品向香港的銀行收集有關資料,並與內地銀行監管機構溝通,以了解有關情況,並評估對香港的銀行所帶來相關的風險。到目前為止,所得的資料並未引致監管關注或顯示對香港的銀行構成重大的風險。

  我們會聯同證監會及金管局繼續與內地銀行監管機構保持緊密溝通,並密切監察有關情況。



2014年2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