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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3年信託法律(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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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七月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3年信託法律(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吳亮星議員、其他委員和立法會秘書處同事過去幾個月所付出的努力,令《2013年信託法律(修訂)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得以順利完成。

  主席,我們正採取多管齊下的措施,鞏固香港在亞太區資產管理中心的領先地位,並發展香港成為更全面的基金及資產管理中心。
 
  改革信託法是其中一項主要的措施。在香港,不少資產是以信託形式持有和管理。根據信託業界的估計,其持有的資產價值超過港幣26,000億。但信託法中兩條主要的法例,即《受託人條例》和《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自多年前制定以來,一直未有重大檢討或修改,當中的部分條文未能切合現代信託的需要。因此,我們透過本條例草案,將信託法例現代化,並加強香港信託服務業的競爭力及吸引力,從而提升香港作為國際資產管理中心的地位。

  就是次信託法改革和具體立法建議,我們曾於二○○九年及二○一二年進行公眾諮詢,並在兩次諮詢前後均有向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作出匯報。公眾及立法會對條例草案內的立法建議的回應整體來說都是正面的。

  我們在制訂條例草案時,參考了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特別是英國及新加坡的信託法改革經驗,以及信託業界提出的建議。當中業界向我們提出,不少離岸司法管轄區近年致力於吸引信託業務,故香港改革信託法時應以離岸司法管轄區為比較基準。但我們留意到,一些離岸司法管轄區採取的措施或做法,世界其他金融中心均沒有採納。因此,香港應如何定位,是我們和業界以及法案委員會的其中一個主要討論議題。我想指出,政府會致力提升信託業務的競爭力,亦須同時確保香港作為主要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因此,我們不會與離岸司法管轄區作比較。我們的改革建議在多方面都會令香港能與其他國際金融中心如倫敦和新加坡看齊,同時在可行合適的情況下,我們也建議引進一些可讓香港超越其他國際金融中心的措施,以凸顯香港的優勢。我們很高興法案委員會和業界整體上十分支持條例草案的立法目標,以及當中的具體立法建議。

  具體而言,條例草案建議修訂《受託人條例》和《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修訂建議可分為三大類別--第一、擴大受託人的預設權力;第二、為受託人行使權力提供適當制衡;以及第三、將信託法現代化。整體而言,我們相信條例草案的建議可利便受託人管理信託,同時對受益人的利益提供適當保障,且吸引更多人來港設立信託。

  一般而言,受託人的權力會由信託文書賦予,而《受託人條例》的預設權力只會於信託文書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於受託人。由於現代信託日趨複雜,我們建議擴大《受託人條例》賦予受託人的預設權力,例如委任代理人、代名人和保管人和為信託資產投保的權力,讓受託人在信託文書沒有載列特定條文的情況下仍能有效地運作信託。有關權力為預設性質,即只在不抵觸信託文書的條款或任何成文法則的情況下,才會適用於有關受託人。

  條例草案同時建議為受託人的免責條款引入法定管制,令受託人不能以免責條款免除其因欺詐、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嚴重疏忽而引起的法律責任。這會加強現時普通法對免責條款的管制。條例草案亦特別就將賦予受託人的新預設權力設有制衡,例如當受託人委任代理人、代名人和保管人行事時,受託人必須不時對安排作出檢討,確保有關安排符合信託利益。條例草案亦引入預設的受託人法定謹慎責任,令受託人須符合的謹慎行事標準更為清晰。

  條例草案將引入有關財產授予人保留投資權力或資產管理職能的條文,提高在香港成立的信託的確定性。條例草案亦將廢除反財產恆繼規則(即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簡稱RAP)和反收益過度累積規則,訂立反強制繼承權規則條文,從而吸引更多人在香港設立信託。

  法案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所提出建議表示支持。法案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亦就個別條文提出了一些寶貴的意見,而剛才議員的發言亦有提及有關事宜。我希望在此作出回應。

  較多委員關注廢除RAP的建議。正如我們較早時向法案委員會解釋,廢除RAP的建議,旨在容許在香港成立永續信託。這將在決定信託年期方面給予財產授予人彈性,吸引他們到香港成立信託,並引入資金。據我們了解,雖然英國和新加坡仍保留RAP,但美國和澳洲共有多個州份及不少其他司法管轄區已廢除RAP,或有同等效果的安排。我們認為需要重新考慮香港本身的情況,是否真的必須保留RAP。若否,RAP就應予廢除,以加強香港作為信託管理地的吸引力。

  主席,RAP源於英國,其主要目標是為了確保私人土地的用途不會受不合時宜的信託制約。這是針對英國奉行的私人土地永久業權制度,土地擁有人無需定時申請續租土地。有別於英國以及其他有永久業權土地的司法管轄區,香港的土地幾乎全屬由政府批租的土地,設有租賃年期,一般為五十年。此外,現時亦已有多條條例賦予政府收地或強制售賣土地的權力,使私人土地可按需要發展。因此,香港實在無需保留RAP。

  另一方面,現時適用於香港的RAP過於複雜,實際施行有一定困難,亦可能對信託的有效性造成不明確的情況。在之前的公眾諮詢中,大部分回應者,當中除了信託業界,亦包括專業團體,均認為應檢討RAP。我們在仔細考慮各項因素後,認為廢除RAP,對香港整體有利。

  我想強調,有關建議只適用於新成立的信託,不會影響現有的信託。而就新成立的信託,財產授予人可選擇任何信託年期。

  條例草案第3部除了處理反財產恆繼規則外,亦處理反收益過度累積規則,而委員對後者並無異議,因此政府是反對不納入條例草案第3部。

  法案委員會曾作深入討論的另一個課題,是條例草案中就受託人免責條款引入法定管制的建議。根據普通法,只會在免責條款免除受託人因欺詐而引起的法律責任時,免責條款方會失效。條例草案建議旨在加強對免責條款的管制,令在專業身分行事及收取酬金的受託人,不能以信託文書中的免責條款,免除其因欺詐、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嚴重疏忽而引起的法律責任,從而加強對受益人的保障。就此,有委員建議就「嚴重疏忽」的概念加入定義。根據法律意見,「嚴重疏忽」一詞見諸香港多條現行法例,而該些法例均沒有特別界定何謂「嚴重疏忽」。在條例草案的建議下,法院可因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考慮有關行為是否屬「嚴重疏忽」。如在成文法中引入定義,將會令法院失去現有建議的彈性。再者,普通法案例尚在發展階段,現時不適宜就「嚴重疏忽」的定義下定論。此外,如果在條例草案就「嚴重疏忽」引入任何法定定義,定會對不同持份者造成不同的影響,故我們必須在引入前給予持份者足夠機會,就有關的定義發表意見。因此,總結來說,我們認為現時在條例草案作出定義不是合適的做法。我們會留意案例的發展,未來有需要時會再考慮有關議題。
 
  剛才有議員提出意見,是否可參考《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的模式,以管制受託人在信託文書內的免責條款。其實,我們在二○○九年就受託人免責條款的法定管制進行公眾諮詢時曾經提出此模式作為其中一個諮詢方案。當時已有意見認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的模式只適用於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信託,背後的理念未必適用於所有信託。此外,在二○一二年的公眾諮詢中,大多數就有關條文提出意見的回應者均較屬意現時條例草案的方案。因此,我們並沒有採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的模式。

  主席,法案委員會在審議條例草案時曾邀請團體表達意見。其中,信託業界提出了一些進一步改革信託法的新建議。我們認為有些新建議是可以作深入的政策研究和討論,以評估對各持份者的影響及是否能為香港帶來好處。就此,我們會與業界保持緊密聯繫。

  我想強調,本條例草案是我們改革信託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但並非一個終結。我們未來會繼續留意信託法例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發展,並會與信託業界和其他持份者保持溝通,在有需要時會進一步檢討香港的信託法。

  主席,我們已吸納法案委員會和立法會法律顧問的意見,稍後會動議一些修正案,對條例草案作出一些技術或文本修訂。有關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員會支持。

  總括而言,條例草案將能令信託法例現代化,鼓勵更多本地及海外的財產授予人,以香港作為管理信託的基地,從而鞏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及資產管理中心的地位。我懇請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以及當局動議的修正案。多謝主席。



2013年7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0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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