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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題︰律政司於證監會作出檢控決定的過程所擔當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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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五月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郭榮鏗議員的提問和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資深大律師的書面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在這憲法背景下,情況頗為獨特的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條例》)第388條,獲賦權「以本身的名義」,就《條例》內任何有關條文所訂罪行(該罪行須可循簡易程序由裁判官審訊),作出檢控決定及提出檢控。此外,根據《條例》第252及252A條,證監會獲賦權可於取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後,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提起研訊程序」。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律政司於證監會按《條例》第388條作出檢控決定的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包括(i)律政司對該過程有何實際監察、(ii)律政司有否檢討證監會的內部指引(如有的話)及/或過去的檢控決定,以確保其符合律政司本身有關作出檢控決定的指引,以及(iii)如何解決律政司與證監會之間的意見分歧;

(二)過去三年,證監會按《條例》第252條徵求律政司司長同意以提起研訊程序的統計數字,包括(i)提出要求的總次數、(ii)取得同意的個案數目,以及(iii)不獲同意的個案數目(並列出拒絕的原因);及

(三)政府有否為遵從應盡量把調查權和檢控權分開及獨立行使的基本原則,檢討現行安排,包括政府有否計劃立法或加強其現有政策,確保律政司保留對本港所有刑事檢控的最終控制權,以符合《基本法》第六十三條的憲法規定;如有,檢討的結果及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條例》)第388(1)條訂明,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可以本身的名義,就《條例》及若干其他條例所訂明的、由裁判法院審訊的罪行提出檢控。然而,《條例》第388(3)條述明,這項權力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律政司深知其於《基本法》第六十三條下擔當的憲制角色。律政司的立場是,證監會應時刻尊重《條例》第388(3)條及《基本法》第六十三條。為此,律政司曾與證監會就其在調查和檢控刑事案件時的合作及權力運用,進行高層的溝通和討論。在所有溝通和討論過程中,律政司向證監會強調以下各點至為重要:(一)任何具有強制性調查權力和檢控職能的機構,必須以恰當、公平和負責任的態度行使這些職能;(二)必須如實及全面交代有關事宜;一個調查機構對其他有關調查機構及檢控機關更應如是;(三)任何刑責的所有範圍均須予以全面調查,並作出妥善處理;(四)負有規管及調查責任的機構須受到制約,以確保以同等的尺度,不偏不倚地採取任何檢控行動。這些溝通和討論是持續進行的,而律政司期望制訂一個機制,以確保妥善行使《條例》第388(3)條所訂的權力,並加以適當制衡。

  就由證監會調查的市場失當行為案件而言,檢控決定是由律政司根據已確立和已公布的《檢控政策及常規》作出,而非由證監會作出。在二○○一年五月《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的立法程序中,當局確認,證監會亦會按照《檢控政策及常規》,決定是否在裁判法院循簡易程序檢控較輕微的市場失當行為(註一)。實際上,證監會應把所有市場失當行為案件轉介律政司,就證據是否充分及審訊法院級別尋求法律指引,而律政司隨之會根據《檢控政策及常規》向證監會提供法律指引。在適當情況下,律政司的法律人員亦會處理這些案件的審訊及上訴事宜。儘管律政司會考慮證監會的意見並予以適當重視,所有決定均以律政司的決定為依歸。

  根據《條例》第252條,證監會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提起研訊程序的先決條件,是取得律政司司長的同意。這項規定在《條例》第252A(1)條訂明,該條文已在二○一二年生效。然而,律政司司長只有在《條例》第252A(2)條所列明的情況下,才有權拒絕給予同意。迄今為止,證監會提出這類要求只有一次,而律政司司長已給予回覆。由於事件性質敏感,不適合在現階段披露個案細節或律政司司長的回覆。

註一︰當局就《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第XIII及XIV部和附表8提交的資料文件︰第12/01號文件(2001年5月)。



2013年5月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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