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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七題:氚氣指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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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三月二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何俊仁議員的提問和食物及壎竻膚蔽灠炙瓣慦漁悜接祁苤G

問題:

  有屋宇裝備業人士告知本人,氚氣出路指示牌(氚氣指示牌),即採用放射性氣態氚光源的自發光指示牌,在先進國家例如英國、加拿大及美國等已使用了數十年,從沒收到健康事故的報告。在荷蘭,當局基於氚氣屬環保產品,透過提供退稅鼓勵使用該類指示牌。在新加坡,當局准許在無須領牌下使用氚氣活度不超過70吉貝可的氚氣指示牌。然而,香港對氚氣指示牌的售賣和分銷、裝設、保養、備存紀錄及棄置作出的規管卻嚴格得多。舉例而言,氚氣指示牌須在沒有電力可供使用的情況下才可使用。有業內人士認為,此項規定與完全禁止使用氚氣指示牌無異,因為須設置出路指示牌以協助疏散樓宇內的人士的樓宇,幾乎都必然有電力供應。該等業內人士又指出,香港輻射管理局(輻射管理局)除了在二○一一年就對含有氚氣的鐘表給予豁免刊登憲報公告外,該局從未根據《輻射條例》(第303章)就對其他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給予的豁免刊登任何其他憲報公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當局為何沒有跟隨先進國家的做法,對氚氣指示牌採取較寬鬆的管制;

(二)是否知悉在過去五年,除含有氚氣的鐘表外,輻射管理局有否根據《輻射條例》對其他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給予豁免;若有,為何沒有就豁免刊登憲報公告;及

(三)輻射管理局在制訂及落實氚氣指示牌的政策時向何人負責;因輻射管理局就氚氣指示牌所作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循甚麼渠道提出申訴或尋求補救?

答覆:

主席:

  氚氣指示牌的潛在害處包括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洩漏氚氣,因而增加對輻射源存在並不知情的公眾人士受到內照射的風險,以及由於意外及破壞行為,或因遺失或不適當處置導致指示牌破損,致令公眾人士可能受到內照射。美國國家環境保護局(美國環保局)也曾表達同樣的關注,指「含有氚氣的出路指示牌具有潛在危險」,並「建議在更換時考慮購買其他非放射性的技術產品」。由此可見,即使在美國,氚氣亦是公認會對健康構成潛在風險的。

  就環保效益而言,從來沒有具國際地位的權威機構把氚氣指示牌列為具環保效益的產品。相反,美國環保局通過推出網上培訓課程,「鼓勵政府、業界和採購商認識氚氣指示牌的安全和法律規定,以及能源之星計劃下其他非放射性的『環保』指示牌」,「目的是避免洩漏中的氚氣指示牌在密閉的室內環境中造成偏高的輻射照射水平」。美國環保局的基本意見是以其他「環保」指示牌取代氚氣指示牌,而非指氚氣指示牌本身是一種「環保」產品。

  有關輻射管理局(管理局)對使用氚氣指示牌的政策所作的考慮,在二○○八年進行的司法覆核(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二○○八年第53號)及其後二○一○年十月四日立法會的個案會議已予仔細審議及解釋。在該次司法覆核中,法院駁回對管理局政策的質疑,並命令申請人向答辯人(管理局)支付法律程序的訟費。

  就何議員提問的三個部分,我謹回覆如下:

(一)對氚氣指示牌的規管並未有一種普遍的做法。正如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二○○八年第53號的判詞所述,「管理局表示,與其他鄰近地區/國家相比,管理局的政策絕非過於限制,這點與事實相符」。此外,管理局的政策是在使用電力並不可能或不可行的情況下,才屬於有合理理由使用氚氣指示牌,這項政策的考慮因素跟美國環保局的意見相符。該局在其中一份便覽提醒公眾,「氚氣的有用特性適用於只需要微弱光線,但不能使用電池或電力的情況」。

(二)《輻射條例》(第303章)(《條例》)授權管理局,通過發牌對放射性物質和輻照儀器的進口、出口、管有與使用作出管制。根據《條例》第15條,管理局可給予豁免,以使不受《條例》下任何條文規限。過去五年(即二○○八至二○一二年),管理局就管有與使用鐘表以外的放射性物質和輻照儀器,向指明的人或指明組別的人發出共83項豁免,並按照《條例》第15(2)條的規定,直接向該等指明的人或指明組別的人發出豁免通知。由於藉憲報公告發出通知並非第15(2)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因此,管理局沒有刊登任何憲報公告。至於含有氚氣的鐘表,管理局已藉憲報公告給予有關零售商和終端用戶豁免。另一方面,第15(3)條訂明,如就指明的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給予豁免,有關的書面通知須於憲報刊登。不過,管理局從未就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給予任何豁免,因此從未根據第15(3)條的規定發出豁免通知。

(三)《條例》旨在對放射性物質和輻照儀器的進口、出口、管有和使用作出管制。管理局是根據《條例》成立的獨立法定組織,負責執行《條例》所述的職能。管理局由當然成員和非當然成員組成,非當然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管理局會在適當的情況下檢討其政策,以確保各項政策符合當前的國際標準。

  就發牌而言,《條例》第11(1)條訂有上訴機制,訂明「根據本條例申請牌照的人或根據本條例領得的牌照的持有人,如遭根據第9或10條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牌照續期或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可在獲給予關於該項拒絕、撤銷或暫時吊銷的通知的一個月內,藉向行政長官呈請的方式提出上訴。」《條例》第11(2)條亦訂明,「行政長官考慮該呈請後,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該命令即為最終的命令。」

  另一方面,對於管理局拒絕根據《條例》第15條給予不受《條例》下任何條文規限的豁免,《條例》並無訂定上訴機制。然而,任何一方如認為管理局的決定不公平,可考慮申請司法覆核。二○○八年曾有一宗針對管理局的司法覆核個案,但遭法庭駁回。



2013年3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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