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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除害劑(修訂)條例草案》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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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今日(一月二十五日)在憲報刊登《2013年除害劑(修訂)條例草案》。該草案旨在修訂《除害劑條例》(《條例》),以符合《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及《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就管制除害劑的要求。政府亦藉此機會更新《條例》中有關規管除害劑的若干條文。

  兩條公約的目的,是保障人類健康和保護環境,使其免受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及有毒化學品(包括除害劑)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是這兩條公約的締約國,中央人民政府已把兩條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食物及壎竻蔥o言人說:「現時,兩條公約涵蓋的所有除害劑,在香港均屬未經註冊除害劑,須受《條例》的許可證規定所管制。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訂明出口或使用兩條公約所涵蓋的除害劑,亦須取得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發出的許可證,以符合兩條公約對規管出口或使用有關除害劑的要求。」

  兩條公約均不適用於只用作實驗室研究、化學分析或參照標準,而數量不大可能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構成影響的化學品。

  發言人說:「為貫徹兩條公約的精神,《條例草案》建議任何人如輸入、製造、售賣、供應、管有、使用或出口任何附表所列除害劑,而該除害劑是載於獨立包裝或容器內,而分量不超過10克或10毫升,並在室內使用或擬在室內使用作實驗室研究、化學分析或參照標準,便可獲豁免遵守領取許可證的規定。」

  「政府亦建議,凡是不受兩條公約管制的註冊除害劑或未經註冊除害劑,如載於獨立包裝或容器內,而分量不超過10克或10毫升,並在室內使用或擬在室內使用作實驗室研究、化學分析或參照標準的,則會被剔除於《條例》的涵蓋範圍之外。」

  同時,政府建議更新《條例》中有關規管除害劑的若干條文,包括:

(一)訂明針對漁護署署長根據《條例》所作若干決定的上訴,應向根據《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成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而非行政長官提出。這項修訂可讓獨立而公正的組織審理上訴;

(二)把獲授權人員根據《條例》無需手令進入任何處所作例行視察的現有權力限制於:

(i)在根據《除害劑規例》提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申請中有述明地址的任何處所或地方(不論是否住宅);或

(ii)任何其他非住宅處所或地方;以及

(三)免除除害劑容器上須有棱紋的規定,以減輕業界的不必要負擔。

  政府曾就立法建議諮詢了立法會食物安全及環境壎籵が委員會,以及多個業界組織,包括除害劑牌照和許可證持有人、防治蟲害公司及人員、物業管理公司、草地管理人員、化驗所、學術機構、本地農民、商會組織、環保團體等,他們均支持建議。

  《條例草案》將於二月六日提交立法會審議。



2013年1月25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5時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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