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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二十題:發展香港成為亞洲的基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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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月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繼昌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政府已推出多項措施(例如取消遺產稅及為離岸基金提供稅務豁免),藉此協助發展香港成為亞洲首要的基金管理中心。據報,這個基金管理中心的角色最近受到新加坡挑戰,原因是新加坡的法制和稅制更加寬鬆,不但迎合基金經理的需要,亦迎合打算在新加坡設立或以新加坡為註冊地的基金的需要。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本港在二○○七至二○一一年間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就第4及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投資顧問和資產經理的人數,以及這類投資顧問和資產經理放棄牌照或註冊的人數;

(二)政府有否制訂立法時間表,修訂《公司條例》(第32章),以利便成立股份不定的投資公司;

(三)除了股份不定的投資公司以外,政府有否計劃制定新法例,以供成立其他形式的匯集投資工具(例如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模式);若否,原因為何;

(四)政府有否計劃豁免本地基金繳付利得稅;若否,原因為何;及

(五)稅務局會否進一步澄清《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43號第33段的內容,說明債券基金及類似產品的投資是否屬於「指明交易」的定義範圍並獲豁免繳付利得稅?

答覆:

主席:

  致力推動香港進一步發展成為區內主要的資產管理中心是我們的政策重點之一。香港擁有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基本優勢,包括穩定的貨幣、資金自由流通、人才匯聚,以及低稅率和簡單稅制。一如既往,我們會不斷研究各類的措施,務求進一步推廣香港的資產管理業務。

  我現就問題的五個部分回覆如下:

(一)在二○○七至二○一一年的五年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向682個法團發牌,准予從事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及/或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的受規管活動。這些獲發牌的法團之中,截至二○一二年九月,97個已要求證監會撤銷第4類及/或第9類牌照,不再持有發出的牌照。要求撤銷牌照的原因不一,包括面對全球經濟普遍困難,集團重組或整合後,獲發牌法團的牌照涵蓋活動轉移到集團其他公司,又或者他們所從事的商業活動無須再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申領牌照。

(二)及(三) 我們注意到基金業向政府建議訂立法律框架,以便基金在香港成立投資基金公司,包括開放式投資公司及有限責任合夥公司。此舉可吸引更多基金以香港為註冊地,有助進一步推動資產管理業的業務和促進金融業的整體發展。另一方面,一些市場參與者指出,基金註冊地是否具吸引力還取決於其他因素。即使有更多不同的投資基金公司形式以供選擇,也不一定能吸引更多基金來港註冊。我們正在研究有關建議,並會徵詢基金業,以研究最適合香港市場情況的措施。

(四)現時,離岸基金可享有利得稅豁免,我們會因應市場發展研究有關優化該等稅務豁免的建議。境內基金方面,在考慮任何有關豁免該等基金繳付利得稅的計劃之前,我們須要小心考慮香港的整體利益以及相關因素,包括香港作為資產管理中心的競爭力及對政府收入的影響。

(五)在《稅務條例》(第112章)下,「指明交易」的定義涵蓋離岸基金在香港進行並可獲豁免繳付利得稅的典型市場活動。具體而言,載列於《稅務條例》附表16的「指明交易」名單,包含了六類交易,分別是證券交易;期貨合約交易;外匯交易合約交易;並非以放債業務的形式作出存款的交易;外幣交易;以及在交易所買賣的商品交易。其中,證券包括債券和基金。另一方面,《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執行指引)旨在就稅務局負責執行的個別法律條文(包括《稅務條例》提供稅務局執行該等法律條文所採用的釋義及執行方法。執行指引本身並沒有法律效力。考慮上文所述,政府當局認為無須就執行指引作進一步說明。



2012年10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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