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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回應《公司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政府修正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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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回應《公司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政府修正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公司條例草案》是相對技術性的草案,儘管法案委員會在過去一年多全面、深入地審議草案,並取得普遍的共識,但因為幾位議員全力拉布,令條例草案在現階段成為拉布的工具。全體委員會的審議階段是由上星期三開始,至今日已用了六天的會期,這段由我提出的修正案條文,由星期一開始,用了三天的會期,基於政府和法案委員會過去一年多做了大量的工作,我不打算在這裡鉅細無遺地逐點回應議員於過去三天、六天的發言。我只想強調,拉布議員提出的大量論點,以及由此而衍生對於立法意圖的各種不同理解,必須通過對法例條文的細心研究,以及參考過往法案委員會審議階段的文件,才可以較為準確地掌握條文的詮釋和立法的意圖。

  以下我嘗試就議員提出的一些重點作出回應。

對董事的刑責

  梁君彥及林健鋒議員關注條例草案對董事施加的刑責。我希望指出,為執行《公司條例草案》的條文,有需要訂明違規公司及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我們在制訂條文時,已考慮相關刑責會否過於嚴苛。我們亦聽取法案委員會的意見,修訂了一些刑責的罰則,使罰則與違規的性質一致,並刪除了部分刑責的按日計算失責罰款。

  值得一提的是,因應議員的關注,我們建議從「責任人」的表述方式中刪除有關「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防止」違反有關條文的部分。經修訂後,「責任人」的表述將不會涵蓋疏忽的不作為,高級人員不會單單因為沒有採取合理步驟防止公司違規而須負上責任。在此表述方式中餘下的部分(即「授權、准許或參與」)包括的犯罪意圖將會是實際知情、故意漠視本身責任及罔顧後果,而不包括疏忽。有關修訂經法案委員會同意,相比現行《公司條例》,經修訂後的「責任人」的表述方式,無須證明「故意」的意圖,檢控門檻仍然較低,仍能達致加強企業管治的政策目標。我們相信現時條例草案已能照顧執法的需要,同時不會對董事過於嚴苛。

董事有責任以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標準

  除董事的刑責外,梁君彥及林健鋒議員亦關注條例草案第456條有關董事以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法定陳述。現行《公司條例》並沒有規定董事有責任以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而普通法在香港這方面的情況亦非清晰。以往案例所採用的標準是把重點放在董事本身具備的知識和經驗上(一般稱為主觀準則subjective test),現今被視為過於寬鬆,愈來愈多其他可資比較的司法管轄區採用一套雙重的客觀和主觀準則,以釐定董事以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理應達到的標準。海外司法管轄區採用雙重的客觀和主觀準則同時體現於普通法法院的裁決以及成文法中對該準則的確認。鑑於普通法在海外的發展,香港法院很可能亦會採用雙重的客觀和主觀準則。不過,由於香港在這方面並無明確的案例,因此仍存在一些不明朗的因素。

  我們認為,在《公司條例草案》加入法定陳述,釐清董事有責任以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標準,為董事提供指引,是適當的做法。現時《公司條例草案》第456條的表述,是參照英國《2006年公司法》制訂。當中所述的客觀及主觀條文,指明董事的作為須同時以客觀及主觀的準則來判斷。根據該條文,一名合理努力的人士,在行事時應有的謹慎、技巧及努力的水平,乃核心問題所在。該條文指出,該人士應同時具備第456(2)(a)條(即所謂客觀準則)所述的一般知識、技巧及經驗,以及第456(2)(b)條(即所謂主觀準則)有關董事本身具備的一般知識、技巧及經驗。在決定某公司的董事是否有違反他對該公司所負有以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時,法院會把他的行為與一名合理努力的人在行事時會達到的水平作一比較。其中客觀準則所述的一般知識、技巧及經驗,指任何人在擔任與有關董事相同的職位和執行相同職能時為人所合理預期會具備的知識及經驗。這涉及考慮董事在有關公司擔當的特定角色。這項準則讓法院可考慮各類董事在不同情況下須履行的職責的實質差異。這表示董事須負的責任將取決於董事所執行的職能,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的責任會有所不同,不同類別的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以及不同類別及規模的公司,他們的董事的責任也會有所不同。例如一個職業為律師的非執行董事,若非以該身分受僱於有關公司,則不會預期他像公司法律顧問般行事,但會預期他履行非執行董事的職責時會具備其一般的法律知識。我們相信這是一個合理的準則。

  至於較早前有團體提出,因應董事以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引入類似澳洲等司法管轄區所實施的「商業判斷規則」,以保障董事不必為真誠作出但事後證實錯誤的商業決定負上法律責任。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已詳細考慮有關建議,但認為現時普通法已提供類似的保障,而且行之有效。我們因此認為無須制訂有關「商業判斷規則」的條文。此外,亦曾有建議訂立「安全港」,訂明在特定情況下,董事可無須因其背景及資格而負上法律責任。就此,條例草案第891條訂明,如有關人士誠實及合理地行事,或在顧及有關案件的整體情況後,法院覺得如公平地看待,該人的不當行為應予寬免,則法院可寬免該人的法律責任。我們認為沒有明顯需要再訂立建議的「安全港」。

有關非香港公司的註冊門檻

  至於湯家驊議員提出有關非香港公司的註冊門檻問題,我想指出,不論是根據現時的《公司條例》,或是《公司條例草案》,非香港公司若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place of business),即須向公司註冊處註冊。我們的制度與英國類似,而對於何謂營業地點目前已有一套完整的案例。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就有關問題曾作出檢討,認為以有否設立營業地點作門檻較有確定性,不建議修改。因此,我們在《公司條例草案》保留了相關門檻。相關問題在法案委員會已有相當的討論。政府會不時留意其他司法管轄區在這方面的發展,檢討我們的相關規定。

附屬法例

  黃毓民和陳偉業議員提及有關附屬法例事宜。正如我在二讀辯論時提及,我們在條例草案通過後,將制訂十多條附屬法例,以配合新條例施行。我們較早前已向法案委員會簡介附屬法例的內容。我們現正進行前期草擬工作,並會在新立法年度向立法會作出簡介和聽取意見,然後盡快提交附屬條例予立法會審議。

如何協助公眾了解新法例

  早前余若薇議員提出政府應協助公眾了解新法例。正如我早前所說,政府的目標是在2014年實施新法例。換言之,條例通過後,相關人士將有一年多的時間,了解新法例的規定,作出相應準備以符合新的規定。在法例實施前,我們會適時地展開宣傳工作。公司註冊處已擬定相關工作計劃,包括:

  (一)、就個別重點課題(如廢除股份面值和業務審視)發布新指引,闡述新《公司條例》下的安排。有關董事責任、公司名稱註冊等指引亦將更新,以協助公司董事、公司秘書和相關使用者理解法例要求;

  (二)、在來年舉辦一系列專題研討會,旨在加深公眾對新《公司條例》的認識。我們亦歡迎相關專業團體舉辦工作坊,並樂意出席或提供適當支援;

  (三)、當局亦會進行一連串推廣工作,包括與專業團體合作,向有關專業人員提供更詳細的資訊,以及利用小冊子、媒體、互聯網和公司註冊處的電子通訊渠道,方便公眾獲得有關新《公司條例》的各種資訊。

  這些工作將有助相關持分者更了解和掌握新公司法的內容,以便他們遵從新法例的規定。

  主席,審議條例草案的工作十分艱巨。過去一年多以來,法案委員會及立法會法律顧問努力不懈地進行審議工作,提出了很多寶貴意見,我們深表感謝。我們已考慮委員的意見,並反覆核對條文,才提出超過800項修正案。我們相信該等修正案會令草案更為完善。我們相信,這次重寫《公司條例》,已較全面地把香港的公司法現代化。在新法例生效後,我們仍會不時檢討法例,令公司法切合國際發展趨勢和香港的實際需要。

  我謹此陳詞,希望議員支持政府提出的修正案。



2012年7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3時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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