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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食物及壎竻膚蔽矕N《2011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陳偉業議員對第15條的修正案的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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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食物及壎竻膚蔽攭P一嶽今日(五月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2011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陳偉業議員對第15條的修正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政府反對陳偉業議員就《2011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第15條提出的有關修正案。

  根據有關修正案,在建議的第42條中列明當局或行政上訴委員會必須以面交、轉交或掛號郵件形式送交的文件,特別是建議的第3款(a)段(v)項,將大大增加須藉面交、轉交或掛號郵件形式送交的文件的類別,包括所有與申請登記證明書或研究捕魚許可證有關的一般文件。這遠遠超出陳議員當初在法案委員會上所建議的範圍,當時法案委員會的討論焦點只涉及較重要的通知書(即建議的第33(d)條中有關取消某項登記或取消某研究捕魚許可證而發出的通知書),我們也在會上承諾較重要的通知書會以掛號郵件方式送交。

  草案建議的第42條並沒有限定當局只可以一般郵遞方式作出送交文件的安排。當局在發出文件的時候,可就不同文件的重要性和按實際情況需要而作出合適的送遞安排,包括以面交、轉交、普通郵遞、掛號郵遞、電子郵遞等形式送交文件。視乎情況需要,當局也可以多於一種方式送交文件。容許以面交、郵遞、或電子等多種方式送達文件的規定,在現行法例中並不罕見,例如其他法例,如《證券及期貨條例》和《結算及交收系統條例》。我們認為,容許以多種方式送交文件的規定,可保留適當的彈性及靈活性,使當局能夠因應事件的不同情況及有關文件的重要性而採用最適合的送遞方法。

  我們認為,陳議員的建議,特別是有關第3款(a)段(v)項的建議,規定當局只能以面交、轉交或掛號郵件的方式,送交所有有關文件,不必要地限制了草案建議的第42(1)條的彈性及靈活性,對條例的運作,並無幫助。

  另外,陳議員建議的第3款(a)段(i)-(iv)及(vi)項所提及的通知書、文件及資料,並不是由行政上訴委員會發出及送遞,而建議的第3款(a)段(v)項是否包括要求行政上訴委員會,就有關人士根據草案所提出的上訴,須根據該建議訂明的方式送交有關上訴的通知書、文件或資料,亦無清晰明確的指定。事實上,草案並未作出規定,要求行政上訴委員會須以訂明的方式送遞有關上訴的通知書、文件或資料。換言之,行政上訴委員會須根據《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的規定送達有關的文件或發出有關的通知。這個做法,跟行政上訴委員會處理其他條例下的上訴個案是一致的。所以,陳議員有關第3款(a)段(v)項的建議並不明確,對行政上訴委員會現時根據《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就上訴個案送交文件的一貫做法,也可能有所牴觸。因此我們認為,有關修正案不應納入草案。

  主席,我謹此陳辭,懇請委員反對有關修正案。



2012年5月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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