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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蘇錦樑今日(二月二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2年商品說明(不良營商手法)(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代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2012年商品說明(不良營商手法)(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加強打擊針對消費者的不良營商手法。不良營商手法直接損害消費者的經濟利益,並可能令消費者受精神困擾。一般而言,消費者掌握的資料較商戶少,他們未必有資源、能力或時間查證商戶所提供的資料的真偽,也未必能夠自行尋找可靠的資料以就產品作出決定。再者,某些不良商戶甚或向消費者施加不當的壓力,例如長時間的疲勞轟炸、扣起消費者的財物或證件等,以影響他們的消費決定。為打擊這些手法,使消費者能按自己的自由意志,並在有足夠及正確資料的情況下,作出有根據的交易決定,我們建議一籃子的立法建議,多角度保障消費者,免受不良營商手法損害。
(一)新增罪行
商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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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建議的新增罪行,第一項是有關於商品說明。現行的《商品說明條例》(《條例》)是針對不良營商手法的主要工具。根據該《條例》,任何人在營商過程中,將虛假或誤導達關鍵程度的商品說明應用於任何貨品,即屬犯法,可被判處最高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五年。《條例》亦有具體條文,禁止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營商過程中,就貨品以不清晰易明的方法顯示計量單位的價格,即一般所謂的「混淆斤�O」的手法,違者最高可判監五年及罰款五十萬元。
香港海關負責《條例》的執法工作。以參茸海味店用「混淆斤�O」的手法為例,海關除處理及調查投訴外,亦按風險評估的結果,主動巡查商戶,亦聯同警方等進行「放蛇」行動。自二まま九年三月起至今,海關主動巡查的參茸海味店數目超過一千九百次,並就九宗個案提出檢控,法庭亦在今年一月底判處兩名商戶罪成並罰款。海關會繼續積極執法,保障消費者。
現時《條例》最為不足之處,是它只適用於就貨品作出的商品說明及計價單位顯示。商戶向消費者提供服務所作出的商品說明,並不受《條例》規管。就此,我們建議擴大《條例》的適用範圍,以禁止商戶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此外,現時有關貨品的「商品說明」的定義過於狹窄,沒有列入該定義的相關說明(例如標價)便不受規管。我們建議擴大有關貨品的「商品說明」的定義,使任何與貨品有關的虛假顯示,一律予以禁止。我們也建議按同一方式,界定有關服務的商品說明。
誤導性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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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新增罪行是誤導性遺漏。消費者要作出有依據的決定,他們必須有機會掌握重要資料。按此,我們認為商戶負有基本責任,適時地就產品向消費者提供準確、真實及所有重要的資料。我們參照英國及歐盟其他地方的做法後,建議在《條例》增訂「誤導性遺漏」的罪行。我們建議,按照某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並考慮到該營業行為的相關事宜,例如促銷時使用的文字或言語推廣,如該營業行為遺漏或隱瞞「重要資料」,或提供的重要資料不明確、含糊或不適時,或未能表露商業用意(即俗語所謂「做媒」),並因此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一個該消費者本來不會作出的交易決定,作出該行為的商戶或以該商戶名義如此行事的人,即干犯「誤導性遺漏」的罪行。我們建議在條例列出「重要資料」的定義與及考慮某營業行為是否屬「誤導性遺漏」的因素。
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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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當消費者受到商戶不當影響或面對高壓手法時,他們的選擇自由可能受損,以致影響他們的消費行為。扣起財物、信用卡或禁止離開是一些典型的手法。為直接打擊這些技倆,我們建議在《條例》加入新條文,藉�蚍W訂罪行,禁止商戶向消費者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具體而言,我們建議參照英國的相關條文,訂明按照實際情況,並顧及所有相關情況下,某營業行為如通過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選擇的自由,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消費者作出本來不會作出的交易決定,作出該營業行為的商戶或以該商戶名義如此行事的人,即干犯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的罪行。
我們也建議在《條例》列出在判斷某種手法是否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時須予考慮的因素,包括進行該行為的時間、地點、性質及持續情況,商戶有否使用威脅性或侮辱性的言語或行為等。我相信建議新增的罪行能有效打擊這些廣受關注的不良營商手法。
餌誘式廣告宣傳和先誘後轉銷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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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餌誘式廣告宣傳和先誘後轉銷售行為。另一種廣受關注並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手法,是餌誘式廣告宣傳。簡而言之,這種手法的特徵,是商戶向消費者宣傳以低價或優惠的條件供應貨品或服務,作為餌誘的招徠。但當消費者打算購買時,商戶便訛稱缺貨,或透過分散顧客注意力,甚或「唱衰」原本的貨品或服務,轉而推銷另外一種與原先要求大為不同或是較不受歡迎的東西,而消費者往後大多發覺這些「另外的東西」亦可能較昂貴甚或物非所值。消費者碰到這些情況,不單浪費時間或資源(例如花費大量時間輪候),亦有可能因此作出草率的交易決定。
因此,我們建議在《條例》增訂兩項罪行,打擊這類手法。首先是打擊餌誘式廣告宣傳。這項罪行的條文參照了澳洲法例,凡商戶作出廣告宣傳,表示可按某指定價格供應某產品,但顧及該商戶經營業務的市場和宣傳品的性質後,實在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能在合理期間內,以訂明價格提供合理數量的該產品,或該商戶沒有在合理期間內,按價格提供合理數量的該產品,作出該廣告宣傳的商戶即屬違法。為確保真誠行事的企業不會因無心之失而干犯罪行,我們建議如有關廣告已清楚述明按訂明價格供應產品的期間或數量,及履行該述明的承諾,則不會被視為違法。此外,我們亦會提供額外免責辯護。如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已立即採取相應補救行為,例如補充存貨,或以相同條件提供同等產品或服務等,而如該補救行為獲該消費者接受及控方又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提出反證,則被告有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我們同時建議制訂禁止「先誘後轉銷售行為」的罪行。這項罪行禁止商戶,用指明的價格推銷某產品,但意圖卻是通過任何指明手段(例如拒絕向消費者展示產品或展示欠妥的產品樣本)去推銷另一產品。
不當地接受付款的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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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是不當地接受付款的手法。以預繳方式購買貨品或服務的消費模式日趨普及。消費者一般可以享受折扣優惠,預繳費用又可增加商戶的現金流量,實在是雙贏的情況。不過,如果商戶並無意圖或能力提供合約規定的產品,卻接受預繳費用,則是另一回事。由於資訊不對稱的原因加上或受資源、能力或時間上的限制,消費者未必能夠查證商戶是否真正有意及能力信守承諾,提供合約訂明的貨品或服務。事實上曾有投訴顯示,一些商戶在有倒閉危機前,或經常出現超額預約服務的情況下,仍然接受消費者預繳費用。這些情況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我們建議在《條例》增訂罪行,參照澳洲法例的條文,訂明商戶就產品接受消費者付款時,如有意圖不供應該產品,或供應有重大分別的產品,即干犯「不當地接受付款」的罪行。此外,如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商戶能在指明期間或合理時間內提供產品,商戶也會干犯該罪行。
我們建議就這項擬議罪行提供額外的免責辯護。如果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已促致第三者提供相同或同等產品,並獲該消費者接受而控方未能提出反證,則被告有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主席,現時將虛假說明應用於貨品,最高可被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五年。考慮到新增罪行的性質,我們建議現時最高的罰則,同樣適用。
縱然有上文提及的新增免責辯護,我們的政策原意是《條例草案》建議的其中幾項新增的罪行,即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服務、誤導性遺漏、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餌誘式廣告宣傳,不當地接受付款(有關供應能力方面),控方一般毋須證明被告的某種犯罪意圖(例如以「明知」、「罔顧實情」或「欺詐」作為有關罪行的精神狀態元素)。
雖然按普通法推定,一般而言證明存在犯罪意圖是裁定某人干犯刑事罪行的先決條件,但法庭一向確認可在某些情況免除這推定,包括相關罪行建立的法規關乎社會關注事宜;以及能證明免除犯罪意圖推定的罪行可促使人提高警覺,防止有人作出違例行為,從而有效達致法規的目標。不良營商手法削弱消費者的權益和信心,以致連累殷實商人。我們的建議期望可令商戶提高警覺,避免作出違例行為;與此同時,這項建議亦有助打擊市場上普遍而又損害香港聲譽的不良營商手法,充分加強保障消費者,是達致法規的目標所必需的。再者,商戶應對其供應的貨品和服務有合理的充分認識,因此有責任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並盡應有的努力,以避免不當地從消費者身上獲益。事實上,就現時《條例》第7條規定有關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貨品的罪行,亦不須證明任何犯罪意圖。在澳洲和英國,同類不良營商手法罪行亦不須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我們認為免除犯罪意圖的推定,與我剛才所闡述,需要充分地加強保障消費者的目標是相稱的。
(二)執法
除了新增罪行外,《條例草案》亦從執法角度入手,以期更有效打擊針對消費者的不良營商手法。
執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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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建議由海關負責執行新增罪行的執法工作,並賦予電訊管理局局長和廣播事務管理局相關的執法權力,分別就直接與電訊和廣播牌照持有人的持牌服務有關的營業行為執法,以善用他們對規管電訊和廣播業的專業知識及執法經驗。
遵從為本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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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良營商手法的商戶,無疑應該受刑事懲處。但在某些情況,考慮到牽涉行為的性質(例如嚴重程度、對消費者或社會的影響)、商戶是否有前科、有關行為是否普遍、牽涉行業的性質等,我們認為應該賦權執法機關更多的規管工具,以回應不同的情況,採取最為相稱和適當的行動。參考英國及澳洲情況,我們建議設立遵從為本的執法機制,鼓勵商戶遵從法例,並加快解決消費糾紛。根據這個機制,執法機關有權要求涉嫌使用不良營商手法的商戶作出承諾,停止和不重犯違規的行為。如有需要,執法機關有權向法庭申請強制令。執法機關須根據個案所有相關情況行事,並會發出涵蓋執法安排的實施指引。有關指引會公開發布,執法機關會在制定指引的過程中邀請公眾,包括提倡消費權益的組織及業界的參與。我們預期這個機制可以較快和更妥善地解決消費糾紛,並與刑事懲處相輔相成,更有效地保障消費者權益。
在非住用處所檢查簿冊及文件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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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條例》授權執法機關可檢查任何貨品和進入任何非住用處所,以確定是否有人已干犯或正在干犯《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但這權力並不包括檢查簿冊或文件。執法機關只可在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已干犯罪行的情況下,才可行使檢查簿冊或文件的權力。這權力一般是足夠的。但是,《條例》中有條文規定指定商戶須就出售特定貨品而保留若干發票(例如足金或K金零售商發給消費者的發票須保留不少於三年),並就相關交易提供特定資料。執法機關應有權確定商戶有否遵守有關規定,因此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賦權執法機關可檢查《條例》指明須保留的簿冊及文件,而無須受制於有合理懷疑這個規限。
(三)消費者申索
《條例》亦從另一角度加強對消費者的保障。我們建議,為協助受屈消費者獲得補償公義,並在政府執法外,提供自助補救方法,應在《條例》明文訂立權利,讓任何人士,如因有人針對其作出構成現行有關貨品的虛假商品說明的罪行、建議的有關服務的虛假商品說明或其他新增罪行的行為,而令其蒙受損失或損害,可提出私人訴訟,以追討損害賠償。此外,我們建議,因干犯上述任何罪行而被定罪者,法庭可命令該被定罪者向因有關罪行而蒙受經濟損失的任何人士作出補償。
為特定界別而設的規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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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現時已有為特定界別而設的規管制度,我們建議,《條例》不適用於某些界別。具體而言,這些界別包括金融服務業,因為現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香港金融管理局和其他金融規管機構,已為金融服務業設立良好的規管制度。另一界別為房地產界,因為運輸及房屋局現正建議設立獨立規管制度,監管一手住宅物業的銷售。此外,經修訂的《條例》亦不適用於由按法例成立或法例認可的規管機構所規管的專業界別。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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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條例草案》在保障消費者之餘,亦可打擊使用不良營商手法的商戶,從而為殷實商戶提供公平的競爭環境。就《條例草案》旨在實施的建議,我們早前曾經發表文件諮詢公眾及本會經濟發展事務委員會。整體而言,建議得到廣泛支持。我會與各位議員緊密合作,審議《條例草案》,期望《條例草案》能盡快獲得通過。
多謝代主席女士。
完
2012年2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01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