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版 寄給朋友 政府新聞網
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1年持久授權書(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辯論《2011年持久授權書(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二○一一年五月,我向立法會提交《2011年持久授權書(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立法會隨後成立法案委員會,由吳靄儀議員擔任主席。法案委員會一共舉行了4次會議,對各條款及背後的政策理念,作出非常詳細的審議。在此,我首先衷心多謝吳靄儀議員及各委員的努力和寶貴意見。

  正如我向委員會提交《條例草案》時指出,《條例草案》落實法律改革委員會在二○○八年三月發表的《持久授權書報告書》所提建議,旨在放寬有關簽立持久授權書的現行規定。目前,《持久授權書條例》(下稱《現行條例》)規定,授權人必須在一名律師及一名註冊醫生面前簽署訂明的表格,而該名律師和該名醫生必須同時在場。剛才已有不同議員指出,可能就是因為這原因,這條例自九七年制定以來,使用率相當低,引起了業界和社會的關注,因此法改會就這題目做研究。其實法改會提出了兩項建議。第一項建議是要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看齊,取消醫生簽署證明的要求。第二項建議,即我們現在提出放寬目前規定的建議,是可分開在28天內簽署。

  剛才潘醫生和劉江華議員亦提到《條例草案》要求醫生簽署證明的重要性,潘醫生從醫學的角度講述了有關情況,(即)為何醫生簽署是重要的。各位議員亦表示很期望持久授權書成為很有用的工具,在社會上可被更廣泛使用,對此,我非常同意。我想澄清剛才潘醫生所說的一點,他說醫生的責任是要釐清有關人士有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而律師的責任是要看看有沒有違反法律程序。我想補充的是,即使在現行法例放寬了之後,律師在進一步簽署(持久授權書)的時候,如果對授權人的精神行為能力有懷疑的話,仍然要根據其專業的實務守則和操守作出判斷,看看是否需要提取進一步的醫生證明,所以(律師)並不是完全不需要在對這方面作判斷。大家也看到,《條例草案》建議放寬現行規定,即採納了法改會的第二個建議,容許授權人和律師在註冊醫生簽署持久授權書後的28天內簽署該授權書。

  剛才余若薇議員指出,在討論《條例草案》時亦有人問28天的(期限)是否適當。其實在諮詢期間,我們亦就這個28天的時限考慮過很多不同的意見,包括醫學界的意見。剛才潘醫生亦指出,一般來說,(授權人)的退化情況未必這麼快。吳靄儀議員亦提及一些社福界方面的反映,指需要時間作行動上的安排。我們在研究過後,發覺28天是暫時來說比較適當的平衡,這個在諮詢期間已有相當的反映,這是法改會的第二個建議,已被接受和採納。《條例草案》建議採用淺白的語言和較方便使用者理解的形式撰寫的新法定表格及其附載的說明資料。我們希望在《條例草案》通過後,同時採取措施增進市民對持久授權書概念的認識和理解,鼓勵更多香港人使用持久授權書作出管理財產及財務的安排。

  因應法案委員會建議,我們同意對《條例草案》作出一些修改。我稍後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有關的修正案。

新訂條文—修訂有關生效日期的《現行條例》第10條

  《現行條例》第10條訂明,除非在訂立持久授權的文書中指明該項持久授權在某一日期或某一事件發生之時生效,否則持久授權書在授權人簽立之時生效。鑑於《條例草案》建議將註冊醫生核證與律師見證兩者之間相隔的期限定為28天,一份原來打算作為具有持久授權書效力的文書,經註冊醫生核證後,但未經律師簽署前,有可能作為普通授權書而生效。委員亦對可能由此而導致的濫用情況表示關注。例如,獲受權的人可根據授權人按不符其原意的普通授權書所賦予的權限,處置授權人的財產。

  鑑於法案委員會關注到有需要保障授權人(Donor)的權益,以免因上述情況而出現濫用,當局會動議修訂,在《現行條例》第10條加入條文,明文規定持久授權書在簽立之前,並不具有普通授權書的效力,而持久授權書遵照新訂第5條的規定在律師面前妥為簽署之時,該授權書才告簽立。

《條例草案》第12(b)(i)及13(b)(ii)條—提醒未有遵從法定規定所導致的法律後果

  因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當局已全面檢討在附表1及2的擬議新持久授權書表格使用情態動詞,即剛才余議員提到的「須」和「應該」等字眼,以釐清授權人未有遵從表格規定的法律後果。

  當局同意對持久授權書表格提出修正案,以清楚闡明未有遵從表格若干規定的法律後果。當局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動議,建議在擬議附表1和附表2所載表格內用粗體顯示相關詞句,以進一步強調授權人(Donor)沒有指明受權人(Attorney)權限的法律後果。

《條例草案》第13(b)(i)條—委任多於一名受權人

  《現行條例》第15(1)條訂明,「凡一份文書委任多於一名受權人(Attorney),除非該等受權人是獲委任以共同行事或共同和各別行事的,否則該文書並無訂立一項持久授權」。根據該條文,如授權人(Donor)沒有指明獲委任的多於一名受權人(Attorney)是共同行事還是共同和各別行事,即會導致持久授權書無效。剛才吳靄儀議員亦提到,其實英國亦有類似的條文,以達致這個效用。委員關注到,若到了授權人精神上已無行為能力的時候才發現持久授權書因第15(1)條的緣故而無效,屆時已無補救方法,當局明白這項關注。

  因應委員及法案委員會法律顧問的建議,當局同意就擬議附表2表格2的A部第2段的措辭及版面設計動議修正案,清楚讓授權人(Donor)知道必須在獲其受權的人是共同行事還是共同和各別行事之間作出明確選擇,並提醒授權人(Donor)注意未有遵從規定的嚴重法律後果。

  當局亦承諾在《條例草案》生效後繼續留意有關發展,並會在日後檢討是否有需要修訂《現行條例》第15(1)條的強制規定。法案委員會同意將此事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作出適當的跟進。

結語

  除上述修訂之外,當局也會動議其他修正案,以處理一些較輕微及技術上的問題。法案委員會早前已考慮過各項修正案,表示並不反對有關修訂。

  主席,在結束前我希望回應剛才吳靄儀議員提及關於法改會的事宜。昨天我們有機會與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討論法改會報告書的落實情況。我想回應的是,其實在諮詢過程中,例如這項條例草案的立法過程亦反映到,最先是有法改會的報告,我們在制定報告時亦有進行諮詢,雖然當時從諮詢所得的回應可能不及(現時的)詳細,但當我們進行立法並提出建議時,有關的持份者便會提出很多意見,這是好的。但我想提出的是,在這過程當中,我們必須要因應諮詢所得的情況,為尊重有關意見要作進一步的研究,亦很感謝法案委員會在這方面做了很多工夫,所以用了較長的時間。剛才吳議員亦提到,我們很重視法改會報告的落實和跟進。我已在昨天的會議上解釋過,當局已向政策局發出指示,在回應法改會報告時,需要遵守時限,即起碼要在六個月內有初步回應,看看如何跟進;然後,一般來說最遲要在十二個月內,對法改會報告的落實情況做詳細回應。我相信這指示發出後,會看到這方面的跟進工作更有果效。至於立法會要跟進法改會報告的落實,我們是歡迎的。當然,如果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需要我們提交報告,我們隨時都樂意提供。但我想指出,相關的資料在法改會的網頁內已詳細列明。

  主席,我謹此陳辭,懇請各位議員支持通過二讀《2011年持久授權書(修訂)條例草案》,並在隨後的委員會審議階段通過當局提出的修正案。



2011年12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0時55分

列印此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