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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動議修正《2011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部分條文及回應鄭家富議員動議修正案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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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鄭汝樺今日(十二月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修正《2011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第4至10條、第14、16、17、18及第20至26條,及回應鄭家富議員動議的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們就第6、7及8、9(5)及10(3)條的修訂,主要是接納法案委員會法律顧問的建議,修訂《條例草案》,讓法庭在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可對危險駕駛類別罪行不成立的人,改以新訂的毒駕或藥駕罪行使其入罪(簡稱「交替罪行」)。

  訂定交替罪行的條文,是為了顧及以下情況:若法庭不信納被告干犯主要控罪,但干犯交替控罪的證據確立,則被告會被裁定交替罪行。危險駕駛可能因為毒駕或藥駕引致,兩類罪行可以互有關連。現行《條例》已就各項危險駕駛類罪行訂明交替罪行的安排,即法例已訂明,在酒類或藥物的影響下駕駛這項罪行,是各項危險駕駛類罪行的交替罪行。法案委員會法律顧問的建議有助檢控工作,因為即使法庭信納被告主要控罪不成立但交替罪行成立,也無需在開始檢控時便提出交替控罪,避免被告承認交替控罪,藉此迴避主要控罪可能判處的較高罰則。為令安排一致,我們進一步建議把危險駕駛罪行和不小心駕駛兩項罪行,分別定為在酒類的影響下駕駛、駕車時酒精濃度超標、毒駕、藥駕和零容忍等各項罪行的交替罪行。

  第9(3)及9(4)條以及第10(1)及10(2)條的修正案是改善現行法例第39(4)和39(5)條,以及第39A(4)和39A(5)條的中文本,令到上述條文清晰易讀和更準確。

  另外,我們就第14條提出修正案,目的是採納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委員希望毒駕及藥駕罪行應在《條例草案》中以不同條文分開處理和表述,藉此向市民傳達清晰的信息,就是兩種罪行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截然不同,突顯它們懲處上的差異。雖然《條例草案》已就毒駕和藥駕訂明不同的罰則,但我們認同委員提出上述建議的理據。我們現建議將兩種行為清楚列為兩種罪行,在《條例草案》中兩個不同的條文分開處理和表述,以進一步突顯兩者不同之處。相關改動只屬文本修訂,不會改變立法原意。我們就第4、5、6、7、16(1)及(9)、第17、18及20至26條的修訂,是有關分開處理毒駕和藥駕罪行的相應修訂。

  第16(2)條的修正案是改善草擬方式,將條文中有關「監禁及拘留刑期屆滿」的提述改為「完成該刑期」,目的是清楚表達被判監而同時被命令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的人,應以完成監禁期當日為起點,計算應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時間,以免產生混淆。

  上述政府當局提出的修訂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有關的修正案。

  主席,鄭家富議員剛才對《條例草案》第5及6條提出修訂建議,進一步增加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重犯者最短停牌期,由政府當局建議的至少十年,修訂為終身停牌;鄭議員並建議刪除政府當局就危駕引致他人死亡這罪行為法庭作出終身停牌的命令訂立因素的條文。

  我們認為不適宜採納鄭議員的建議。首先,政府當局建議就危駕引致他人死亡的罰則已非常嚴厲,應有足夠的阻嚇力。我們建議被裁定重犯危駕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司機的停牌期由現行的不少於五年,加倍至不少於十年。事實上,有關罪行重犯者的最短停牌期,已在去年通過的《2010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由三年增加至五年,我們在本《條例草案》中再建議把停牌期增加至十年。換言之,停牌期是去年法例修訂前的三倍多。

  第二,《條例草案》建議的是最短停牌期。如法庭根據案情有理由加重刑罰,可判處更長的停牌期。為了表達明確信息,我們在本《條例草案》中進一步建議,在法例中訂明,如違例者曾被裁定相同罪行,法庭經考慮犯罪情節和違例者的行為後,認為不宜容許該人繼續駕駛汽車,則除可判處相關罪行應有的罰則外,還可判處該人終身停牌。這建議比鄭議員的建議更恰當,它一方面可維持現行《道路交通條例》就有關駕駛罪行訂定最短停牌期的一貫做法,另一方面則訂立可作出終身停牌令的因素。建議亦會向社會傳達一個明確信息,就是對嚴重危害道路安全的重犯者,法庭或裁判官可考慮判處終身停牌。

  我們去年已引入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和依次執行監禁與停牌等安排,加上本《條例草案》的建議,整體......我希望強調是整體的效果,是令駕駛行為極度不負責任和嚴重違法的「危險司機」長時間不能在路上駕車。舉例來說,有人干犯危駕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被定罪,其現行最高監禁期為十年,若該人在犯案時體內酒精比例達第3級或含有任何分量的六種指明毒品,則適用於他的最高監禁期將增加至十五年。如他是重犯,最短停牌期罰則會因我們在《條例草案》的建議(即由現時的五年增至十年),再增加至十五年。如果有關司機判監十五年及停牌十五年,其停牌期只可以在監禁期後開始執行。換句話說,該人可能在被判刑後的三十年,不得在路上駕車。法庭亦可判該人終身停牌。我們認為《條例草案》建議的懲處已非常嚴厲,亦合乎社會大眾,特別是道路使用者對保障道路安全的期望。

  基於上述的原因,我不贊成接納鄭家富議員就第5及6條提出的修正案。我請議員否決這項修正案。



2011年12月1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0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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