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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履行勞資審裁處判令被判刑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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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活有限公司及其兩名董事因違反《僱傭條例》支付工資及勞資審裁處判令的規定,被勞工處檢控,今日(九月二十二日)在荃灣裁判法院被判罰款共八萬四千五百元,並被命令須經法庭支付拖欠的工資。

  勞工處發言人表示有關裁決向所有公司及其董事或負責人發出強烈信息,他們有責任根據《僱傭條例》發放工資及按照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判令支付判令款項給僱員。

  上述公司沒有按照《僱傭條例》規定,在工資期屆滿及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工資予三名僱員。此外,上述公司亦沒有按照《僱傭條例》規定,在勞資審裁處頒發判令後十四天內支付判令款額予三名僱員,涉及款額約為二萬四千元。該公司沒有按法定期限支付工資及沒有根據勞資審裁處的判令須支付的款項的罪行,是在該兩名董事的同意、縱容或歸因於他們的疏忽下犯有的。

  根據《僱傭條例》第23及25條,僱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支付工資,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完結後及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任何僱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上述規定,即屬違法。

  根據《僱傭條例》第64B條,凡法團違反支付工資的規定,且經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同類的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有的,或可歸因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同類的人員的本身的疏忽,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同類的人員即犯了相同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三十五萬元及監禁三年。
    
  根據《僱傭條例》第43P(1)條,凡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判令規定某僱主就任何指明權利作出付款,而該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該判令的日期後或按該判令條款須支付的日期後十四天內支付該筆款項,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三十五萬元及監禁三年。

  根據《僱傭條例》第43Q(1)條,凡法團違反支付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判令的規定,且經證明該罪行是在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因於任何該等人士本身的疏忽,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即屬犯了相同罪行。

  勞工處發言人表示,勞工處不會容忍蓄意欠薪及違反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判令的行為,並會竭盡所能將違例僱主及董事繩之於法。



2011年9月22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8時2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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