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版 英文版 寄給朋友 政府新聞網
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二讀《2011年持久授權書(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五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1年持久授權書(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先生:

  我謹動議二讀《2011年持久授權書(修訂)條例草案》。

  這條例草案建議修訂《持久授權書條例》(第501章),以放寬該條例第5(2)(a)條下有關簽立持久授權書的現行規定,以及採用新的法定表格及其附載的說明資料。該表格及說明資料皆以淺白的語言和較方便使用者理解的形式所撰寫。

背景
--
  
  授權書是一項具法律效用的文書,藉授權書授權人可委任並賦權另一個人以授權人的名義代他行事。授權書只在授權人有精神上行為能力時才有效。因此,當授權人變為精神上無能力行事時,獲其授權的人即失去代授權人行事的權力;但事實上,授權人也許正是在這情況下才更需要他人代為處理事務。為了解決這些困難,在一九九七年通過的《持久授權書條例》引進一種特別的授權書,稱為「持久授權書」。持久授權書的效力不受授權人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所影響,但條件是它必須採用《持久授權書條例》訂明的表格和方式簽立。持久授權書跟一般授權書不同,授權範圍只限於授權人的財產和財政事務,並不能授權其他事務例如為授權人的健康護理作出決定。依據《持久授權書條例》第5(2)(e)條,見證簽立持久授權書的醫生必須核證「他本人信納授權人當時是精神上有能力行事的」。

  持久授權書在一九九七年引進香港時,是屬於新事物。但在外地不少司法管轄區,持久授權書已存在多時,並獲廣泛採用。不過,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相比,持久授權書在香港的使用率極低。《持久授權書條例》於一九九七年制定,但截至二○一○年年底,在香港註冊的持久授權書只有40份。相反,英格蘭和威爾斯單在二○○六年便有超過19 000份持久授權書註冊。

法改會的建議
------

  香港律師會等團體認為,現行持久授權書的簽立規定過為繁苛,至少是導致它在香港使用率極低的原因之一。因應他們的關注,當局在二○○六年十一月把上述課題交予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研究。

  法改會在二○○八年三月發表《持久授權書報告書》(《報告書》),指出持久授權書在香港的使用率極低,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文化上的因素和公眾對持久授權書欠缺認識;但有理由相信,令人不欲使用持久授權書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法例規定持久授權書必須由授權人在一名律師及一名醫生面前簽立,而且律師和醫生必須同時在場。因此,法改會建議,應廢除《持久授權書條例》第5(2)條中關於持久授權書必須在一名註冊醫生面前簽署的現有規定;以及應鼓勵律師會向會員發出實務指示,清楚說明如果律師有理由懷疑當事人是否在精神上有足夠能力簽立持久授權書,該律師必須在持久授權書簽立之前,就當事人的精神上行為能力取得一名醫生的評估。法改會補充指出,假如不採納法改會首選的做法,而決定保留《持久授權書條例》第5(2)條中的現有規定,則應放寬這項規定,容許授權人及律師在一名註冊醫生簽署持久授權書後的28日內簽署該授權書。

  《報告書》亦建議,持久授權書的表格及其說明資料,應以淺白語言和較方便使用者理解的形式撰寫。《報告書》建議了新的表格和說明資料。

推行法改會的建議
--------

  代主席女士,條例草案採納法改會的第二個建議,即容許授權人及律師在一名註冊醫生簽署持久授權書後的28日內簽署該授權書。條例草案亦推行法改會的建議,採用以淺白語言和較方便使用者理解的形式所撰寫的新法定表格及其附載說明資料。

  不採納法改會第一個建議,即全面廢除持久授權書須在一名醫生面前簽立的規定,主要是因為律政司在二○一○年六月諮詢醫療界和社會服務界時,他們均強烈反對建議。他們關注到,如果沒有法例規定必須由一名醫生評估和核證授權人的精神上行為能力,便不能充分保障包括長者在內的授權人。此外,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於二○一○年十二月的會議上討論這個建議時,大律師公會亦表示有所保留。

  經審慎考慮法改會《報告書》及所有接受諮詢人士的意見後,當局的結論是,採納第二個建議,局部放寬《持久授權書條例》第5(2)條下有關簽立持久授權書的現行規定,可在提供足夠保障給授權人與鼓勵更多人使用持久授權書兩者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結語
--

  代主席女士,正如法改會在《報告書》中指出,使用持久授權書不僅對授權人有益處,亦對授權人的家人和社會大眾有利。我們希望在通過條例草案,並採取措施增進市民對持久授權書概念的認識和理解後,可鼓勵更多香港人使用持久授權書作出管理財產及財務的安排。

  我謹此陳辭,希望各位議員支持本條例草案。



2011年5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10分

列印此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