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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動議恢復《2010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草案》二讀辯論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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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梁鳳儀今日(五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2010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草案》二讀辯論的致辭全文:

代主席女士︰

  首先,我感謝《2010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法案委員會)主席李慧k議員和各位委員,仔細審議了《2010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的目的,是透過修訂《證券及期貨條例》和《公司條例》,理順和進一步完善現時對結構性產品的公開要約的規管。法案委員會對有關規管提出了很多寶貴意見,以完善條例草案。我們在吸納了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後,已草擬了若干修正案。我會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時動議有關修正案。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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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兩個制度,對向公眾發售的投資產品的要約文件及推廣材料給予認可。這兩個制度分別是載於《公司條例》的招股章程制度,和載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投資要約制度。

  《公司條例》和《證券及期貨條例》現有就股份、債權證和其他證券作區分,但沒有區分結構性產品。如屬股份和債權證的公開要約便會根據《公司條例》進行。因此,不同的結構性產品,即使它們的經濟風險及回報狀況相似,其公開要約會視乎該產品的法律形式,而可能受不同制度的規管。舉例來說,股票掛u票據和股票掛u投資工具是經濟風險及回報狀況相似的結構性產品,但股票掛u票據的法律形式是債權證,其招股章程受《公司條例》的招股章程制度規管;而一些股票掛u投資工具的法律形式則不屬於債權證,但屬於其他證券,因此其要約文件是受《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投資要約制度規管。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理順上述法律架構,在《公司條例》和《證券及期貨條例》引入「結構性產品」的概念,把所有結構性產品的公開要約的規管,納入《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投資要約制度。

條例草案的主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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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條例》的招股章程制度和《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投資要約制度有不同重點。《公司條例》的招股章程制度主要處理公司的融資活動,因此,須披露的資料集中於公司本身,而總體披露要求是提供充分資料,使投資者能對於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及公司的財務狀況與盈利能力,達成一個確切的判斷。就結構性產品而言,投資者亦需要知悉有關產品及參考資產的資料。條例草案建議使《公司條例》的招股章程條文不適用於結構性產品。條例草案建議,證監會除了可對與結構性產品有關的廣告、邀請及文件的發出給予認可外,亦可對結構性產品本身給予認可。證監會會否給予認可,視乎有關產品是否符合該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刊發的產品守則及指引。證監會已於二○一○年六月刊發《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守則》,列明該會就較普遍的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在披露規定、產品發行人及保證人的資格、產品安排人的義務和責任,以及抵押品等各方面的要求。回應梁國雄議員剛才的發言,我強調今日條例草案所建議的框架,其實是要將結構性產品納入《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規管,是對結構性產品加強監管,因為如剛才所述,可要求將產品發行人和保證人的資格均臚列得很清楚。

  現時,《公司條例》就股份及債權證的招股章程須獲證監會認可的有關規定,提供了若干安全港,包括「向不超過50名人士作出的要約」以及「有關股份或債權證的最低面額,不少於500,000元的要約」。這兩項安全港,是在二○○四年引入,目的是改善招股章程制度以促進市場發展。從保障投資者的角度看,以及考慮到結構性產品市場在過去數年的發展,我們不建議為結構性產品提供這些安全港。不過,為股本或債務資本集資目的而發出的股份或債權證的公開要約,會繼續由《公司條例》規管,而有關安全港亦會繼續適用於這些產品。

  目前,常見作公開要約的結構性產品不少都以證券形式發出,並受《證券及期貨條例》對「證券」的監管規定規限,包括有關向公眾出售證券產品的人士須獲發牌或註冊的規定,以及有關這些獲發牌或獲註冊人士的操守規定。為免市場日後藉設計不屬證券形式的結構性產品,逃避有關的監管規定,條例草案建議,把有關要約文件須獲證監會認可的結構性產品,都納入「證券」的定義,以對這些結構性產品施行對「證券」的監管規定。

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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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上,委員詳細討論了《證券及期貨條例》投資要約制度現已載有的若干豁免條文。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我們檢視了《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3(2)(i)條及條例草案建議的新增第103(11A)條的豁免。我們認為實無必要加入第103(11A)條,以保留第103(2)(i)條的用意,即把該豁免局限於由從事買賣非證券或非結構性產品財產的業務的人,在該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出的公開要約文件。我們會對有關條文作出修正。

  此外,法案委員會會見了業界團體,它們亦提出了不少意見。我們經考慮這些意見和與法案委員會討論後,會提出修正案,令「證券」和「結構性產品」的定義更清晰,及收窄與僱員獎勵計劃有關的豁免,並把現時有關容許法團向現有股東及債權人作出證券要約的豁免條文,和向以專業身分行事的代理人發出要約文件的豁免條文,不適用於結構性產品。

  為了早日落實條例草案內的建議,我們會透過動議修正案一併修訂《證券及期貨(費用)規則》(《費用規則》),以訂定證監會認可結構性產品所收的費用。這做法可讓有關修訂後的《費用規則》條文與條例草案在獲通過並在憲報刊登後,同時生效。

  剛才李慧k議員提及法案委員會關注到證監會對於向專業投資者作出銷售的規管,我在此重申,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中介人在將某客戶視為「專業投資者」前,必須向該客戶提供一份書面說明,闡明被視為「專業投資者」的風險及後果。該份說明書應同時知會該客戶享有撤回被視為「專業投資者」的權利。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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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的來說,條例草案統一結構性產品公開要約的制度。日後,不論結構性產品的法律形式,都會由《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投資要約制度規管。相信透過由證監會制訂有關結構性產品的守則及指引,並依據有關守則及指引,考慮是否認可有關的結構性產品及它的廣告、邀請等文件,可以提高規管的透明度和靈活性。而須獲證監會認可的結構性產品及其有關文件,亦須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對「證券」的監管規定。相信這能大大完善現時對結構性產品的公開要約的規管。

  代主席女士,我謹此陳辭,希望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以及我稍後動議的修正案。多謝代主席女士。



2011年5月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5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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