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版 英文版 寄給朋友 政府新聞網
立法會十四題:銷售雷曼票據的風險集中事宜
********************

  以下為今日(五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劉江華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與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就雷曼兄弟集團發行及擔保的股票掛u結構性票據(雷曼票據)於本年三月達成協議,渣打同意向持有經渣打分銷的未到期雷曼票據的合資格客戶回購有關產品。當局在有關公布中表示,經證監會及金管局調查後,雙方關注到渣打在評估雷曼票據是否適合客戶時,並沒有充分考慮客戶的投資分布過度集中於涉及同類風險的資產這項因素(風險集中因素),有可能令有關的客戶承擔高於適當水平的投資風險。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證監會及金管局亦先後在二○○九年十二月與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和豐明銀行有限公司,以及在二○一○年七月與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達成類似的協議,是否知悉證監會及金管局在相關的調查中,有否發現涉及風險集中因素的問題;若有,情況是否與渣打的個案類同,以及釐定相關回購的百分比有否考慮此因素;若沒有,原因為何;

(二)是否知悉至今為止,對於仍未達成集體回購協議的銀行(例如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個案,證監會及金管局又有否發現涉及風險集中因素的問題;鑑於在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的雷曼迷你債券集體回購協議下,有關銀行須以加強的特別投訴處理程序處理餘下不符合資格參與回購計劃的客戶的投訴個案,當局有否在該等個案中發現涉及風險集中因素的問題;

(三)是否知悉證監會及金管局有否研究,渣打在銷售雷曼票據時忽視了風險集中因素是否因為銀行銷售過程中的風險評估程序存在缺陷,導致銀行或銀行前線職員沒有審慎考慮客戶的投資的風險集中程度,以及當中還有沒有其他重大缺陷;有否發現銀行內部在銷售金融產品方面存在系統性問題;及

(四)鑑於證監會及金管局在銀行無須承認責任的基礎上與個別銀行達成相關協議,以促成銀行向客戶回購雷曼產品,是否知悉證監會與金管局日後會否以類似的安排處理銀行銷售產品時出現系統性失誤的問題;若不會採用該等安排,當局將會如何處理該等問題?

答覆:

主席:

  就上述問題,政府當局諮詢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現回應如下:

(一)證監會和金管局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01條與18家銀行(即16家迷你債券分銷銀行、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訂立了若干協議。證監會亦已經與幾家經紀行訂立了此等協議。

  除與16家迷你債券分銷銀行根據第201條訂立的協議外(迷債協議),其餘每宗個案所處理的情況各異,並就調查過程中所得證據而引起的不同監管關注作出回應。雖然每份協議中部分元素是相同的,但各協議的基礎卻有別。

  在調查渣打銀行銷售雷曼兄弟相關產品中,主要的關注是集中風險的問題。集中風險關乎適合性方面的問題。簡單來說,《證監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規定,中介人須確保其就證券產品提供的任何意見或建議在顧及客戶的背景情況下適合有關客戶。如集中風險與購買產品有關,集中風險將被視為在評估適合性時必須考慮的因素。此外,在決定以何種方式評估適合性時,還須考慮多項其他因素,包括中介人對於客戶的有關情況,例如個人風險承受能力、目前及未來的計劃、對收益的需求及投資經驗等的了解程度。

  渣打銀行的個案是唯一一宗以集中風險這主要問題而引起監管機構關注的個案。因此,在這個案中,根據第201條訂立的協議是為提供財政補償及針對渣打銀行未有妥善地處理集中風險的關注而設的。換言之,就這宗個案所達成的和解方案有別於依據第201條所達成的適用於其他個案的和解方案。

  渣打銀行個案中的和解方案,旨在將各合資格客戶的損失限制在不超過其於渣打銀行持有的可投資資產值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範圍內。有關公式採用了一種非常符合客戶利益的集中風險評估方法,據此,在計算集中風險時,一般會以客戶持有的所有資產及投資項目(而非只有在渣打銀行持有的資產及投資項目)作為基準。此外,有關集中風險的百分比(這意味虓磹Y人將超過其可投資資產值的百分之五來投資於雷曼兄弟股票掛u結構性票據時,該人便將其可投資資產過度集中於雷曼兄弟股票掛u結構性票據所帶來的風險)亦屬合理安排。

  至於大新銀行與豐明銀行的方案,則源於迷債協議下所制訂的加強投訴處理程序。客戶是否獲得回購建議的資格是建基於其購買票據的日期。根據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新聞公布中,證監會及金管局在大新銀行與豐明銀行就雷曼兄弟的股票指數掛u定息保本票據的集體和解方案下,沒有提及對集中風險因素的關注。

(二)因受《證券及期貨條例》及《銀行業條例》的保密條款所規限,證監會和金管局均不能就其目前正進行的調查工作詳情作出評論。

  就那些沒有在根據第201條與16家迷你債券分銷銀行訂立的協議下接獲回購建議的迷你債券客戶而言,他們有權依循加強的投訴處理程序,各自向有關銀行提出投訴。該投訴處理程序要求銀行為每宗投訴作出以理據為本的查究,以尋求解決。迄今,按加強的投訴處理程序而支付的賠償總額已逾六億元,當中,上述客戶已獲賠償超過1.61億元。此外,16家迷你債券分銷銀行及迷你債券抵押品接管人於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布有關變現迷你債券抵押品所得款項的歸還,亦將惠及所有迷你債券客戶,包括該等沒有接獲回購建議(須符合有關條件)的客戶。變現迷你債券抵押品所得款項的歸還,是根據第201條與16家迷你債券分銷銀行訂立的協議所帶來的另一結果。

(三)證監會及金管局在二○一一年三月一日發出的聯合新聞稿所述的「集中風險」問題,是監管機構在調查渣打銀行時確認為主要關注事項。證監會和金管局均沒有進一步補充。

(四)由於每個個案都有其獨特性,並不能作直接比較,因此應否以集體和解方案去處理銀行銷售投資產品時出現的系統性失誤,不能一概而論。

  證監會和金管局將就執法行動及解決方案繼續緊密合作,以對付銀行在銷售過程中出現的任何系統性缺失。



2011年5月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54分

列印此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