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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律政司司長恢復二讀辯論《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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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十二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代主席女士:

  正如我在二○一○年六月向立法會提交《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時曾闡釋,條例草案旨在修訂現行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現行條例》),賦予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權力,如一段婚姻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廢止,或婚姻雙方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對前配偶作出經濟濟助命令。

  代主席女士,剛才余若薇議員提及一宗有關案件,將我們這個可以說是法律上的不足之處帶出,我多謝余若薇議員當時就此寫信給我,要求我們考慮及填補這方面的不足之處。剛才余議員及吳靄儀議員亦有提及終審法院在星期一就這案件作了判決,當中涉及香港以外法院頒布離婚令的個案,箇中情形剛才余若薇議員已提及。終審法院認同現時法例應予以修改,以便香港法院可以處理當事人在香港以外法院離婚後的經濟濟助問題,這正是今日很適時地這條例草案希望處理及完善的事宜。

  主席,自我們提交條例草案後,法案委員會一共舉行了四次會議。我藉此機會感謝委員會主席吳靄儀議員及各位委員對條例草案作出詳細審議,並提出寶貴意見。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當局同意對條例草案作出一些技術性修訂,我稍後會提出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現在,讓我簡單介紹當中幾項較為主要的修訂。

關於再婚後申請經濟濟助的限制
(條例草案第3條;建議新增的第29AB(2)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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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草案建議新增的第29AB(2)條,訂明「如一段婚姻在香港以外地方遭解除或廢止之後,婚姻的任何一方再婚,該方即再無權就該段婚姻提出申請」;而第29AB(3)條則訂明,「再婚」包括在法律上屬無效或可使無效的婚姻,即"void"及"voidable"。有委員提出,如果某段「再婚」在法律上屬「無效或可使無效」,但仍為此而限制前配偶申請經濟濟助,是否合理。

  政府當局在檢視有關條文並徵詢法律專業團體及司法機構的意見後,認為建議新增的第29AB(2)條的限制,與《現行條例》第9條禁制再婚的前配偶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一致。由於同樣的限制適用在香港提出的離婚法律程序,當局認為不宜對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離婚但在香港尋求經濟濟助的當事人採取較寬鬆的規定。當局因此認為,第29AB(2)條的有關規定,應予保留。

  至於當局原本建議新增的第29AB(3)條,則由於《現行條例》第2(2)條已載有類似條文,當局同意動議修正案,將第29AB(3)條刪除。

  在此,我想澄清一下,剛才劉江華議員提到這問題時,可能有少許理解錯誤,他表示我們針對「再婚」的問題,發現有不妥當之處,於是作出一些改動。其實,正如我剛才所言,我們經過全盤審視及考慮之後,認為我們的建議要予以保留,而所刪除的只是技術性的刪除,因為《現行條例》已有該條款,不用重覆。在此我作少許澄清。

關於法庭許可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3條;建議新增的第29AC(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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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草案擬定任何人提出經濟濟助申請前必須獲得法庭許可。條例草案建議新增的第29AC(2)條規定,除非法庭認為申請人有「充分理由(substantial ground)」提出申請,否則不得批予許可。正如剛才有議員提出委員會質疑以"substantial ground"作為批予許可的門檻是否合適,及以「充分理由」作為"substantial ground"的中文對應詞是否恰當。

  代主席女士,條例草案建議新增的第29AC(2)條的規定,與英國《1984年婚姻和家事法律程序法令》(the English 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第13條相類似。當局參考了英國法院就闡釋該法令第13條作出的相關判決,尤其是剛才也有提及的(英國)最高法院(the UK Supreme Court)在Agbaje v Agbaje一案〔2010 UKSC13〕對"substantial ground"一詞的解釋,認為有關解釋與政府當局採用"substantial ground"作為門檻的政策一致。因此,我們認為建議新增的條文,採用"substantial ground"一詞,是合適的。

  至於這個詞語的中文對應詞,我們考慮到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同意改用「實質理由」,以更準確地表達"substantial ground"涵意。特別在該案件中對這詞的釐清,我們會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有關修正案。

關於出售財產的命令
(條例草案第3條;建議新增的第29AG(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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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我們亦會對法庭就作出出售財產命令的基礎作修訂。條例草案建議新增的第29AG(2)條,原本只賦權法庭在根據《現行條例》某些特定條文(即第4(1)(b)、4(1)(c) 、5(2)(b) 、5(2)(c)條和第6條)作出經濟給養命令時,才可作出第6A(1)條所述的出售財產命令。換言之,如法庭根據現行條例第 4(1)(a)或5(2)(a)條作出定期付款的命令,則無權作出出售財產的命令。

  我們經與法案委員會的討論,以及進一步研究後,認為當法庭根據第4(1)(a)及5(2)(a)條作出定期付款的命令時,亦應可同樣地作出出售財產的命令。因此,我們會動議對條例草案建議新增的第29AG(2)條,作出相應修訂,以體現政府當局這項政策的目的。

  除上述修訂之外,當局亦會動議其他修正案,主要涉及中文文本的表述,以便更清晰表達條文的原意。法案委員會早前已考慮過各項修正案,並無異議。

  代主席女士,剛才有個別議員提出一些看法,我想在此回應。

  大家都會擔心條例草案生效後帶來的影響,對此我絕對同意,我們必須小心關注,譬如採用的情況或採用量等,都是我們需關注的。政府亦曾經諮詢過司法機構、大律師公會、律師會、家庭法律協會和法律援助署,請他們就這條例草案一旦獲得通過後,估計根據條例草案提出的申請數目提供意見,有關團體表示他們沒有相關資料,實際上亦無法作出任何估計,但他們估計引入有關法例並不會對現行的資源帶來任何重大的影響,而司法機構則表示有關案件數目可能會增加。

  代主席女士,如果在條例草案通過生效之後,出現大量的申請個案,當局一定會透過既定的資源分配機制尋求額外的資源,以應付需要。

  另外,剛才有議員亦關注中港婚姻的問題,這事實上是我們要面對的一個很實質及對市民影響深遠的問題。這條例草案通過後,在一定程度上對此會有協助,同時律政司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研究兩地婚姻法庭頒令相互執行的可能性。以往我們在一些民商事上已達到共識和安排,使法庭命令可相互執行,並已實踐及立法。現在我們正積極研究在婚姻方面,面對中港通婚的頻繁和數字的大量增加,我們已積極研究。但大家都要明白,因為兩地法律制度的迥異,在處理這問題時也需要非常慎重,我們會繼續努力處理的。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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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主席女士,條例草案旨在為在外地離婚而與香港有聯繫的當事人,如根據外地法院命令未獲經濟給養或所獲經濟給養不足時,可向香港法院申請經濟濟助命令。政府當局已就建議的修訂徵詢法律專業團體及司法機構的意見,並獲得他們的支持。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通過二讀條例草案,並在隨後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通過當局提出的修正案。

  謝謝。



2010年12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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