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署理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動議修正《2010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第4及18條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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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邱誠武今日(十二月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修正《2010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第4及18條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第4及18條。

  第4條主要是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新增罪行,以及在所有危駕罪行中加入「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新條文加入條例,使有關罪行同時適用於鄉村車輛。這純粹是技術上的相應修訂條文。

  第18條的修訂則與新引入的依次執行監禁期和停牌期有關。根據現行《道路交通條例》,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某人觸犯駕駛罪行,該人會被處以停牌期,停牌期須與任何監禁期同期執行。但如停牌期與監禁期同期執行或停牌期比監禁期短,實質阻嚇作用大減。

  《條例草案》建議增訂條文,訂定涉案司機如第二次或再次被裁定觸犯《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附表中分數為十分的罪行(不論該項定罪就相同還是不同罪行而作出)時,法庭須命令停牌期在監禁期結束而有關人士獲釋放後才執行,除非法庭認為兩者適合同期執行。

  由於被法庭頒令停牌期在監禁期屆滿後才執行的人士,可獲給予外出許可。他們也有可能參與懲教署的一些更生或釋前就業計劃,而這些人士可在計劃期間在懲教署的監管下受僱在核准地方工作;他們或在自己的居所居住,或在指定中途宿舍留宿。在這期間,他們的監禁期並未結束亦未被釋放,但卻有一定的活動自由。為避免這些人士在參與更生或釋前就業計劃期間駕車,及令規訂更清晰,我們建議對《條例草案》作出一些技術修訂,主要澄清任何被監禁或羈留人士如在指定情況下,在監禁期或羈留期滿前獲釋,必須視為被停牌期間,不能駕駛。該等情況包括參與以上提到的更生或釋前就業計劃;以及被裁定犯有駕駛罪行但獲准保釋以聽候判刑或上訴等情況。我們會在條例草案中列明這些情況,並訂明該人在任何獲釋放的日子停牌,而該等日子須在該人的停牌期扣除。



2010年12月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0時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