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環境局局長就《建築物能源效益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對主體法案修訂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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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環境局局長邱騰華今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建築物能源效益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對主體法案修訂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有關的修訂已載列於發送各議員的文件中。我現就各項修正案作簡單的介紹。

  《條例草案》的第8及第9條要求物業的發展者提交兩個階段的聲明,以確保發展者提供的屋宇裝備裝置附合指明的標準及規定,以獲取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法案委員會委員認為原本建議的罰則過輕,建議對於持續違反規定的發展者施加每日罰款。當局經仔細考慮後已接納有關的建議,加入每日一萬元的罰款。

  對《條例草案》第10條的修訂,是為了加入明確的時限,指明機電工程署署長應在時限內發出或拒絕發出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經法案委員會同意,政府建議有關的時限為三個月。

  對於《條例草案》第11條及31條的修訂性質相同。因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當局建議在法例清楚指明,機電工程署署長須透過互聯網分別提供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及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的紀錄冊,供公眾人士查閱。

  《條例草案》第12條規定建築物的擁有人及建築物的單位負責人須確保其中央屋宇裝備裝置及其他屋宇裝備裝置被維持在某一標準,而在任何時間,均有有效的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因應法案委員會委員的建議,當局建議加入第12(1A)條,以清楚訂明有關責任只適用於已獲發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建築物擁有人。根據《條例草案》的第8及第9條,提交兩個階段的聲明以獲取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責任在於物業的發展者。由於取得遵行規定登記證明書的要求屬發展者的法律責任,因此倘若發展者未能取得證明書,政府亦不會將有關責任轉嫁至建築物擁有人,以保障小業主。

  《條例草案》第17條訂明,如就某建築物的屋宇裝備裝置進行主要裝修工程,則該單位的負責人或該屋宇裝備裝置的擁有人須在工程完成後兩個月內取得遵行規定表格。有關法律責任於該主要裝修工程完成時出現。我們的政策原意是要求當有關法律責任出現的一刻,即主要裝修工程完成的一刻,當時的相關負責人履行責任。對第17條所作的修訂,旨在更清晰反映我們的政策意向。

  《條例草案》第18條訂明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在發出遵行規定表格時,須將表格的副本送交機電工程署署長及有關建築物的物業管理公司。第18條原本要求,若物業管理公司在有關的主要裝修工程完成後的兩個月內沒有收到註冊能源效益評核人發出的遵行規定表格副本,則物業管理公司須通知署長,否則可被罰款。經再次與業界仔細討論後,我們認為原來的要求似乎過於嚴苛,遂向法案委員會建議取消有關規定。

  對《條例草案》第22條的修訂,屬技術性質。有關修訂將清楚說明建築物的擁有人須就中央屋宇裝備裝置進行能源審核。

  《條例草案》第29條賦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訂明建築物任何非住宅單位的部分,以檢查、檢驗、監察及測試任何屋宇裝備裝置。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獲授權人員的要求,或妨礙獲授權人員或其助手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法案委員會憂慮有關的權力過大。當局已向法案委員會解釋,有關的權力是在制訂《條例》後執行《條例》所必需的。然而,政府明白委員的憂慮。經仔細考慮後,政府建議修訂第29條,讓獲授權人員在發出兩星期的通知後進入處所。在這建議下,任何人只會在收到該兩星期通知後仍然拒絕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才會觸犯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條例草案下權力的罪行。此外,獲授權人員亦只可在合理時間進入處所。此建議已獲法案委員會同意。

  《條例草案》第34至37條及第39條均是有關委任建築物能源效益上訴委員團和個別的上訴委員會,以及上訴委員會聆訊程序事宜的輕微修訂。有關修訂將更清晰表達當局的政策原意。

  另外,雖然《條例草案》原本並無就發出或核准《守則》訂明法律上的諮詢規定,但機電工程署一直計劃繼續就《守則》的檢討諮詢技術工作小組,以反映最新的技術發展及業界的作業方式。經考慮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後,當局同意修訂《條例草案》第40條,於法例內訂明相關的諮詢的要求。

  就將來修訂《條例》附表的方式而言,經法案委員會再三要求,當局同意以「先審議,後訂立」的方式修訂附表1至附表4。為此,當局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43條。

  此外,我們亦會就《條例草案》第38、41、47、50及52條作出輕微和技術性修正。以上所有修正已得到法案委員會支持,懇請各位議員支持及通過這些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10年11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0時4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