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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就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擬備的實務守則所提出的動議的決議案致辭(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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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擬備的實務守則所提出的動議的決議案致辭(第一部分):

主席:

  我動議通過就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擬備的實務守則所提出的決議案。

  立法會於二○○二年通過《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其後於二○○四年通過《2004年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修訂)條例》。經修訂後的《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以下統稱為《條例》)的目的,是使香港可以履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373號決議,以及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特別建議的國際義務。

  《條例》第12A條訂明,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發出命令,要求有關人士就與偵查《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事情回答問題、提供資料或提交材料(下稱「第12A條令」)。根據《條例》第12A(14)條,我須就行使第12A條所賦予的權力及執行該條所委以的職責,擬備實務守則,而實務守則須在頒布前提交立法會審批。

  實務守則對執法部門會晤第12A條所指被要求回答問題、提供資料或提交材料的人的方式,作出規管。實務守則同時訂明提供資料人士的權利。實務守則主要就下列各項作出規定:

(一)與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士進行會晤並要求其回答問題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資料的程序;

(二)依據《條例》第12A條提交材料事宜的指引;以及

(三)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士提出投訴的程序。

  立法會成立的小組委員會已完成審議實務守則。我希望藉此機會,感謝小組委員會主席葉國謙議員和各委員,在這個過程中所作出的努力和給予我們的意見,並支持局方把經修訂的實務守則提交立法會通過。

  小組委員會在審議實務守則時,提供不少寶貴意見,進一步完善實務守則處理第12A條令所針對人士的程序和方式,以及實務守則的文本。我們已採納了委員會的意見,在實務守則內訂明,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士,必須於律政司司長根據《條例》第12A(5)或(6)條發出的通知書送達時,同時獲得提供實務守則及其附件;以及當局須提供點字版實務守則,予有視障的人士;或提供中英文以外的其他語文譯本,予不懂中英文的人士。

  在審議實務守則時,小組委員會要求當局說明,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在《條例》下的特權及責任,並希望當局在實務守則內,以較易理解的文字解釋該等特權及責任。因應委員會的意見,我們已於實務守則第4段清楚訂明,第12A條所針對的人,擁有以下的特權及責任 -

(一)該人有責任遵從根據第12A條的要求提供資料或提交材料,若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即屬犯罪;

(二)保密責任或其他對披露資料或材料的限制,並非拒絕遵從第12A條令的理由;

(三)《條例》保障法律專業特權及免使自己入罪特權的凌駕性;換言之,《條例》並不會要求被問者披露任何享有法律特權或會導致該人入罪的資料或材料;及

(四)如被問者自願就《條例》第12A條令提供資料或提交材料,有關的資料或材料不得在牽涉該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於針對該自願提供資料人士;但在根據《條例》第14(7F)條或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針對該人作出虛假陳述等提出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則屬例外。

  同時,為進一步減低疑問,我們已在實務守則第1段訂明,如實務守則與《條例》有任何差異,則以《條例》的條文為準。

  小組委員會亦就與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士進行會晤的具體安排,提出詳細建議。經考慮委員會的意見,我們同意:

(一)在考慮被問者於根據第12A條令會晤時提出電話通話的請求時,應容許更大彈性。就此,我們已修訂實務守則第9段的內容,取消一次合理時限的電話通話的限制,並改為容許被問者可進行至少一次合理時限的電話通話;如該人能提出合理理由,更可再次要求電話通話。被問者亦可用電話在一名獲授權人員在場但聽不見的情況下,自行徵詢大律師或律師的意見。至於其他電話通話,則須在監督下進行;

(二)在實務守則第10段訂明,如被問者不懂中英文,一名合資格就法庭事務擔當語言傳譯員的人士,會向被問者提供傳譯服務;

(三)在實務守則第17段訂明,獲授權人員須記錄被問者在會晤過程中,提出的任何特別請求及所採取的行動;及

(四)在實務守則第22段訂明,被問者有權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即場收到一份會晤記錄的副本。如會晤由偵查當局錄影或錄音,則被問者有權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即場收到一份有關的錄影帶或錄音帶副本。實務守則第29段亦訂明,投訴人有權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即場收到一份投訴記錄的副本。

  在審視實務守則時,小組委員會特別對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根據第12A條令須回答問題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資料的人的刑事責任,表示關注。我們已向委員會解釋,《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3條訂明「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因此,10歲以下兒童在《條例》及其他本地法例下,均無法律責任。按此,10歲以下被問者不會因沒有遵從《條例》第12A條有關提供資料或提交材料的要求而負上刑事責任;被問者的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陪同該人的成年人,亦不會因此而負上刑事責任。為求清晰,我們已在實務守則第3段訂明,獲授權人員須向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解釋,如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是10歲以下,該人以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陪同該人的成年人,不會因沒有遵從第12A條令而負上刑事責任。

  至於10至16歲的兒童,則可能會因沒有遵從第12A條令而觸犯《條例》第14(7E)條所訂罪行,或會因沒有遵從其他本地法例的要求提供資料,而觸犯有關條例下所訂的相關罪行。然而,實務守則已訂有適當的措施,保障16歲以下被問者的權利。這些保障包括:在會晤期間,16歲以下的被問者應有父親或母親、監護人或其他負責照顧該人的人在場。如未能找到上述人士,則應有一名獨立於偵查當局以外的成年人在場,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這人是認識被問者的。16歲以下的被問者以及陪同該人的成年人如提出意願,可以在會晤進行期間有大律師或律師在場,以及私下徵詢大律師或律師的意見。另外,律政司的《檢控政策及常規──檢控人員守則》第12條闡釋處理少年疑犯的情況。就涉及16歲以下少年的案件,檢控的政策是盡可能不檢控少年,故此律政司通常會用檢控以外的方法來處理。

  在審議實務守則時,委員會亦關注到被問者可獲得的法律支援。我們已向委員會解釋,律政司司長根據《條例》第12A(1)條申請發出的命令而安排的會晤,並不關乎法院的法律程序,因此《法律援助條例》下的法律援助並不適用。儘管如此,被問者可根據《條例》第12A(13)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理據,申請撤銷或更改該命令;由於這項申請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而法律援助適用於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的案件,故此只要被問者的財務資源符合法定規定,而案情又具充分理據提出訴訟或抗辯,便可獲法律援助。

  另外,受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士,亦可透過由當值律師服務負責營運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向義務律師尋求免費的初步法律諮詢服務,了解《條例》下賦予他的權利和責任。有關計劃不設入息審查,有意使用該計劃服務的人士,可透過設立於九個民政事務處的法律諮詢中心獲得相關服務。由於受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士會獲預早告知會晤詳情,故此他可選擇在會晤前,藉有關計劃尋求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我希望議員理解,香港必須盡快為《條例》訂立實務守則,使仍未生效的有關條文得以盡早實施,以履行香港在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373號決議,及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特別建議的國際義務。

  主席,實務守則在保障受第12A條令所針對的人的權利和順利進行恐佈主義罪行的偵查工作兩方面,已作出適當的平衡。實務守則將自《條例》第12A條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實施。我懇請議員通過上述實務守則,讓當局可根據守則行使《條例》第12A條所賦予的調查權力。

  多謝主席。



2010年7月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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