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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七月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修訂《2010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第5、10、11、24、27及31條的致辭全文:
代主席:
我動議修訂剛讀出的條文,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送給各位議員的文件內。我現就各項修訂作出簡單介紹。
有關對條例草案第5條所作的修訂,是為了進一步簡化以電子方式申請成立公司的程序。現時任何人如欲成立公司,須按《公司條例》第15條將公司經核證為真確的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副本,連同法團成立表格一併遞交予公司註冊處註冊。由於《公司條例》第6及12條要求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的正本,須由所有創辦成員簽署,因此遞交予公司註冊處註冊的副本,亦須顯示所有創辦成員的簽名。為便利以電子方式成立公司時遞交這些文件,我現在動議修訂第5條,要求公司創辦成員在申請成立公司時,只需在法團成立表格中包括一項陳述,述明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已按《公司條例》第6及12條簽署,而遞交予註冊的副本與其正本內容一致便可。為配合此項修訂,我稍後將動議新訂的第3A、5A及5B條,以撤銷《公司條例》中要求申請人向公司註冊處遞交經核證為真確的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副本作註冊的條文。
第10及第11條的修訂,是為了回應法案委員會審議草案期間議員所提出的意見。根據第10及第11條,如公司已經以某名稱註冊,而其後公司註冊處處長認為該名稱違反《公司條例》第20條第1(c)、1(d)款或第2款,則處長可指示該公司更改名稱。由於現時《公司條例》已指明,公司名稱是否違反第20條第1(c)、1(d)款或第2款的規定是由行政長官決定,我們同意無需在名稱是否違反規定的事宜上,另外給予公司註冊處處長酌情權。因此,我動議修訂條例草案中的第10及第11條,刪除「處長認為」的字眼。
我亦動議修訂第24及27條。原訂的第24及27條,具體列出公司註冊處處長以電子紀錄方式發出通知書及證明書的安排。由於《電子交易條例》對以電子紀錄方式發出文件已有詳細規定,而公司註冊處處長如何發出通知書及證明書的具體安排屬技術性細節,我們認為無需在《公司條例》內訂明有關細節。第24及27條的修訂,旨在刪除列明該等細節的條文。
就條例草案第31條新訂的第168BAI條,有議員關注若公司成員或債權證持有人在收到公司以電子形式發出的文件或資料後,根據該條文向公司索取印本,而該文件或資料要求他在某限期前採取某行動,他可能會在限期過後才收到有關印本,因為條文規定,除非他在限期前不少於十四日向公司索取,否則公司只需二十一日內送交或提供印本即可。有見及此,我動議修訂第31條,訂明如成員或債權證持有人在上述情況下,向公司索取文件印本,公司須在收到有關要求後的七日內,向他們送交或提供有關印本。除此之外,我們亦建議對第31條就新訂的第168BAH條作文字上輕微的修訂。
代主席,全部的修正案均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希望各議員支持有關修正案。
多謝代主席。
完
2010年7月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0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