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二讀《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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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六月三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法庭在批予離婚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時,可向婚姻的任何一方作出經濟給養命令。假如當事人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取得離婚判令,則不可以向香港法院提出經濟濟助申請,因為香港法院不可再就此個案頒發任何絕對判令。在某些情況下,這項規定可能令當事人陷於困境,尤其在該當事人根據外地法院命令,未獲經濟給養或所獲經濟給養不足時,情況會更為嚴重。

  政府當局徵詢法律專業團體及相關各方的意見後,建議對《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作出若干修訂,以賦予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權力,為婚姻已透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廢止的前任配偶;或透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的前任配偶,作出經濟濟助命令。

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

  在擬備條例草案的時候,我們參考了英國《1984年婚姻和家事法律程序法令》第III部(下稱《1984年法令》)。條例草案建議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加入新的第IIA部,訂明假如獲香港以外法院准予解除或廢止婚姻,或獲香港以外法院判令合法分居,則婚姻的任何一方可申請經濟濟助命令,除非該一方已再婚,則作別論。與英國《1984年法令》相若,申請經濟濟助的一方,必須先取得法庭的許可,除非法庭認為有充分理由提出經濟濟助命令申請,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條例草案賦予法庭權力,在批給許可後,如覺得申請人或其任何家庭子女需要即時經濟協助,可發出經濟濟助臨時命令。

  法庭考慮經濟濟助申請的司法管轄權依據,與法庭對香港離婚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相若。根據條例草案,如果在提出許可申請當日,又或在外地離婚判令、廢止婚姻判令或合法分居生效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是以香港為居籍,或慣常居於香港達三年,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法庭便具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申請。

  在作出經濟濟助命令之前,法庭須考慮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特別在顧及條例草案所列的各項特定事宜下,由香港的法庭作出命令是否適當。

  條例草案亦載有防止逃避責任的條文,以處理一些意圖令經濟濟助申請失敗、阻止有關申請、削減經濟濟助的款額、或對經濟濟助令的執行有任何形式的妨礙的財產處置及交易。

法院規則

  條例草案建議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根據該條例訂立規則的權力,移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並把若干法院規則納入《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A),該等規則列明根據條例草案提出經濟濟助申請的程序。

  政府當局已就建議的修訂徵詢法律專業團體及相關決策局的意見,他們均支持修訂該條例的建議。當局在草擬條例草案時,已考慮法律專業團體及司法機構的意見,特別是法庭處理經濟濟助申請的司法管轄權的依據。

  主席,對於持有外地離婚判令並符合取得補充經濟給養規定的訴訟人,本條例草案有助紓緩他們可能遇到的困境。

  我謹向本會推薦本條例草案。



2010年6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1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