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二讀《201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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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六月三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1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這條條例草案建議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為香港的執業律師引進有限責任合夥的經營模式。

背景

  香港律師會(律師會)自二○○四年起要求早日引進有限責任合夥。簡單來說,有限責任合夥是一種經營模式,賦予無失責的合夥人有限法律責任的保障,使他們的個人資產可在其他合夥人因在業務過程中的失責行為而招致申索時,得以豁除於申索範圍之外。

  在二○○八年年底,我告知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政府當局建議提交有關法案,使在香港營業的律師行可以有限責任合夥的模式經營。

  有關為香港的律師執業引進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模式的立法建議,已於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上討論,對上一次相關會議的日期為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事務委員會促請政府當局早日提交條例草案。

為律師執業引進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模式的理由

  引進有限責任合夥的經營模式,會為香港帶來好處,理由有多個。有限責任合夥的經營模式,可為律師提供多一種經營方式,它既保留了合夥靈活的內部管理特色,同時讓每名合夥人可在他個人沒有犯錯的情況下,以有限責任的形式執業。

  不少司法管轄區均已通過法例,容許律師以有限責任合夥模式經營。我們相信,引進有限責任合夥模式,會吸引希望以有限責任合夥模式經營的外地律師行來香港發展。

  對本地律師行而言,能夠組成有限責任合夥,可以讓他們消除顧慮,並鼓勵獨資經營執業者及小型律師行以有限責任合夥模式聯合經營,為客戶提供更好的選擇和更專門的服務。

  最後一個同樣重要的理由,是很多人認為,如一名合夥人既無失責,也不負有監督或管制其他合夥人活動的責任,則讓這名無失責的合夥人因為其他合夥人的錯誤作為而負上無限法律責任,是不公平的。若採用有限責任合夥的經營模式,可使無失責的合夥人的個人資產,在其他合夥人因在業務過程中的失責行為而招致申索時,得以豁除於申索範圍之外,這樣便可防止上述不公平的情況。

條例草案對有限責任合夥模式中的合夥人的責任所帶來的影響

  我想談談這條條例草案對有限責任合夥模式中的合夥人的責任有何影響。根據現行法律,律師行每一名合夥人,對律師行在其作為合夥人期間所招致的一切債項、法律責任及義務(包括因律師行其他合夥人的錯誤作為而招致的債項、法律責任及義務),須與其他合夥人負上共同及個別的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建議改變現行法例,訂明如某律師行是有限責任合夥,則其合夥人不會只因身為該行的合夥人,而須對因其他人的失責行為引致的合夥義務負上共同或個別的法律責任。其他人指另一位合夥人,或該行的僱員、代理或代表。

  條例草案訂明,只有在引致訴訟的起因產生時,合夥為有限責任合夥,而有關客戶當時知道或理應知道合夥為有限責任合夥的情況下,無失責的合夥人才可得到保障,不須負上因該客戶作出的申索而產生的法律責任。這項規定是要確保律師行告知消費者該行是以有限責任合夥模式經營,讓消費者在決定聘用有限責任合夥的律師行為其提供服務之前,可以作出知情的決定。

須對僱員、代理或代表的失責行為負責

  條例草案並非用以改變普通法中有關疏忽的一般原則。有限責任合夥的合夥人在普通法下可能仍須對受其監督的僱員、代理或代表的失責行為負上轉承法律責任。同樣地,合夥人沒有建立妥善的員工監督系統可以成為申索的根據,令有限責任合夥的所有合夥人均須對僱員、代理或代表的失責行為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在這方面,律師會已確認,「根據立法建議,原告人仍有可能指稱,而法庭亦可能裁定,基於案件的某些特定事實,某合夥人須為其疏忽而導致僱員疏忽的情況,負上法律責任。而該合夥人的疏忽可能是一種作為、不作為、缺乏監督或其他情況所引致。」

  律師會也進一步確認,「假如有限責任合夥的合夥人沒有建立妥善的監督系統,這可以成為申索的根據,令有限責任合夥的所有合夥人均須因疏忽而負上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的分配,會由法院根據每一個案的特定事實並應用關於疏忽的一般原則作出裁決。」

為消費者利益提供保障

  我們明白有關的立法建議必須在限制律師的專業法律責任與保障作為法律服務消費者的客戶的利益之間求取平衡。為了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條例草案包含了若干措施,以加強有限責任合夥模式在運作上的透明度,以及保存合夥資產以應付客戶的申索。以下我會重點提述當中部分措施。

  律師行須確保在它成為有限責任合夥的日期至少7天前,把律師行的資料以書面形式通知律師會,以便律師會理事會履行法例規定,備存一份有關以有限責任合夥模式經營的律師行的名單,名單必須包括每間以有限責任合夥模式經營的律師行的名稱及營業地址,以及成為或終止為有限責任合夥的日期。該名單必須存放於理事會辦事處,讓公眾在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條例草案亦訂明,現有的律師行須在它成為有限責任合夥後的30天內,把成為有限責任合夥這一事實及其影響通知該行所有現有客戶。但是,如外地律師行已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以屬有限責任的合夥模式從事法律執業,則該行只須通知其在香港的現有客戶。

  以有限責任合夥經營的律師行的中文名稱必須包括「有限責任合夥」的字樣,而其英文名稱則必須包括"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或其縮寫LLP)的字樣。該名稱必須在合夥的每個營業地點展示,並在其通信及其他刊物中述明。

  條例草案亦有條文對有限責任合夥財產在某些情況下的分發作規管。該等情況包括在分發合夥財產後,該合夥在其合夥義務到期時,將無力償還有關義務;或剩餘的合夥財產的價值,將會少於其義務。對於以有限責任合夥模式經營的律師行來說,保存合夥資產十分重要,因為有限責任合夥中的合夥人,已無須對因律師行其他成員的失責行為所引致的任何合夥義務自動負上共同及個別的法律責任。根據條例草案,該項義務只會以合夥資產及犯錯的合夥人的個人資產來支付。因此,上述關於保存合夥資產的條文對於消費者的利益是一項十分重要的保障。

結語

  主席,為香港的律師執業引進有限責任合夥的經營模式,是合乎公眾利益的。本條例草案如獲通過,可鼓勵小型律師行合併,拓展多元化的業務,同時亦可吸引更多以有限責任合夥模式經營的外地律師行在香港設立辦事處。這對於香港發展為法律服務樞紐,將有莫大裨益。

  我謹向本會推薦本條例草案。



2010年6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