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動議二讀《2010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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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鄭汝樺今日(五月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修訂《2010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

  我動議二讀《2010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酒後駕駛可以引致嚴重後果,故此一向備受公眾關注。我們在1995年引入酒後駕駛的法例,並一直與時並進,不時檢討有關法例的成效。我們在1999年及2008年兩度提出具體修訂,分別收緊體內酒精濃度的訂明限度,以及加強刑罰和賦權警方進行隨機呼氣測試。適時修訂法例,加上警方大力執法下,涉及酒後駕駛的交通意外已大幅下降近七成。不過,由於涉及酒後駕駛的意外的死亡及重傷率較整體交通意外的為高,故此我們不能鬆懈。

  《2010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就制訂進一步打擊酒後駕駛及其他不當駕駛行為的措施,提供所需的法定條文,以加強道路安全。這些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我們建議引入三級遞進刑罰制度,即是酒精比例超標越高,最短停牌期越長,並且大幅增加酒後駕駛的最短停牌期的懲罰,初犯由現時的三個月,增加至六個月至兩年;重犯由現時的兩年調整至兩年至五年。值得注意的是,這是最短停牌期的規定,法庭仍有很大空間因應個別情況判處較重的刑罰。研究顯示,駕車前曾經飲酒的司機涉及意外的風險遠高於沒有飲酒的司機;而且發生意外的風險,會隨體內酒精濃度急升;因此,遞進罰則更能夠反映有關風險。對於有意見認為引入三級制會誤導駕駛者,令他們以為「飲少矕N罰少齱v,我們不認同這個說法。如上所述,我們建議大幅加重酒後駕駛罪行最短停牌期的罰則,以達致「飲少少都罰得重,飲多矕N罰得更重」。我們並沒有降低酒後駕駛的門檻。

  此外,我們亦建議將在酒精及藥物影響下駕駛,拒絕進行呼氣測試或提供樣本作測試等罪行的罰則定於第3級,以確保酒後駕駛法例完整有效。我們亦建議取消給予司機選擇權,即呼氣分析結果每100毫升呼氣中酒精含量不多於37微克的司機,不能再選擇以血液或尿液樣本代替呼氣樣本,避免司機利用拖延提供樣本的方法,逃避應負的責任。當局最初在1995年實施酒後駕駛法例時,給予司機上述選擇,以減輕公眾對呼氣測儀器準確度的疑慮。現時的呼氣測試儀器已證實性能可靠,能提供準確數據。

  第二,我們建議延長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重犯者的最短停牌期,由現時的18個月及三年,增加至兩年及五年。另外,我們建議在所有危險駕駛罪行中,將嚴重酒精超標,即酒精比例達第3級,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而有關的最高罰款額、最高監禁期和最短停牌期各增加百分之五十。例如有人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被定罪,而現行最高監禁期為十年,若該人在犯案時體內酒精比例達第3級,則適用於他的最高監禁期將增加至十五年。如他是重犯,最短停牌期罰則將因上述建議由現時的三年,大幅增加至七年半。

  第三,鑑於公眾意見認為如停牌期與監禁期同期執行,阻嚇作用不足,我們建議加入條文,訂定司機如再次被裁定干犯嚴重的駕駛罪行,除非法庭認為停牌期及監禁期適合同期執行,否則法庭須指示停牌期在監禁期結束後才執行,以提高阻嚇力。沿用剛才的例子,如果有關司機判監十五年及停牌七年半,其停牌期只可以在監禁期後開始執行。換句話說,該人可能在被判刑後的二十二年半內,不得在路上駕車。

  第四,我們建議增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對在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並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司機施加較重的刑罰,使法庭在判刑時能更有力地反映意外的嚴重性及涉事司機的責任。

  主席,上述的建議大幅增加酒後駕駛和其他嚴重交通罪行的罰則,我們希望帶出一個明確的信息,就是「切勿酒後駕駛」,干犯酒後駕駛罪行的人士縱使沒有造成交通意外,亦須重罰,以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我們曾就建議諮詢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以及其他相關的持份者。他們就個別的罰則提供了不同的意見,但整體而言,他們對草案的建議是十分支持的。我們已盡量平衡各方面的不同意見,並充分考慮公眾及道路使用者的利益。

  提高道路安全一直是我們主要的政策目標,亦是市民大眾所期望的,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通過條例草案,使我們可以早日落實有關建議。

  多謝主席。



2010年5月1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4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