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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律政司司長恢復《200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二讀辯論致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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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一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200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在二○○九年六月向立法會提交《200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時曾解釋,這條條例草案旨在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以實施律師出庭發言權工作小組在二○○七年十月發表的最後報告書中建議賦予律師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計劃。條例草案如獲得通過,將會增加有能力在較高級法院運用高水平訟辯技巧的出庭代訟人的人數,讓公眾在聘用具能力的出庭代訟人時可以有更多選擇。

  自我們提交條例草案後,法案委員會已舉行四次會議。由吳靄儀議員擔任主席的法案委員會已詳細研究有關條款及背後的政策。我衷心感謝吳靄儀議員及各委員努力審議,提出許多寶貴意見。

  由於大家建議並同意對條例草案作出一些修改,因此,我將於稍後時間提出多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主要關於條例草案第4條。該條建議在《法律執業者條例》增設第IIIB部,以加入新條文第39E至39R條。

  現在讓我扼要地講述其中幾個較重要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的第39E(3)條──關乎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評核委員會(評核委員會)

  建議的第39E(5)條訂明,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一批他認為既適合獲委任為評核委員會的成員、並且在任何方面均與法律執業無關連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建議的第39E(3)條規定,評核委員會的成員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而其中一名成員須由評核委員會主席從備選委員小組中選出。

  鑑於備選委員會小組的成員均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司法機構認為他們無須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為評核委員會的成員,這項意見得到法案委員會接納。律政司將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修訂建議的第39E(3)條,從而落實該項建議。此外,律政司亦會因應該項建議,動議對建議的39E(5)條及39F(1)條作出相應修訂。

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的第39F(1)條──關乎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的條文

  條例草案並無指明備選委員小組的委任期。鑑於建議的第39F(1)條規定,評核委員會的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但可再獲委任,因此我們建議修訂第39F(1)條,令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獲委任的任期也是不得超過三年,但可再被挑選。法案委員會已接納這項修訂建議,我們將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修改第39F(1)條,以實施這項建議。我們亦會因應這項建議,動議就第39F條的標題作出相應修訂。

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的第39G條──關乎評核委員會程序的條文

  建議的第39G(1)條訂明,評核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七名成員,其中一名須為在日常執業過程中從事訴訟工作的律師;及一名須為資深大律師。對於條例草案容許評核委員會在一名屬合資格人士的成員(即現任或前任法官)缺席的情況下舉行會議並作出決定,立法會秘書處法律事務部(下稱「法律事務部」)表示關注。此外,建議的第39G(4)條只規定評核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法律事務部關注到,在主席缺席而成員票數相等的情況下,評核委員會未必能作出決定。

  為處理上述關注事項,法案委員會同意政府當局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a)引入新訂的第39G(1)(aa)條,訂明主席或一名屬合資格人士的成員必須出席評核委員會會議,才可構成會議的法定人數;

(b)引入新訂的第39G(1A)條,訂明評核委員會會議必須由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時由主席提名的一名屬合資格人士的成員主持;以及

(c)修訂建議第39G(4)條,訂明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時主持評核委員會會議的人士,有權投決定票。

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的第39K(1)條──關乎評核委員會就申請作出裁定

  建議的39H(2)條訂明,申請人須在申請中指明他是就民事法律程序或刑事法律程序或同時就兩類法律程序,申請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建議的第39K(1)條訂明,評核委員會須在有申請提出後,決定批准抑或拒絕該項申請。這條文並沒有明確顯示,假如有關的申請涉及兩類法律程序,而評核委員會信納申請人只就其中一類法律程序符合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的法定要求,評核委員會是否有權只就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賦予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在考慮過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後,政府當局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引入新的第39K(1A)條,藉以明確澄清評核委員會有權如此批准申請。同時亦會動議對建議的第39K(2)(a)(ii)條、第39L(1)(b)及(c)條、第39M(3)條、第39N(a)條及第39P(1)條作出相應修訂,以實施這項建議。

  除上述修訂之外,政府當局也會動議其他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處理一些輕微及技術性的問題。

  內務委員會考慮過本人建議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後,表示並不反對有關修訂。

結語

  主席,正如剛才各位議員就此草案發言時都強調,在這事情上的考慮,最終的依歸是公眾利益。大家都提及相關的持分者,包括律師會、大律師公會,他們很難得都以公眾利益作為考慮的最終因素,大律師公會亦願意接受挑戰來處理這問題,這是相當難得。剛才也有議員提出一些看法,例如這兩個專業體系是否需要合併,是否在過程當中對訟費有影響等等。主席,這些都是涉及比較深遠及複雜的事宜,而有關的考慮並不是單一的考慮。我在此強調政府現時無計劃把這兩個法律的專業合二為一,當中涉及的因素非常複雜。不過,就今日提交的條例草案,我們見到所有持份者基本上都已達成共識,所以我希望議員通過依照政府當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修訂的條例草案,讓我們可以盡快將這情況在法律上加以落實,多謝主席。



2010年1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5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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