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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七題:規管機師執勤時體內酒精的濃度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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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鄭汝樺今日(一月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何鍾泰議員的提問所作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近年不時發生涉及機師在國際民航客機上醉酒執勤的事故,該等行為嚴重影響乘客及其他機組人員的安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根據本港現時相關的法例,民航機師在機上執勤時的體內酒精含量的上限為何;有關規定是否與內地及其他已發展的國家相同;現時當局有何措施確保民航機師在由本港起飛的航班上執勤時的體內酒精含量合乎法例的規定;及

(二)過去五年,每年民航機師因醉酒執勤觸犯本港相關法例而被檢控的數目,以及他們所屬的航空公司的名稱?

答覆:

主席:

(一)為確保航空安全,防止民航機師在執勤時受到酒精以至其他對精神有影響的物品所影響,我們已經採取多項措施,包括按照國際標準訂立法例,對航空公司作出監管,並發出適當的指引予業內人士。

  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下稱《公約》),機組人員在履行職務時,不得受到任何對精神有影響的物品 (包括酒精) 的影響,以致不能夠安全和妥善地行使其有關牌照(包括機師牌照)所賦予的權力。《公約》並沒有規定機組人員體內酒精含量上限。

  在香港法例方面,為執行《公約》的有關規定,《民航條例》(香港法例第448章)下的附屬法例C 《1995 年飛航(香港)令》(下稱《飛航令》)第49(2)條訂明,任何人士於擔任機組人員時,不得受到任何對精神有影響的物品(包括酒精)的影響,以致減損他擔任機組人員的能力;干犯此條款者,根據《飛航令》第91(6)條,最高可被罰款及/或監禁兩年。

  在監管航空公司方面,民航處要求所有持有本地航空營運許可證的航空公司須在營運手冊內訂立詳細和嚴謹的作業守則,監管機組人員的安全操守,當中包括管理機組人員飲用酒精飲品等的有關措施。民航處會審視有關營運手冊是否符合相關的國際標準及指引以及本港法例的規定。此外,《飛航令》第102條及第86(1)條分別規定持有本地航空營運許可證的航空公司必須設有安全管理系統及向民航處報告安全事故,包括機組人員受到任何對精神有影響的物品(包括酒精)的影響下履行職務而影響航空安全的事故。

  另一方面,民航處亦已參考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有關指引,向所有在港飛行的機組人員發出《香港航行資料通報》,提示機組人員避免於執勤時及之前的一段時間內受酒精影響,以確保航空安全。

  以上的做法完全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訂定的標準及有關要求。

  一些民航當局(包括內地、美國、英國和澳洲的有關當局)進一步於當地的法例中規定機組人員體內酒精含量的上限,一般為100毫升血液中不能含有超過20至40毫克酒精不等。

  民航處將繼續留意國際安全標準及有關措施的成效,按需要檢討有關法例及安全指引。

(二)過往五年,民航處沒有收到駕駛民航機機組人員懷疑受到任何對精神有影響的物品(包括酒精)的影響下履行職務的投訴或報告,也沒有任何機組人員因此而受到檢控。



2010年1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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