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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就吳靄儀議員對《2009年家庭暴力(修訂)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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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今日(十二月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吳靄儀議員對《2009年家庭暴力(修訂)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正如我在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發言時強調,政府強烈反對吳靄儀議員提出的修正案。

  首先,吳議員的修正案用詞不清晰,可以被理解為收窄了《家庭暴力條例》(下稱《條例》)的覆蓋範圍,令受虐的前同居男女,未能繼續獲得《條例》的保障,向法院申請強制令,保護自己及或受虐子女,免受對方的騷擾。

  再者,吳議員的修正案,在概念上、意思上,把「同性同居關係」的驗証標準等同「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關係,將婚姻關係的概念與「同性同居關係」連結──這正正是不少宗教、家長和教育團體,早期就修訂建議提出的最大的關注和憂慮。

  政府反對吳議員的修正案另一重要原因,是修正案沒有為「同居關係」定下明確、清晰的定義,令《條例》所涵蓋的「同居關係」範圍含糊不清,會在日後引起條文在法律效力方面的爭議。

  我懇請議員反對吳議員的修正案,讓政府可以按《議事規則》,就《條例草案》中「同居關係」的定義,提出一項由法案委員會要求及得到委員同意的修正案,指明定義適用於不論同性或異性的兩名人士,與《條例草案》的詳題吻合。

  主席,現在讓我逐一解釋政府反對吳靄儀議員提出修正案的理據。首先政府反對吳議員的修正案的第一個原因,是修正案在已終結的同居關係方面,有可能收窄了《條例》的覆蓋範圍,令現行受保障的受虐前同居男女,未能繼續根據《條例》向法院申請強制令,保護自己及受虐子女,免受對方的騷擾。

  《條例》的現行保障範圍涵蓋同居男女,及前同居男女。而《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將《條例》涵蓋範圍進一步擴大至同性同居者和前同性同居者。根據《條例草案》,「同居關係」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之間的關係,及包括已終結的該等關係」。由於「同居關係」定義性別中立,「已終結的該等關係」自然涵蓋已終結的「男女同居關係」及已終結的「同性同居關係」。

  吳議員的修正案刪除了這個性別中立的「同居關係」定義,代以「“同居關係”包括兩名同性人士的同居關係及已終結的該等關係”」。從吳議員的修正案的行文來看,修正案所指的「已終結的該等關係」,可以解讀為只適用於已終結的「同性同居關係」,以致已終結的「男女同居關係」的受虐人,可能因為吳議員的修正案的通過而不再受《條例》保障。這個做法不但對受虐的前同居男女極不公平,亦與我們向本會提交《條例草案》的政策原意背道而馳。

  根據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中的討論,我們了解吳議員並沒有意圖透過其修正案,將《條例》的適用範圍改變,使已終結的「男女同居關係」的受虐人不受《條例》保障。然而,在行文上,吳議員的修正案確實有不清晰之處,容易引起爭拗。我們曾就此與個別議員進行討論,有議員認為吳議員的修正案在字面上確實會令人引起誤會和爭拗。反之,政府提出的「同居關係」定義性別中立、明確清晰,符合政府在對異性同居人士的保障維持不變的基礎上,將《條例》的保障延伸至同性同居者的政策原意。

  政府反對吳議員提出的修正案的另一個主要原因,是修正案令《條例》涵蓋的「同居關係」的範圍含糊不清,並將「同性同居關係」的驗證標準與「婚姻關係」的概念掛u。

  吳議員曾在法案委員會的討論中,指出她認為「同居關係」是一般人均理解的概念,因此無需在《條例》中加入定義,在剛才也提及「同居關係」的概念是常識。我們對這個做法並不認同。畢竟,如何界定「同居關係」,每個人的看法不盡相同,社會上亦沒有一致的標準。有些人可能取字面上的解釋而將「同居關係」等同「同住關係」,但好像金蘭姊妹居住於同一屋簷下的這種摯友關係,實有別於《條例》所要求的親密同居關係。亦有人會認為,兩個人有親密的行為並共同居住一室即屬「同居關係」。但即使有親密行為並共住一室,而在其他方面絕無關連並各自有完全獨立而互不相干的生活,又沒有共度人生的打算,這種關係不會達到《條例》要求的申請門檻,是不應納入《條例》所指的「同居關係」的。

  再者,「同居關係」的概念,作為一般人茶餘飯後的話題,或不需要準確和劃一的定義。但若將這個概念應用在法例而又不加入清楚的詮釋,則會引起日後爭議和混亂。事實上,法例中的用詞必須明確及清晰。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因應需要,就一些日常普遍使用的名詞作出界定(如:幼年人、成年人等)。個別法例亦因應需要,為法例下應用的名詞下定義。就《條例草案》而言,怎樣的「同居關係」方會得到《條例》的保障,是這次修訂《條例》的重點,必須在《條例》內清楚訂明。吳議員的修正案並不能向法院清楚說明《條例》下的「同居關係」必須達到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標準。只單靠大眾對「同居關係」不盡相同的概念去詮釋法例,會令法例變得不清晰,亦與法案委員會一向倡議法例需明確清晰,淺白易明的主張不相符。相對之下,政府建議的「同居關係」定義清晰明確,讓法院、律師、前線人員以及申請強制令的人士,均能理解《條例》所賦予的保障和申請強制令的資格準則,值得保留。

  吳議員剛才提到,引用普通法對「同居關係」的詮釋,並附以八大元素,足以為《條例》界定何謂「同居關係」人士。政府對吳議員的修正案在此方面的成效表示懷疑,同時我亦想指出,引用本港普通法的案例詮釋《條例》下「同居關係」的定義,正是違反有關團體意願,將「同性同居關係」的驗證標準與「婚姻關係」概念掛u的做法。

  在條文效力方面,如按吳議員的建議,不在《條例》中訂明「同居關係」的釐定標準,而期望法院以普通法「猶如夫妻」的概念去界定《條例》下的「同居關係」,並認為法院會將普通法對「男女同居關係」的詮釋直接引用於「同性同居關係」,這種做法既間接又不清晰,實際上並不可取。在普通法的案例中,「猶如夫妻」的測試標準只用於與婚姻概念掛u的「同居關係」上,而引用這概念的條文,在字眼上通常寫明「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這驗證標準,或訂明所指的「同居關係」是比照婚姻關係的概念。例如現行《條例》第2(2)條,指出《條例》適用於同居關係的情況,猶如婚姻一樣。吳議員的修正案沒有任何提述,說明所指的「同居關係」是比照婚姻關係的概念。有人亦可能會爭論,既然香港在法律和政策上不承認同性婚姻,因此不能夠將「同居關係」比照婚姻關係的概念。修正案這種含糊不清的寫法,會令「同居關係」應採用何種標準方面留有很大的爭議空間。

   普通法是借用婚姻關係的概念去理解「男女同居關係」。「猶如夫妻」一詞在文字上界別男女兩方,由於現時並沒有對香港法院具約束力的司法案例說明「猶如夫妻」這驗證標準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可以適用於「同性同居關係」,吳議員的修正案足以引起「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概念只適用於異性同居者而不適用於「同性同居關係」的爭端。事實上,外國確實曾有案例,涉及訴訟雙方就此論點而提出爭論。除非吳議員在《條例》中清楚表明異性「同居關係」的驗證標準是「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而同性同居關係則採用在內涵本質上與「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概念相等的驗證標準,否則吳議員的修正案無可避免地會引起我剛才講的爭論。從政策的層面,這個爭論可能會影響到同性同居人士得到《條例》保障的機會;從法律的層面,亦會因為欠缺對「同居關係」清晰的界定,而將《條例》的明確性大大降低。

  再者,吳議員一方面認為可以用普通法「猶如夫妻」的驗證標準詮釋「同居關係」,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參考《條例》中八大元素的成文法,是自相矛盾的。事實上,如採用普通法這驗證標準,在這方面的司法案例毫無疑問會適用,根本無須另立條文就參考元素作出指引。吳議員的修正案只會造成混亂,令法院難以掌握修正案的原意是要沿用普通法的概念,或者是依據成文法理解條文內容。

  由此可見,吳議員的修正案容易引起訴訟。即使採用普通法的概念,要避免這些爭議,必須在條文中清楚列明「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驗證標準,以及訂明該標準如何適用於「同性同居關係」,而非如吳議員的修正案般對這些重要的部分留白。

  另外,令人憂心的是,吳議員的修正案會將「同性同居關係」與「婚姻」概念掛u,這做法是宗教及家長團體極力反對的。事實上,基於團體的關注和意見,我們在《條例草案》中,並沒有加入條文讓法院直接引用普通法這個概念去詮釋包括同性及異性的「同居關係」定義。取而代之,我們將普通法中「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內涵本質列出,以清楚讓法院了解經修訂《條例》下的「同居關係」,與現行《條例》要求的申請門檻同樣嚴格。如果吳議員的修正案足以令法院將普通法對一男一女的「同居關係」的理解套用在「同性同居關係」,即等於讓法院直接借用婚姻關係的概念於「同性同居關係」,在法律上將「同性同居關係」與「婚姻關係」概念連結在一起。請各位議員留意,一旦這種連結被法院確認,便會成為案例。這會引起宗教及家長團體以致整個社會重大關注,亦絕不是政府的政策立場。

八大元素必須輔以驗證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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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欠缺一個「同居關係」的清晰驗證標準和資格準則,單靠八大元素是不能清楚帶出《條例》要求的親密關係的特質。政府建議的「同居關係」定義與八大元素是一個整體的設計,不可分割。我們建議的「同居關係」定義的(a)段,訂立了「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之間的關係」的驗證標準(Test),而八大元素則是協助法院衡量某二人的關係是否符合這驗證標準的參考元素。驗證標準和參考元素相輔相成,剛才講是不可分割。吳議員將驗證標準刪去,則八大元素便失去了驗證的對象,無所依據,亦無法協助法院理解經修訂《條例》下申請強制令的資格準則。

  主席,我已經詳述政府反對吳議員修正案的理由。我理解,歸根究底,吳議員對政府建議的「同居關係」定義最大的關注,在於中文「情侶」一詞。吳議員接納英文文本中的“a couple”一詞,但反對中文文本以「情侶」為“a couple”一詞的中文對應詞。吳議員憂慮中文「情侶」一詞加入定義內,法院在考慮同居關係的一方提出的強制令申請時,便需考慮兩人是否相愛,而這涉及主觀判斷。由於未能找到一個與「情侶」同樣正確地反映政策原意的替代詞,吳議員便採取「一刀切」的做法,把政府建議、法案委員會支持的整個「同居關係」定義刪除。

  我想強調,建議的「同居關係」定義,是以兩名人士共同生活的方式和情況(state of affairs),以界定雙方之間的關係是否屬《條例》所指的「同居關係」。有關人士之間的情感如何、程度深淺等,並不是《條例草案》建議界定「同居關係」的驗證標準。

  正如在現行《條例》下,就同居關係而言,法院是按一男一女是否以猶如夫妻般的方式共同生活的現實情況,而不是該同居男女是否仍深愛對方,判斷該兩人是否處於《條例》所指的同居關係。界定二人共同生活的方式和情況是客觀的,而《條例草案》中亦提出了客觀的標準,讓法院考慮個案中包括八大元素在內的所有情況。

  在定義中加入「情侶」一詞,不等於要求法院判斷二人之間是否有情。在日常生活中,即使一對情侶之間已無感情存在,仍有可能因各種原因(如因顧及子女的感受)而維持荓‵Q的關係和身分,繼續一向以來共同生活的方式和情況。法官在考慮有關個案時,會以有關雙方是否繼續以情侶的方式共同生活,整體地、全面地考慮二人的關係。大家無需、亦不應該將「同居關係」定義的詞語割裂理解,產生不必要的憂慮,更不值得因此而刪去「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這個重要的驗證標準,令到《條例》下「同居關係」的定義變得模糊不清。

  從政策角度來看,「作為情侶」一詞,是「同居關係」定義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以表達同居人士在經修訂《條例》下申請強制令的資格準則,在內涵本質上與現行《條例》下「猶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門檻相近。事實上,鑑於吳議員的意見,當局曾嘗試找尋“a couple”一詞的其他可行的中文對應詞,以釋除吳議員的疑慮。有議員提出以「伴侶」一詞取代「情侶」。這是不恰當的。「伴侶」一詞詞典中的解釋包括友好的含意,其涵蓋範圍比「情侶」廣泛,若採用「伴侶」一詞,則《條例》的保障範圍將會延伸至並非如夫妻般共同生活的親密同居關係人士(如:同住的金蘭姊妹等),這亦不符合我們的立法原意。經過與法案委員會反覆討論,無論政府當局也好、法案委員會也好、吳議員也好,我們未能夠找到較「情侶」一詞更恰當地表達《條例草案》的政策原意的對應詞。由於並無其他對應詞同時獲政府當局及立法機關接納,政府建議在定義內保留“as a couple”及「情侶」,以便正確反映當局的政策原意。

  曾有議員提出從定義刪除「作為情侶」一詞,將定義改為「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個人之間的關係」。在這定義下,其他親密同居關係(例如摯友、情婦與偶然探訪她的情夫、約會中的人士等) 便有可能被納入《條例》的保障範圍,這並非政府的政策原意。

  主席,跟各位議員一樣,我們希望能盡早通過《條例草案》,以期最快於明年一月一日將《條例》的保障範圍延伸至同性同居人士及前同性同居人士。我懇請議員反對吳靄儀議員提出的修正案,好讓政府保留「同居關係」定義,並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動議政府的修正案,並盡快為《條例》下涵蓋的同居者及前同居者,提供保障。

  多謝主席。



2009年12月1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1時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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