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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五題:財政司司長委任調查員調查公司事務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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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二月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湯家驊議員的提問和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梁鳳儀的答覆:

問題:

  根據《公司條例》第142、143條,如有公司成員申請並持有好的理由、法院作出命令、公司通過特別決議,或者財政司司長覺得有情況顯示出現第143(1)(c)條所述的事態,財政司司長可以委任審查員,調查有關公司的事務並作出報告,亦可藉此法例所賦予的權力直接監管香港公司的運作。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自上述條文訂立至今,財政司司長曾否引用該等條文,委任審查員調查本港公司的事務;如有,引用的日期,調查的內容及簡要結果;如沒有,原因為何;

(二) 財政司司長現時根據甚麼準則、考慮因素及程序,決定是否委任審查員調查個別公司的事務;此外,當有股東或市民要求司長就個別公司的事務引用上述條例進行調查時,司長又以甚麼準則及程序決定是否介入,以及會否公開有關決定的原因;及

(三) 財政司司長會否運用此調查權力,以彌補金融監管機構在這方面的不足之處;若會,準則為何;若否,理據何在?

答覆:

主席:

(一) 根據我們的紀錄,財政司司長過去曾引用《公司條例》第142條及143條委任審查員調查三十八間公司的事務。公司名稱和委任日期載於附件A。由於時間所限,我們無法查核所有個案的調查和最終結果。附件B列出自一九九二年起涉及十六間公司的個案的簡要結果。

(二) 財政司司長只會在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才會行使《公司條例》第142條及143條的酌情權。就個案是否構成重大公眾利益,財政司司長會考慮一系列的因素,例如投訴所涉及的範圍和嚴重性、預計調查所涉及的困難、成本和效益,以及有否其他補救措施等。如申請人根據《公司條例》第142條提出申請而財政司司長拒絕作出委任,財政司司長一般都會向申請人簡述拒絕的原因。

(三) 如前述,財政司司長會考慮個案是否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而決定是否行使《公司條例》第142條及143條的酌情權。值得留意的是,在二○○三年四月生效的《證券及期貨條例》,賦予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對上市公司更大的調查權力,其調查權力大體上與根據《公司條例》委任的審查員的調查權力相似。不過,《證券及期貨條例》是較近期制定的法例,給予證監會較具體的權力,所以比較切合現時的需要。此外,《公司條例》第142及143條的調查只可就公司的事務作出調查,而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證監會可在更多的情況下展開調查,包括對影響證券市場及行業的違規及失當行為。



2009年12月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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