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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就廢除《2009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規則》決議案的致辭(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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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十二月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廢除《2009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規則》決議案的致辭:

主席:

  在審議《修訂規則》和剛才辯論時,有議員發表和要求我們考慮修訂《條例》,加入「訂明權益」的定義,而非在《修訂規則》內訂明。不過,我們在考慮到以下情況後,認為在《修訂規則》中訂明「訂明權益」的定義,是有效和恰當的做法:

(一) 立法會於二○○二年經詳細審議後通過《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草案》。《條例》第2(1)條訂明「訂明權益(prescribed interest)」的涵義為「就任何財產而言,指根據法院規則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為權益的該財產的權益」;

(二) 《條例》第20(1)(e)條賦權制訂法院規則,從而為「訂明權益」的定義訂明有關權益。因此,在《修訂規則》中訂定「訂明權益」的定義,絕不超越該條文所賦權力的涵蓋範圍,而且與《條例》的條文規定一致;及

(三) 我們參考了《2009年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有關清洗黑錢、恐怖分子融資活動、預防措施和犯罪得益(適用於普通法法律制度)的條文範本》。現時《修訂規則》中「訂明權益」的定義,是以該範本第43(5)條所訂「權益」一詞的定義為藍本。

  基於上面所述情況,可見「訂明權益」的定義不論是在《條例》或《條例》的附屬法例中訂定,其法律效力和效能都不會受到影響。而根據《條例》規定,在《修訂規則》中訂定該詞的定義,是有效及恰當的做法。

  有議員亦提出修訂「訂明權益」的定義,或不在《修訂規則》中作出界定,確保涵蓋範圍盡量廣泛。

  《條例》第2(1)條訂明「訂明權益」的涵義為「就任何財產而言,指根據法院規則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為權益的該財產的權益」。《條例》第2(4)條進一步訂明:「擁有任何財產的訂明權益的人,須當作為持有或曾持有該財產的人,或由或曾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此外,《條例》第20(1)(e)條訂明,法院規則可為「訂明權益」的定義,訂定條文。《修訂規則》第1(4)條遂就「訂明權益」訂明定義。

  從以上條文來看,立法的原意顯然是要就「訂明權益」作出界定,而根據法院規則訂明「訂明權益」的涵義,會為相關條文的詮釋提供依據。鑑於立法原意清晰,若把定義涵蓋範圍無限引申,或是不在法院規則中就「訂明權益」作出界定,均會令詮釋相關條文時出現含糊的地方。

  我們已在小組委員會向議員詳細解釋,我們曾考慮《條例》第5及13條所指的指明命令和充公命令的影響,認為從政策角度而言,如不能合理地確定持有人的身分,便不應就有關財產提出指明或充公的申請。在「持有人」的定義中,加入「申請人能合理地確定為」的字眼,更可以清楚表明,只有身分可被合理地確定為持有人的財產,才會成為《條例》第5(1)(b)或13條所指的恐怖分子財產。

  另外,《修訂規則》中「持有人」的定義只適用於根據《條例》第5(1)(b)條(即指明為恐怖分子財產的命令),或《條例》第13條(即充公命令)提出申請的情況。這是「申請人能合理地確定為持有該財產的人,或由他人為之持有或由他人代為持有該財產的人」的縮寫。採用該定義,可以避免在涉及兩類申請的規則中,不斷重複整段詞句。其間沒有「如某財產的持有人不能被合理地確定,該財產便屬沒有持有人」的意思。這種定義的方式,在法律草擬上亦頗為常見。

  在報章上刊登通知的目的,是向下落不為申請人所知的相關人士,發出單方面提出申請的通知。相關人士知悉有關申請後,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可申請加入有關法律程序。事實上,在報章刊登申請/命令/決定/紀律制裁命令等的通知,以通知相關人士或任何其他受影響的人的規定,在本港法例中十分常見。例如,《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3(2)(c)(ii)(B)(II)條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3)(c)(i)(B)(II)條均規定,須刊登申請沒收販毒或犯罪得益的通知。

  不過,正如我在較早時提及,我們已採納了一些委員會委員提出的建議,並會在《條例》的相關條文及《修訂規則》開始實施時,透過加強行政措施實施有關建議。

  亦有議員認為,《修訂規則》第16及17條,有關就《條例》第12A條或第12B條所指的命令或《條例》第12C條或第12G條所指的手令,提出享有法律特權的聲稱的期限不足。

  執法機構在行使《條例》第12A或12B條所指命令的權力時,有關人士實際上會有一段時間安排提交有關材料。因此,有關人士在根據《修訂規則》第16條向法院提出申請前,已能就法律特權的問題作充分研究。

  至於《條例》第12C條,在一般情況下,只有當執法機構透過《條例》第12A或12B條所指的命令仍未能取得有關材料時,才會向法院申請搜查令。而根據《條例》第12G條,如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任何地方有恐怖分子財產或關乎恐怖主義罪行的證據,法院會發出手令。在這些情況下,如容許有關人士可長時間預備作出法律特權的聲稱,可能會進一步延誤執法機構的調查工作。

  事實上,根據相類的執法經驗,《修訂規則》第16及17條所訂的時限,在一般情況下,已足夠讓有關人士提出關於法律特權的申請。我亦想強調一點,假如有任何特殊情況,有關人士亦可向法庭申請延長時限。

  另外,根據《修訂規則》第25(2)(b)條,要求作出《條例》第18條所指賠償命令的申請人,須在有關的申請的經編定聆訊日期前的14整天之前,將傳票或速辦原訴傳票及用以支持的誓章的文本,送達律政司司長及遭指稱有犯錯的任何其他人。有議員關注到,申請人可能因不知悉在行使《條例》第12G條手令的權力時可能有犯錯的人,而未能根據《條例》第18條提起向政府索取賠償的法律程序。

  我希望議員明白,《修訂規則》第25(2)(b)條的本意,並非要申請人事先指明,在申請指明某人為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在申請某財產為恐怖分子財產的過程中,或在行使《條例》第12G條手令的權力時,有否或何人在過程中犯錯。

  事實上,根據《條例》第18條作出法定索償的權利,是建基於任何涉及取得《條例》第5(2)或6(1)條所指的指明命令或財產的檢取或扣留的人曾犯錯失;而申請人由於有關指明命令、檢取或扣留及錯失而蒙受損失。

  因此,《修訂規則》第25(2)(b)條就索償的申請訂定程序,包括申請人須將傳票或速辦原訴傳票,送達律政司司長及遭指稱有犯錯的任何其他人。若申請人認為當局在執法過程中犯有錯失,但不能指明何人犯錯,他只需將證據在誓章中列明,並將傳票或速辦原訴傳票送達律政司司長,即完成程序。有關規則並非意圖,事實上亦不會剝奪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8條索取法定索償的權利。若在索償申請及用以支持的誓章中,詳細列出政府有犯錯失的指稱,法院便能就申請人的索償作出判決。

  總括而言,即使索償申請人因未能明確指明何人犯有錯失而未有按《修訂規則》第25(2)(b)條送達文件,這單一情況不會妨礙申請人提出《條例》第18條及《修訂規則》第25條所指的賠償申請。

  主席,我希望重申,香港必須盡快為《條例》訂立法院規則,使《條例》下仍未生效的有關條文得以盡早實施,以履行香港在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373號決議及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國際義務。

  對於小組委員會委員在審議《修訂規則》時,就部分規則提出的意見,在詳細研究後,我們認為有部分意見並不適合,我們並已於委員會會議上向有關的議員作出詳細解釋。我們尊重議員可提出意見完善《修訂規則》的個別條文;但採用決議案以達致廢除整套《修訂規則》這種做法,則實在令行政當局不能接受。

  主席,廢除《修訂規則》的決議案,會阻礙我們全面落實《條例》,使香港不能有效地履行國際義務,並會遭到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以及國際社會的批評,影響香港作為一個國際金融中心及國際社會一名負責任成員的聲譽和地位。我們認為這是不恰當的。我再次呼籲議員反對吳議員提出的決議案。

  多謝主席。



2009年12月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3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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