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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就《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草案》二讀辯論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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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鄭汝樺今日(十一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草案》二讀辯論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首先要衷心感謝《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李華明議員和其他各位委員,以及劉健儀議員剛才提出的意見,在審議條例草案時所付出的努力,以及提出這麼多的寶貴意見。

    香港作為國際海事組織的聯繫會員(associate member),有國際義務實施國際海事組織所採納並適用於香港的海事公約,《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要實施由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該公約主要就非運油船因漏油相關事件而造成的污染損害,設立賠償制度。香港過去亦曾就運油船制訂本地法例,即《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第414章),以實施一條相近的國際公約,即《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草案》的內容主要包括就船舶?油相關事件訂定法律責任,即如事故造成某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或導致出現有關的污染威脅,則除非符合條例草案訂明的特殊情況,該船舶的擁有人、空船承租人、管理人及營運人須就有關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這些安排的目的,是要讓蒙受損失的人士可以較迅速地就污染損害獲得賠償。另一方面,條例草案亦按國際要求,容許上述人士根據《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限制其責任上限,讓他們能更確切掌握其法律責任。

    此外,為確保上述人士有能力承擔條例草案下的賠償責任,總噸位在一千以上的船舶必須持有一份證書,證明該等船舶具有符合有關保險規定的有效保證合約。鑑於過往記錄顯示涉及本地船隻的燃油污染事故極少,而且它們所採用的輕質柴油,一般造成的污染損害相對輕微,條例草案按《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下的機制,訂明僅在內河航限內經營的本地船隻可獲豁免遵從有關強制保險的規定,以減輕該等船隻為遵守規定而承受的負擔。不過,該等船隻仍須為所導致的污染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除上述事宜外,條例草案亦就發出保險證書、特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強制執行外地法院相關判決、以及執法人員的權限等方面作出了若干規定。

    在審議條例草案期間,法案委員會曾深入討論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即有關海事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船舶,使其無須遵守草案第十三條有關強制就污染損害的法律責任投保,與及第十四條有關於船舶上存放證明書的規定。我們已向法案委員會詳細解釋,指出豁免只在特殊情況,例如在惡劣天氣下基於人道理由發出。海事處會訂立內部指引訂明只有海事處處長或其署任人員方可授予該等豁免,以確保權力運用得宜。

    主席,我感謝法案委員會支持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可為香港就非運油船造成的漏油污染損害建立有效的補償制度,使香港與其他締約成員的司法管轄區的補償制度看齊,進一步鞏固香港的國際航運中心地位。航運業界積極支持條例草案,並希望草案能盡快生效。我懇請各位議員支持通過條例草案。多謝主席。



2009年11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5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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