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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就關於品質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研訊呈交報告及作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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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倫明高法官擔任主席及史習平和林潔蘭為成員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已就有關人士在二零零三年五月及六月進行涉及品質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品質國際)上市證券的交易完成研訊程序,並向財政司司長呈交其報告書。

  審裁處在其報告書的第一部分裁定:

(i)周展雄曾意圖對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交易的品質國際證券在行情方面造成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進行虛假交易的市場失當行為,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該條例)第274(1)(b)條的規定。此外,他曾意圖或罔顧該行為具有維持品質國際證券在聯交所交易的價格的效果,進行操控價格,違反該條例第275(1)(b)條的規定;

(ii)張秀蓮在明知有關行為構成或可能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情況下,協助或縱容周展雄作出該行為。她被裁定曾進行虛假交易(違反該條例第274(1)(b)條的規定)及操控價格(違反該條例第275(1)(b)條的規定)的市場失當行為;

(iii)致諾有限公司曾進行虛假交易(違反該條例第274(1)(b)條的規定)及操控價格(違反該條例第275(1)(b)條的規定)的市場失當行為;以及

(iv)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曾進行虛假交易(違反該條例第274(1)(b)條的規定)及操控價格(違反該條例第275(1)(b)條的規定)的市場失當行為。

  審裁處在其報告書的第二部分對上述各方作出命令,當中包括:

周展雄:

(i)根據第257(1)(a)條,在十八個月內,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擔任或留任上市法團或新鴻基有限公司的任何附屬公司(包括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清盤人,或擔任或留任該等法團或附屬公司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上市公司或新鴻基有限公司的任何附屬公司(包括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的管理;

(ii)根據第257(1)(c)條,不得再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iii)根據第257(1)(e)條,須向政府繳付港幣796,076.41元;

(iv)根據第257(1)(f)條,須向證監會繳付港幣15,753.25元;以及

(v)根據第257(1)(g)條,建議證監會對他採取紀律行動。

張秀蓮:

(i)根據第257(1)(a)條,在六個月內,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擔任或留任上市法團或新鴻基有限公司的任何附屬公司(包括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清盤人,或擔任或留任該等法團或附屬公司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上市公司或新鴻基有限公司的任何附屬公司(包括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的管理;

(ii)根據第257(1)(c)條,不得再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iii)根據第257(1)(e)條,須向政府繳付港幣796,076.41元;

(iv)根據第257(1)(f)條,須向證監會繳付港幣15,753.25元;以及

(v)根據第257(1)(g)條,建議證監會對她採取紀律行動。

致諾有限公司(現稱新鴻基策略資本有限公司):

(i)根據第257(1)(c)條,不得再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ii)根據第257(1)(e)條,須向政府繳付港幣796,076.41元;以及

(iii)根據第257(1)(f)條,須向證監會繳付港幣15,753.25元。

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

(i)根據第257(1)(c)條,不得再作出構成市場失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ii)根據第257(1)(e)條,須向政府繳付港幣796,076.41元;

(iii)根據第257(1)(f)條,須向證監會繳付港幣15,753.25元;以及

(iv)根據第257(1)(g)條,建議證監會對該公司採取紀律行動。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就有關品質國際證券的交易的研訊程序涉及四名指明人士,並有七名證人提供口頭證供,聆訊日數共二十二天。

  附件載有審裁處的研訊報告書撮要(只備有英文本),以供參考。



2009年3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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