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日本)令》動議的決議案致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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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三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日本)令》動議的決議案致辭:

主席:

  我動議通過印載於議程內有關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日本)令》的決議案。

  我剛才動議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印度尼西亞)令》的決議案時,已解釋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雙邊協定的目的和重要性,以及透過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命令,以實施有關雙邊協定的程序安排。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日本)令》,實施香港與日本之間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所簽訂的雙邊協定。該命令對《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部分條文作出有限度的變通,詳情載於命令的附表2,以反映日本的處事常規。這些變通安排並不影響該命令在實際程度上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條文。

  立法會成立的小組委員會在審視《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日本)令》時,察悉香港與日本的協定並沒有納入關於被請求方可基於請求涉及屬可判死刑罪行而拒絕提供協助的條文。當局向委員會解釋,締約雙方可按協定第三條第1(2)款有關被請求方可以損害基要利益為理由,拒絕就可判處死刑的罪行提供協助。事實上,香港與印度尼西亞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雙邊協定亦採取同樣的處理方式。

  此外,小組委員會察悉,香港與日本的協定並無訂明,同意提供證供的人可享有民事訴訟豁免權。根據我們的理解,日本的法律沒有給予該項豁免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17(1)(iv)及(v)、第19及第23(2)(b)條載有保障移交至香港或由香港移交的證人的法律權利的措施。而在實際運作上,證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會由請求方的本地法律規管,有關的移交安排必須得到有關證人的同意方可進行。香港與英國、丹麥、德國等司法管轄區已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雙邊協定,均沒有訂明提供證供的人可享有民事訴訟豁免權。

  我懇請議員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日本)令》。

  多謝主席。



2009年3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