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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印度尼西亞)令》動議的決議案致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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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三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印度尼西亞)令》動議的決議案致辭:

主席:

  我動議通過印載於議程內有關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印度尼西亞)令》的決議案。

  香港一直積極與其他司法管轄區合作,打擊嚴重罪案,並致力尋求與有意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方面提供更緊密合作的夥伴簽訂雙邊協定。這些雙邊協定確保締約雙方互相提供對等協助,有利加強國際間在打擊跨境、跨地域罪案方面的合作。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提供法律框架,以實施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訂有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使我們可以就調查和檢控刑事罪行,向外國司法管轄區提供或取得協助,包括錄取證供、搜查和檢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證人士和沒收犯罪得益。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印度尼西亞)令》,實施香港與印度尼西亞之間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所簽訂的雙邊協定。該項命令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適用於香港與印度尼西亞之間的刑事事宜法律協助,使香港可以按照條例訂明的程序及協定的規定,提供及取得協助。由於各司法管轄區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法例和安排有所不同,因此落實有關雙邊協定的命令,往往需要對《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部分條文作出有限度的變通安排,以反映個別司法管轄區的處事常規。為了使香港及相關的締約方可以履行個別雙邊協定下的責任,這些變通安排是必須的。就香港與印度尼西亞的雙邊協定作出的變通安排,載於命令的附表2。這些變通安排並不影響該命令在實際程度上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條文。

  立法會成立的小組委員會已完成審視關於香港與印度尼西亞之間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所簽訂的雙邊協定,以及香港分別與日本及斯里蘭卡所簽訂的同類協定的三項命令。我在此感謝小組委員會主席涂謹申議員及其他成員支持局方把這三項命令提交立法會通過。

  小組委員會在審視《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印度尼西亞)令》時,察悉香港與印度尼西亞的協定並沒有納入關於被請求方可基於請求涉及屬可判死刑罪行而拒絕提供協助的條文。當局向委員會解釋,締約雙方可按協定第六條第1(e)款有關被請求方可以損害基要利益為理由,拒絕就可判處死刑的罪行提供協助。事實上,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例如美國、新加坡和馬來西亞)所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雙邊協定,亦採取近似方式處理同樣情況。

  透過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印度尼西亞)令》,香港與印度尼西亞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所簽訂的雙邊協定將得以執行。這對於加強香港與外國司法管轄區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方面的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我現在懇請議員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印度尼西亞)令》。我將於稍後動議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日本)令》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斯里蘭卡)令》。

  多謝主席。



2009年3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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