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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四題:解僱產假後復工的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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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一月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潘佩璆議員有關解僱產假後復工的僱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的答覆:

問題:

  根據《僱傭條例》,如按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已向其僱主送達懷孕通知,則該僱主不得在由該僱員證實為懷孕之日起至產假結束而應復工之日為止的一段期間內,把該僱員解僱。然而,本人得悉有不少僱員於放取產假後復工當日即遭僱主解僱。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三年,勞工處每年接獲多少宗關於僱員放取產假後復工當天遭僱主解僱的投訴;當中勞工處向有關僱主提出了多少宗檢控及有多少名僱主被定罪;

(二)會不會將懷孕僱員享有的上述僱傭保障的期間延長,使僱主不得在僱員放取產假後的六個月內無理解僱有關僱員;及

(三)會不會擴大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職能,並賦權該委員會檢控涉嫌違反《性別歧視條例》或《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尤其是有關懷孕歧視的條文)的僱主?

答覆:

主席:

  《僱傭條例》下各項生育保障條文的目的是保障懷孕及產假期間的女性僱員,以確保她們在該段期間內可享有的僱傭權益、福利及職業保障不會因懷孕及分娩而受影響。根據《僱傭條例》,女性僱員只要在產假開始前按照連續性合約為僱主服務,並給予僱主懷孕通知,便可享有產假。由懷孕僱員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之日起至產假結束而應復工之日為止的一段期間內,僱主不得解僱該僱員(僱員犯嚴重過失者除外),但有關期間並不伸延至產假結束之後。我們已徵詢律政司意見,認為此期間並不包括復工當日。勞工處對違例的僱主絕不姑息,只要有足夠證據,定會作出檢控。

  就潘議員的提問,我的答覆如下:

(一)由二○○五年一月至二○○八年九月,在勞工處檢控僱主在僱員懷孕之日起至產假結束而應復工之日為止的一段期間內解僱有關僱員的個案中,有十一張傳票的當事人被定罪。雖然勞工處沒有備存僱員產假完結後復工當日即遭僱主解僱的投訴分類數字,該處檢控科在過去三年曾處理過一宗這類個案。依據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勞工處沒有就該個案提出檢控。

(二)及(三)根據《僱傭條例》,現時解僱懷孕或放產假僱員已是刑事罪行。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僱主若因僱員懷孕而在其放畢產假復工後作出解僱,可構成懷孕歧視。歧視懷孕婦女屬違法行為,僱員可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或於區域法院向僱主採取法律行動,包括要求金錢賠償及復職。

  我們認為現行的條例已在產假及職業保障等各方面為懷孕僱員提供適當保障。我們目前無計劃修訂這些條例中生育保障條文中有關禁止解僱的規定,但我們會繼續積極透過宣傳及推廣活動,向僱主、僱員及公眾宣傳有關條例下生育保障的訊息。



2008年11月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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