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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五十七)(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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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附表1,以修正標題及緊接標題之後的小標題,第1、5至9條,第11、12、13、16、18至22、24及26條,在附表1加入第1A、11A、11B、11C、11D、16A、16B、16C及16D條,刪去第10及14條,以及修正附表1第25條第(3)至(6)款的致辭: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附表1附表1,以修正標題及緊接標題之後的小標題,第1、5至9條,第11、12、13、16、18至22、24及26條,在附表1加入第1A、11A、11B、11C、11D、16A、16B、16C及16D條,刪去第10及14條,以及修正附表1第25條第(3)至(6)款,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附表1第1A條及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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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一般適用於政府諮詢組織和法定組織的委任安排,警監會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一般不應在同一委任崗位服務超過六年。

  在法案委員會審議《條例草案》期間,有意見認為法定監警會成員任期的穩定性十分重要,以便獲委任的人能在熟習該會的職能後充分發揮監察作用,亦有意見認為監警會成員的每一任期應長於兩年,不過亦有其他委員表示,現時每任兩年及總任期不超逾六年的安排是合適的。

  在委任和再委任警監會成員時,我們會考慮個別成員在任期內的表現、保持該會運作上的延續性的需要,和加入新血以確保成員有健康的輪替等因素。日後在委任法定監警會成員時,這些因素以及總任期不超逾六年的指引會繼續適用。經考慮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建議增訂附件1第1A條,為監警會主席的任期提供較大彈性,訂明每一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並可再度獲委任一段或多於一段不超過三年的任期。

附表1第7及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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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1第7及12條是就監警會處事程序所訂定的條文。在考慮過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後,我們建議把附表1第12條內有關在監警會主席缺勤時如何指定監警會會議舉行的時間和地點的提述,移往附表1第7條,以使關乎會議的條文可一併閱讀。法案委員會認為,在主席缺勤時,應由一名副主席指定會議的舉行時間及地點。我們接納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在附表1第7條加入第(3)款,訂明監警會可就此自行訂立程序。

附表1第10、11、11A、11B、11C、11D、14、16、16A、16B、16C及16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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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委員會對於監警會應如何處理成員有利益衝突的情況表示關注,建議《條例草案》作出規定,監警會成員如就某投訴個案存有利害關係,在討論該個案期間必須避席。我們接納法案委員會的建議,現刪除附表1第10和11(6)條,以及第14和16(6)條,分別代以第11A至第11D條及第16A至第16D條,以詳細訂明監警會如何處理成員有利害關係的情況。

  加入附表1的第11A至11D條,與加入附表1的第16A至16D條內容一致,分別只在於第11A至11D條是規範監警會會議上的情況,而第16A至16D條是規範監警會自行組成的委員會、專責委員會和小組會議上的情況。這些新增條文,規定在投訴個案中有利害關係的監警會成員必須在討論該個案時避席,並且不得就關乎該投訴的決議投票,同時不得被計算在該會議的法定人數內。如有關投訴是以書面決議,有利害關係的成員必須退回有關文件,不得參與有關的書面決議投票。此外,如某監警會成員在一項並非與投訴個案有關的事宜中有利害關係,增訂的條文規定該情況須由其他出席會議的成員以過半數決定如何處理。上述修訂獲法案委員會的委員支持。

  涂謹申議員建議在《條例草案》內訂明「利害關係」包含直接和間接的利害關係。其實原擬條文中「利害關係」一詞已包含這意思。我們提出的修正案吸納了涂議員的建議,述明利害關係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利害關係。

附表1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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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1第13條訂明監警會可自行設立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小組,以協助該會執行其法定職能。我們同意這些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小組須由監警會成員組成。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我們加入「從其成員之中組成」的提述,以反映我們政策的用意。

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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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動議對其他條文的修訂,是把「警監會」和「秘書」的稱呼,分別改為「監警會」和「秘書長」。

  上述的修正案已獲法案委員會支持,懇請各位委員予以通過。



2008年7月12日(星期六)
香港時間17時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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