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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五十五)(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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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2條的致辭: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第2條。

  第2條的修正案是要修訂有關「歸類」、「分類」、「警監會」、「無須具報投訴」、「須具報投訴」、 「秘書」、 「主席」、「委任成員」、「委員會」、「法律顧問」、「副主席」及「覆核要求」的定義,並加入「材料」的定義及新訂的第(3)款。

修正有關「歸類」、「無須具報投訴」、「須具報投訴」及「覆核要求」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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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我動議修訂第12條時提到,「須具報投訴」是指市民對於警隊成員的某些行為以及對警隊採納的任何常規或程序的投訴,具體的涵蓋範圍載於《條例草案》第10條。「須具報投訴」的處理和調查受監警會的密切監察,投訴警察課必須就這些投訴向監警會提交詳細而全面的調查報告,報告內的裁斷和投訴的分類獲監警會同意後,投訴的調查工作方告完成。

  至於「無須具報投訴」,屬《條例草案》第9條和第10條以外的投訴,例如並非由當事人或其代表提出的投訴、匿名投訴等,投訴警察課無須就這些投訴向監警會提交詳細調查報告。監警會監察這些投訴是否正確歸類。至於投訴個案的具體跟進,警方會按既定機制處理。

  我們接納了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建議用較淺白字眼,在中文文本中,以「須匯報投訴」取代「須具報投訴」一詞,而在英文文本中的「reportable complaint」則維持不變;及在中文文本中以「須知會投訴」代替「無須具報投訴」一詞,在英文文本中以「notifiable complaint」代替「non-reportable complaint」,以反映監警會對這兩類投訴作出的監察性質不同。我們因此對第2條有關「須具報投訴」和「無須具報投訴」的釋義作出所需及技術性的修正。

修正有關「分類」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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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現行的投訴警察制度下,警方對「須匯報投訴」進行調查後,會根據調查所得的事實和裁斷,對投訴作出「分類」,以精簡地顯示調查結果,這些分類包括「獲證明屬實」、「未經舉報但證明屬實」、「無法完全證明屬實」、「無法證實」、「虛假不確」、「並無過錯」、「投訴撤回」、 「無法追查」、「終止調查」、「透過簡便方式解決」等。

  法案委員會建議為清晰起見,將現時各常用「分類」,詳列於第2條內「分類」的定義中。我們同意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因而修正「分類」的定義。定義會保留「監警會與處長議定的其他類別」一項,以保留一些彈性,讓監警會和警方日後可按需要商議設訂新的投訴分類。

修正有關「監警會」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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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我在修正第1及第3條時提到,現行警監會的中文名稱,會在成為法定組織後改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因應此轉變,現行警監會的簡稱亦相應改為「監警會」。我們因此將第2條「警監會」、「秘書」、「主席」、「委任成員」、「委員會」、「法律顧問」和「副主席」各項釋義中有關「警監會」的提述改為「監警會」。

修正有關「秘書」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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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我較早前提出,警監會現由全職的秘書處提供行政和運作方面的支援,秘書處的主管為警監會秘書。法案委員會認為將「秘書」的職稱改為「秘書長」,可更貼切反映該職位的職能。我們認同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因此將第2條內的「秘書」一詞修正為「秘書長」,英文職稱則由「Secretary」修正為「Secretary-General」。我將會於稍後就《條例草案》中其他載有「秘書」的提述的條文動議相應的修正。

加入「材料」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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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草案》之前通過了第15(3)條,以及現行第20條,訂明監警會可要求警方就「須匯報投訴」提交資料和材料。法案委員會建議參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內「材料」一詞的定義,在《條例草案》中加入同樣定義,以訂明「材料」包括任何文件或任何形式的紀錄,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質。我們同意採納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因而在第2條增訂「材料」的定義。

在第2條加入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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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草案》第7(1)(b)、18(1)(e)及24條均載有警方對任何警隊成員已經或將會採取紀律行動的提述。為清晰起見,我們接納了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加入第(3)款的新條文,訂明我剛才提到的各項條文內有關已經或將會對任何警隊成員採取的紀律行動這項提述,均包括不對有關警隊成員採取任何行動的決定。

  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懇請各位議員通過。



2008年7月12日(星期六)
香港時間17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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