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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四十五)(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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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局長和涂謹申議員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27條合併辯論的致辭:

主席女士:

  《警隊條例》第4條訂明,在符合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警務處處長對警員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責任。因此,在成立法定的監警會後,我們需要在第27條訂明,儘管有《警隊條例》第4條的規定,警務處處長仍然有責任遵從監警會的要求。

  《警隊條例》第10條亦訂明,警隊的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行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行及犯法行為,以及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簡而言之,警務處處長須為治安事宜負上法定責任,並有責任確保所有罪案調查妥善公正。因此,警務處處長在遵從監警會的要求時,一方面必定會致力向監警會提供充足資料,以便監警會履行職能,監察警方處理和調查「須匯報投訴」;另一方面,警務處處長亦有責任確保向監警會披露的資料或材料,不會損害罪案的調查或影響警隊履行它的法定職責。基於這些警隊的法定職能,我們有需要在第27條訂明,如遵從監警會的要求便相當可能會損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調查,警務處處長便無須遵從有關要求。

  警監會和部分法案委員會委員曾對第27條的範圍表達意見,這包括刪除整條第27條、以「可公訴罪行」代以「任何罪案」、就不遵從監警會的要求設定時限、以保安局局長或律政司司長代替警務處處長斷定遵從監警會的要求,是否相當或者可能損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調查,或在第27條加入保障機制等等。

  我剛才已解釋第27條的必要性,不應予以刪除。另外,我們認為以「可公訴罪行」取代「任何罪案」,或就不遵從要求設定時限,未必切實可行。就罪行的範圍來說,在很多個案中,最初看似一項涉及非公訴罪行的罪案,經詳細調查後可能證實為可公訴罪行,因此,把「任何罪案」改為「可公訴罪行」在執行上會有實際困難。另外,由於調查不同罪案所需時間不同,第27條亦不宜設定時限。將「警務處處長」的提述以「律政司司長」取代的建議,我們認為律政司司長乃政府的法律顧問,而決定向監警會披露某些資料會否損害香港的保安或罪案調查屬行政職能,我們認為不宜由律政司司長履行這項職能。

  經考慮警監會和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建議修訂第27條,規定警務處處長必須遵從監警會根據條例草案提出的要求,除非保安局局長發出證明書,表明遵從該要求相當可能會損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調查,而由保安局局長就該等事宜簽發的證明書,乃證明書所提述的事宜的確證。警監會支持我們現時建議的修訂,並進一步提議保安局局長發出的證明書,應載明有效限期,在限期過後,保安局局長應檢討有關事宜,以考慮警方可否恢復遵從監警會的要求。我們認為沒有需要在第27條如此載明證明書的有效期,因為我們預期在實際運作上,如果警務處處長遵從監警會的要求對監警會考慮有關個案十分重要,當局定會不時檢討情況,以便監警會能盡快完成審視有關個案。

  修正案亦把第27條標題的中文文本的「警監會」改為「監警會」。

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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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則把考慮發出證明書的責任,由保安局局長改為行政長官,以及訂明在考慮是否發出證明書前,須考慮遵從該要求的公眾利益和損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調查這兩者之間的平衡。

  我想在此強調,警方至今從未以損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調查為理由,而拒絕遵從警監會的要求。在設立法定的監警會後,警務處處長亦不會輕率地提呈保安局局長援引第27條以拒絕遵從監警會的要求。在極罕有的情況下,當保安局局長在收到警務處處長的提呈後,亦會在考慮到所掌握的資料和監警會履行它的法定職能的需要下,小心評估如遵從監警會的要求,香港的保安或罪案的調查受到損害的風險。而保安局局長,作為負責保安範圍的問責官員,是考慮應否發出有關證明書的合適人選。

  我們認為我們建議的修訂,已在第27條建立合適的機制,以確保監警會和警務處處長雙方均能妥善地履行他們的法定職能。懇請各位委員支持政府提出的修正案,並反對涂議員的修正。



2008年7月12日(星期六)
香港時間15時0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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