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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三十三)(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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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新訂的《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18A條及第22條的修正案的合併辯論致辭:

主席女士:

涂議員的增訂第1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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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謹申議員建議增訂第18A條,訂明如果監警會對警方的調查報告的內容及有關會面或證據收集的方式感到滿意,則監警會必須認可警方呈交的調查報告。

  在現行的運作上,警監會必會仔細審視警方每一宗「須匯報投訴」所呈交的調查報告,並會在有需要時要求警方提交更多有關的資料或作一些澄清,以助警監會監察警方是否公平公正地處理和調查有關投訴。警監會在審議後,如果同意投訴的分類,便會通過有關調查結果。再者,正如我較早前建議修正第18條時提到,警監會與警方已有共同理解,警隊成員的紀律的事宜是警務處處長的職權範圍,因此,警監會通過調查結果並不包括通過就有關紀律事宜的決定。換句話說,涂議員的新增第18A條中,要求警監會就報告的所有內容表示是否滿意,並不反映現行我們的做法,亦不符合紀律事宜屬警務處處長的職權範圍此一共識。

  事實上,我們曾向法案委員會提議,在《條例草案》加入警監會可在考慮調查報告後,就投訴分類作出認可的新條文,當時委員會認為無須加入該條文。

  根據《條例草案》第7(1)(a)條賦予監警會的職能,以及第16條訂明警方須向監警會呈交調查報告的責任,法定監警會實際上仍會維持現時審視調查報告並考慮通過調查結果的做法。因此,涂議員建議增訂的第18A條並無需要,亦有違現行運作。我懇請各委員反對涂議員新訂的第18A條。

第22條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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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建議就第22條的修正吸納了法案委員會的兩項建議。

警方通知投訴人投訴分類

  第22條賦權監警會要求警方將「須匯報投訴」的分類結果知會投訴人。按照現行做法,除非投訴人表明不欲獲知會投訴的分類,否則警方必定會在警監會通過調查結果及投訴分類後,將投訴的分類通知投訴人或其代表。為反映現行做法及回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修正案規定警方必須將「須匯報投訴」的分類知會投訴人。由於現時警監會負責將覆核要求的分類及作出該分類的理由知會投訴人或其代表,修正案亦訂明監警會在這方面的責任。

  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除把監警會可要求警方將「須匯報投訴」的分類結果知會投訴人的權力,改為警方須將這些分類結果知會投訴人的責任外,亦訂明警方須在監警會通過有關投訴的調查報告後,在監警會指定的時限內通知投訴人。現時,警方已作出服務承諾,在警監會已通過有關的投訴分類後,於十個工作天內通知投訴人該投訴分類。警方會致力按該服務指標向投訴人發出通知,絕不會無故拖延。如強制規定警方須在監警會指定的時限內通知投訴人,在個別特殊情況下,警方或未能符合監警會的指定時限,而監警會又未必能按每個個案的個別情況,定出一個合適的指定時限,因而可能出現無法執行第22(1)條的情況。因此,我們認為以行政方式(像現有的服務承諾)去指定通知投訴人的時限,以保留所需彈性,較為可取。

  另外,涂議員的修正案規定警方不但要將投訴的分類和作出該分類的理由知會投訴人,亦須通知投訴人有關調查的撮要、就有關投訴對事實作出的裁斷、支持該裁斷的證據、警方已經或將會採取的紀律行動,以及警方或監警會認為需要的資料。按現行做法,投訴警察課會將調查所得的詳細資料呈交警監會,以便警監會深入監察警方如何處理和調查投訴。這些資料往往涉及警方的內部程序,不宜向外界披露。我們認為,第22條的原文已規定須知會投訴人其投訴的分類理由,並無實際需要向投訴人披露警方在調查投訴過程中所獲得的所有資料。因此,請各位委員反對涂議員的修正案。

斷定通知時間

  第21條規定覆核要求須在警方知會投訴人有關「須匯報投訴」分類後的30天內作出,有法案委員會委員認為該30天應以投訴人收到警方通知的日期起開始計算。

  現時,警方一般以記錄派遞方式,向投訴人發出「須匯報投訴」分類的通知,除非投訴人要求以其他方式(例如傳真或電郵)收取通知。為便利計算可提出覆核要求的限期,我們建議增訂第(2)款,訂明在以親身派遞、郵寄、傳真或電郵作出通知的各種情況下,如何決定投訴人獲得通知的時間。修訂已得到法案委員會的支持。

  綜合我剛才提出的意見,請各位委員支持政府就第22條提出的修正案,並反對涂議員所提出的修正案。

  我想回應李柱銘議員兩個觀點。第一,我再要重申一次,我們一定不會容忍或包庇那些所謂害群之馬,第二,就李柱銘議員說我們這條條例,作了決定卻不給予理由,或者我將22條讀給大家聽:

  就「須匯報投訴」的分類及覆核結果作出通知,

  如有不屬覆核要求某「須匯報投訴」,則處長必須通知

  (a)投訴人;或
  (b)(如有關「須匯報投訴」是由某人代投訴人作出)作出該投訴的人,

  有關「須匯報投訴」的分類,以及作該分類的理由。

  我們是有給予理由的,我們並不是如李柱銘議員所說,甚麼也不給予的。



2008年7月12日(星期六)
香港時間13時1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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