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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三十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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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局長動議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19條第(8)款及刪去第(9)款,以及涂謹申議員修正同樣條文,以及局長動議增訂第19A條的合併辯論的致辭:

主席女士:

  第19條賦權監警會為考慮調查報告或中期調查報告的目的,可會見任何能夠就報告向監警會提供資料或其他協助的人士。按警監會現行的安排,在一般情況下,被會見人士可在其法律代表陪同下,出席警監會的會面,有關法律代表可向被會見的人士提供法律意見,但不可代表該人士向警監會發言。法案委員會建議將這項現行安排寫在《條例草案》中。警監會和政府當局對此建議不持異議,我們因此建議修正第(8)款,訂明監警會會見的人士可在其律師或大律師陪同下,出席監警會的會見。

  涂謹申議員建議監警會會見的人,有權在除律師以外的一名他指定的人陪同下,出席監警會的會面。我要強調,接受會見的人出席會面與否,完全出於自願。警監會應有全面的酌情權決定應會見何人及何人可在會面時在場。這酌情權十分重要,讓警監會在考量個別須匯報投訴的情況後,考慮是否會見提出會面要求的人,以及應否容許某人陪同接受會見的人。條例草案現有第19(1)、(2)及(5)條反映這酌情權,應予保留。涂謹申議員建議廢除這酌情權,我們難以認同。

  第(8)款及第(9)款的原擬文本,訂明監警會必須保存會見有關人士的紀錄,並可用於根據《條例草案》執行其職能及第37條有關披露資料的目的。法案委員會認為條文的行文較難為一般市民理解,為此,我們建議增訂第19A條,代替原有的第19(8)條及第19(9)條,清晰訂明警監會必需製備會面紀錄,並在為執行其法定職能所需的期間內,保存有關紀錄,而紀錄只可用於第37(2)條所訂的情況。我們建議相應刪除第(9)款,而涂謹申議員亦無須提出有相同效用的對第(8)款的修正。

  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的支持,懇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並通過,並反對涂議員的修正案。



2008年7月12日(星期六)
香港時間10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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