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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三十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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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局長動議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37條加入第(2A)款、涂謹申議員修正第(3)款及刪除第(4)款、局長及楊森議員修正第(4)款的合併辯論的致辭:

主席女士:

  警監會和法案委員會曾表示,《條例草案》應清楚訂明,監警會可就其與警方對某「須匯報投訴」的裁斷或分類,或警方已經或將會就某「須匯報投訴」採取的紀律行動的分歧意見,向公眾披露,以讓監警會有效履行其監察警方處理和調查投訴的職能,並向公眾就監警會如何履行職務問責。

  正如我在回應涂謹申議員修正第37(2)條時提及,第37(2)(a)條有關准許披露受保護資料規定的涵蓋範圍已相當廣泛,只要披露是為執行監警會的法定職能而屬必需即可。該條文足以容許監警會公開警方不接納監警會意見所給予的解釋,以及監警會與警方對已經或將會就某警隊成員採取的紀律行動出現分歧意見的原因,只要披露這些資料是為履行警監會的職能所必需的。

  不過,因應警監會和法案委員會的關注,我們建議增訂第(2A)款,訂明為免生疑問,在根據第(2)(a)款作出披露時,監警會可向公眾披露該會與警方對某「須匯報投訴」的裁斷或分類有意見分歧的事實,或該會對警方已經或將會就某「須匯報投訴」所採取的紀律行動的意見。

  涂謹申議員建議容許監警會公開有關這些不同意見的所有事實,而該項公開須被視為為了執行監警會的法定職能而必須的。我想再一次指出,警監會及警方早已有共識,是否對某警隊成員作出紀律行動或作出何種紀律行動的決定,屬警務處處長的權限,監警會可向警方提供意見,亦可要求警方就這些紀律行動向警監會解釋。這共識體現於《條例草案》的第7(1)(b)條、第18(1)(e)條和第24條。我們建議新訂的第37(2A)條,已足以明訂監警會為履行其職能的目的,披露其對警方就已經或將會採取的紀律行動的不同意見。

  涂議員的修正,訂明只要監警會作出披露,即自動須被視為監警會為履行其職能所必須作出的披露,此舉等同無視客觀事實或環境是否足以支持有關披露在實際上為監警會履行職能所必須的,我們覺得這不是合理的。

  另外,涂議員亦建議完全刪除第(3)及第(4)款。

  為保障私隱,《條例草案》第37(3)條訂明,根據第(2)(a)款所作的披露,不得披露投訴人、被投訴人、協助或曾協助警方處理或調查某投訴的人的身分。為利便監警會的運作和內部討論,第(4)款容許指明人士互相披露這些人的身分,或向投訴人、警方等有關方面披露。因此,第(3)和第(4)款是必須的。事實上,警監會現時的年報也會陳述它在過往一年所審視的個案及其建議或意見,以向公眾交代過去一年的工作。這些陳述不會公開有關人士的身分。我們認為此做法為尊重和保障個人資料所必須,應予保留。

  我們建議簡化第(4)(a)款的草擬方式,並應警監會和法案委員會的要求,擴闊第(4)款的範圍,以涵蓋有書面授權代投訴人作出或處理投訴的人、獲監警會邀請參加會面或獲准出席會面的人,以及行政長官,以進一步利便監警會的運作。

  楊森議員建議擴闊第(4)款,以涵蓋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及廉政專員。

  就向律政司司長和廉政專員作出披露,我們預期第(2)(b)款的情況已經適用:即為報告罪行或懷疑罪行的證據。監警會可根據第(2)(b)款向律政司司長和廉政專員披露有關人士的身分。由於第(3)款只規範根據第(2)(a)款作披露的情況,而不應用於第(2)(b)款,因此,我們認為毋需在第(4)款加入律政司司長或廉政專員。

  至於向立法會作出披露,正如我在剛才回應涂謹申議員就第(2)款的修正案時提到,第(2)(a)款應已能顧及需要向立法會披露資料的情況,但基於保障個人資料的需要,我們認為就協助立法會了解某一宗投訴個案而言,並不需要披露涉及敏感情況的個人資料。

  政府的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的支持,懇請各位委員予以通過,並反對涂議員及楊森議員的修正案。

  其實,如果涂議員剛才有聽我的發言,我是有回答他的問題的。涂議員的修正訂明只要監警會作出披露,這行為即自動須被視為監警會為履行其職能所必須作出的披露,此舉等同無視客觀事實或環境是否足以支持有關披露在實際上為監警會履行職能所必須的,在這方面我們覺得這是不太合理的,所以我們不予支持。

  關於楊森議員的修訂,我們預期第(2)(b)款的情況下應該適用,即是報告罪行或懷疑罪行的證據。監警會可根據第(2)(b)款向律政司司長和廉政專員披露有關人士的身分。由於第(3)款只規範根據第(2)(a)款作披露的情況,而不應用於第(2)(b)款,因此,我們認為毋需在第(4)款加入律政司司長或廉政專員。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22時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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