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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十六)(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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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建議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16條第(2)及(3)款、加入第(4)款、及涂謹申議員建議修正相同條文合併辯論的致辭:

主席女士:

  我建議修正第16條第(2)及(3)款。

  第16條規定警方在完成「須匯報投訴」的調查後,必須盡快向監警會呈交調查報告。第(2)款臚列調查報告的內容,其中包括有關調查的撮要、就有關投訴所作的事實裁斷及理據、有關投訴的分類及作出該分類的理由、警方就投訴已經或將會採取的行動,以及警方認為需要的資料。這些資料項目屬調查報告的標準內容,一般來說,已涵蓋監警會為監察有關投訴的處理和調查所需要的資料。經與法案委員會的委員討論,我們建議在第(2)款增加一項條文,以便警務處處長與監警會日後認為調查報告須加入新設的標準資料項目時,無須修訂條例即可予以落實。

  另外,正如我較早前動議修正第12條時提到,「須匯報投訴」的其中一項「分類」是「透過簡便方式解決」,即在投訴人同意的情況下,警方透過調解的方式處理性質輕微的投訴,而無需進行全面調查,警方須按第16條的規定,就該投訴向監警會呈交報告。為了更詳盡反映「透過簡便方式解決」的投訴的調查報告內容和現行做法,我們經與法案委員會討論後,建議就該分類的調查報告增訂第(3)款條文,訂明該類投訴的報告須載有透過這種方式解決投訴的過程撮要、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對有關事件的描述、警方已經或將會就投訴採取的行動、警方認為需要或與監警會議定的資料,以及透過這種方式解決投訴的理由。

  警監會曾表示,按照現行做法,如投訴人要求對「須匯報投訴」的分類進行覆核,警方須將覆核要求視作「須匯報投訴」處理,並在調查後向警監會呈交補充調查報告。警監會關注《條例草案》現時並未明文就補充調查報告作出規定。事實上,第12條已訂明覆核要求須視為「須匯報投訴」,而第16條亦已規定警方須就「須匯報投訴」-即包括覆核要求-向警監會呈交調查報告,因此,儘管第16條沒有明訂「補充調查報告」的字眼,其實已涵蓋了就覆核要求所擬備的調查報告。為了釋除警監會的疑慮,我們現建議增訂第(4)款,列明調查報告包括「補充調查報告」。

  修正案獲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的同意,我懇請委員予以支持並通過。

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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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謹申議員反對在調查報告加入警務處處長與監警會議定的其他資料的條文,而建議只加入監警會認為有需要的資料。我們不同意這項建議修訂。正如我剛才提到,第16條主要是臚列調查報告涵蓋的標準資料項目,按照現行的實際運作,這些都是監警會與警方認為調查報告需要包括的基本資料。如在法例內規定調查報告必須載有監警會認為有需要的資料,而監警會無須在事前先行與警方商議,將等同推翻雙方一直以來的合作基礎,而如果監警會要求警方的資料並非一般在調查過程所得的資料,亦可能會對警方構成一些實際困難。再者,《條例草案》第20條已賦權監警會要求警方提供關乎「須匯報投訴」的任何資料或材料,如監警會就個別投訴需要警方提供額外資料,即可引用第20條的權力,而無需將有關資料列作第16條下調查報告的標準項目。

  涂議員亦建議在調查報告加入有關投訴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的資料或材料。事實上,如有關投訴涉及法律程序,警方一般會待法律程序完結後才對投訴進行調查,以免處理投訴的過程影響有關程序。由於這些個案所涉及的時間通常很長,警方會向監警會呈交中期報告,並會在報告中交待有關的事實。在完成投訴調查後,警方會向監警會呈交全面的調查報告,以及在有關調查的撮要,就投訴所作對事實的裁斷等交待有關法律程序的事實。如監警會需要進一步資料,亦可按第20條要求警方提供。因此,涂議員的修正並無實質的需要。

  基於以上各點,我懇請各位委員反對涂議員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9時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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