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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十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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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建議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10條及涂謹申議員建議修正相同條文合併辯論的致辭:

主席女士:

  我建議修正第10條,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第10條界定何謂「須匯報投訴」,亦即監警會有權全面監察其處理和調查的投訴。該條文第(a)款訂明關乎某警隊成員在當值或執行職務或其意是執行職務時的行為的投訴,即屬「須匯報投訴」。法案委員會提議明文訂明無論有關警隊成員是否有表露他本人屬警隊成員,投訴均屬「須匯報投訴」,我們對此不持異議,因此建議對第(a)款作出修正。

  另外,第(b)款訂明「須匯報投訴」須屬處長認為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而且是真誠地作出的投訴。法案委員會認為由於監警會可就有關投訴是否瑣屑無聊、無理取鬧等提出意見,因此,建議刪除有關「處長認為」這個字眼。我們認同法案委員會的看法,因此建議修正第(b)款,刪去「屬處長認為」的提述。並會稍後動議對第11條作出類似的修訂。

  至於其餘的建議修正,是以「須匯報投訴」取代「須具報投訴」。

  修正案得到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的支持,懇請委員予以通過。

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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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謹申議員建議修正第(a)(ii)款,以包括某警隊成員直接或間接地表明他是警隊成員的情況下的行為,並建議新增第(a)(iv)及(v)款,以涵蓋警隊聘用的承辦商的行為,以及警隊成員在休班時濫用資訊的行為。我們認為修正並無必要。首先,無論某警隊成員直接或間接表明他是警隊成員的情況下的行為,已為第(a)(ii)款現有條文所涵蓋,條文亦充分涵蓋了警隊成員休班的行為,包括他不當使用在履行職務時取得的資料;再者,涂議員沒有界定何謂「濫用資訊」,在文意不清晰的情況下,會令「須匯報投訴」的範圍變得模糊;最後,正如我們曾向法案委員會委員解釋,警方聘用的承辦商如按照某警隊成員的指示執行與警務有關的職務,即屬第(a)(i)或(iii)款所指的「須匯報投訴」,涂議員的建議新增條文,會將本應由警方聘用的承辦商自行處理的投訴,例如市民對承辦商的員工執行職務時的態度作出投訴,亦納入監警會的監察範圍,我們覺得並不恰當。

  另外,涂議員建議以「警監會」取代第(b)款的「處長」,即由監警會決定投訴是否瑣屑無聊、無理取鬧等,保留了主觀標準,我們認為這樣會造成運作方面的困難,因為絕大部分的投訴都由市民向警方直接提出,如由監警會決定投訴是否瑣屑無聊等,即表示所有投訴均須先由監警會審視,以作出有關決定,這是不切實際的安排。此外,我們認為按照政府的修正案,以客觀標準取代原來的主觀標準,顧及各方面的意見,是最恰當的處理方法。

  涂議員曾建議「須匯報投訴」應包括非由當事人亦無當事人授權代為作出的投訴,以及匿名的投訴。但已被主席裁定為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正如我們曾多次向法案委員會解釋,《條例草案》第14條訂明,在多種情況下,投訴人可透過代表作出對某警隊成員的投訴。具體而言,《條例草案》第14(1)(c)條容許投訴人的代表如獲投訴人書面授權,可代為作出投訴。我們認為這項安排已具有足夠彈性,使第三者可代受屈人作出投訴。從實際角度來看,容許第三者(包括並無由直接受影響人士授權的第三者)作出投訴,可能沒有考慮到直接受影響人士的意願和私隱,而後者可能因此受到壓力,披露本來不願意披露的資料。如得不到直接受影響人士充分合作,提供準確和全面的資料,讓警方調查有關投訴,警方將難以就投訴擬備全面和公正的報告,監警會亦不能監察警方是否不偏不倚地處理投訴。同樣的考慮亦適用於匿名投訴。

  我想補充一點,由當事人以外人士、或《條例草案》第14條所界定的代表以外的人士所作出的投訴,在符合《條例草案》第9條的規定下,會被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盡管有關投訴被歸類為「須知會投訴」,警方會審視有關個案的事實,並按情況轉交有關警察單位,以採取進一步的跟進行動。扼要地來說,警方接獲的每宗投訴均會透過適當的渠道得到妥善處理,而絕不會出現市民投訴無門或向警方作出投訴得不到處理的情況。

  基於以上各點,我們認為涂議員的修正案會引起實際操作方面的困難,亦無助完善現有的處理投訴制度,我懇請議員反對涂議員的修正案。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8時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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