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版 寄給朋友 政府新聞網
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三)(只有中文)
******************************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建議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4條及涂謹申議員建議修正相同條文合併辯論的致辭: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第4條,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第4條訂明監警會的成員組合。第(2)款的原擬條文訂明現屬公務員或曾屬警隊成員的人,不具備獲委任為監警會成員的資格。經與法案委員會討論,我們同意「公務員」一詞未能涵蓋政治任命的官員以及以非公務員合約聘用的政府僱員,而按照我們的政策原意,這些人士均不會或不應該獲委任為監警會的成員,以避免任何有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因此,我們建議將第(2)款改寫為「在政府政策局或部門擔任受薪職位(不論屬長設或臨時性質)的人」,表明政府任命的官員和任何政府僱用的人員,都不具備獲委任為監警會成員的資格。

  就標題及第(1)款作出的修正,是以「監警會」取代「警監會」。

  上述修正得到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的同意,懇請各位委員予以通過。

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
─────────

  涂謹申議員建議監警會的主席須經立法會批准、規定監警會的兩名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並加入廉政專員及申訴專員或他們的代表,作為監警會的成員,以及規定監警會其中最少五名成員是對刑事調查、刑事訴訟、社會工作及少數族裔事務有認識、經驗或閱歷的人士。

  法案委員會討論監警會成員的委任時,我們已多番指出,監警會成員是以個人身分獲委任。在作出委任時,我們會按照用人唯才的原則,並考慮到監警會的職能和工作性質,以及個別人士的操守、能力、經驗、專長及對公共服務的承擔。我們在委任法定監警會的成員時,亦會考慮有關人士的背景,以確保監警會的成員組合均勻,以及避免出現任何實際出現或被視為存在的利益衝突。在委任過程中,我們會審慎考慮所有的適合人選,我們因此認為無需在《條例草案》訂明監警會成員應來自某些指定界別。

  我們理解個別法定組織(例如考試及評核局、香港旅遊發展局和香港藝術發展局)的規管條例有特別指明其成員的界別,這是基於有關法定組織有其特定屬專門範疇的職能,因而需要有關專業人士提供意見,以有效履行這些職能。就監警會而言,監警會成員在審閱投訴調查報告時所需要的是客觀持平的態度、敏銳的觀察能力、良好的分析能力和操守,而無需指定必須擁有某些專業或特定範疇的知識。我們要強調一點,雖然多位現任警監會成員為專業人士,但其委任並非取決於他們的專業或職業,而是建基於他們是否具備我剛才所提到的特點和能力。

  涂議員的修正案硬性規定監警會的成員必須來自某些界別,不但欠缺彈性,亦無實際需要。此外,涂議員建議監警會主席的委任須經立法會批准,而兩名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這有別於一般適用於法定機構的委任安排,我們不同意這改變。

  涂議員建議廉政專員或其代表應出任監警會成員。我要指出,廉政專員的職能是處理有關賄賂的罪行,而並非處理對警隊成員的投訴。如監警會在監察警方處理和調查投訴的過程中,懷疑有些涉及貪污賄賂的行為,可按照《條例草案》第37(2)(b)條轉交廉政專員處理,因此,我們認為無須委任廉政專員或其代表為監警會成員。

  至於委任申訴專員或其代表為監警會成員,我們建議修正的第(2)款對此並沒有設訂任何限制,我們認為無需就此另訂條文。

  此外,涂議員建議明文規定警隊成員的直系家庭成員,即配偶、子女、父母和弟兄姊妹,不具備獲委任為監警會成員的資格。我想強調,在委任監警會成員時,我們會致力避免任何實際存在或視為存在的利益衝突。事實上,在考慮有關委任時,我們的政策意向是避免委任警隊成員的直系家庭成員(即警隊成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姊妹)。就此,我們在正式作出委任前,會要求有關人選申報是否有直系家庭親屬為警隊成員,以確保有利益衝突的人士不會出任監警會成員。既然在行政上可作出安排,避免可能會有利害關係的人士獲委任為監警會成員,我們認為無需增訂涂議員建議的條文,懇請議員反對涂議員的修正案。

  很多謝議員在剛才的發言中,對我們監警會的成員組成給予了我們很多很寶貴的意見,以及怎樣在現有體制下作出改善,特別是我們的觀察員制度,我們回去會考慮與將來法定的監警會,商討在這方面怎樣加強工作,特別是劉慧卿議員提到,今年的年報有某些地方,她希望明年的年報會詳盡些,我們會向將來法定的監警會,反映這方面議員的關注。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6時31分

列印此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