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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食物及壎竻膚蔽矕N動議修正《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草案》(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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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食物及壎竻膚蔽攭P一嶽今日(七月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階段動議修正《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和標題,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我想先解釋一下幾項有實質內容改變的修訂。

  首先,第條訂明主管當局,即食物及壎竻膚蔽爣藍v執法的有關當局,在條例適用的情況下,「可」向沒有在限期內繳交定額罰款或拒絕接受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人士發出進一步的定額罰款通知書,亦即催繳通知書。

  法案委員會認為,為使條文更清晰,應指明執法當局「必須」向上述違犯規定的人士發出催繳通知書,而非選用其他執法手段。我們採納了法案委員會在這方面的意見,就第6條(2)及(3)款作出相關修訂。 

  另外,根據原條例草案第7條,即使設立了定額罰款制度,執法當局仍可在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或催繳通知書後,撤回該通知書,轉為循簡易程序進行法律程序。原條例草案並沒有說明在甚麼情況下,執法當局可選擇這樣做。

  法案委員會認為,為確保執法一致及避免濫用權力,條例草案應列明當局會基於甚麼考慮撤回定額罰款通知書,轉為循簡易程序進行法律程序。

  經檢討後,我同意在條例草案第7條(4)款訂明,如當局撤回有關的通知書,則只可在法例訂明的情況下,就通知書指明的罪行展開法律程序。該情況就是:撤回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通知書包含錯誤資料;而該錯誤資料,是由通知書的發給或送達對象所提供的。亦即是說,除非違例者提供錯誤資料以致定額罰款通知書亦載述了錯誤的資料,否則當局在發出了定額罰款通知書後便不可以撤回並改為發出傳票提出檢控。我們相信修訂後的條文既能為執法當局提供必要的彈性,也能讓市民清楚知道執法當局在甚麼情況下,才會在撤回通知書後循簡易程序進行法律程序,是值得各位支持的修訂。

  第三,對第17條(1)及(2)款的修訂,是有關食物及壎竻膚蔽蠸慞v公職人員執行法例的機制。原條例草案第17條訂明,條例草案一經制定,食物及壎竻膚蔽囓i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特定職級人員獲賦權執行法例。

    法案委員會認為獲賦權執行法例的主管當局及公職人員職級應以法例形式交由立法會審。經檢討後,我們同意就條例草案第17條(1)及(2)款動議修訂,指明在憲報刊登的公告為附屬法例,立法會亦因此有權審議。

  此外,為了使定額罰款制度運作更流暢及立法原意更加清楚,我們亦就條例草案的第第2條(1)款、10條(2)款、第13條(2)款及附表作出修訂。

  最後,我們亦就條例草案的第8條(4)款及第9條(3)(c)款作出技術性的修改,使其行文更暢順易明。

  法案委員會已討論以上各項修正案並表示支持,我懇請委員會支持並通過以上的修正案。

  謝謝主席。



2008年7月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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