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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跨國有組織犯罪)令》動議的決議案致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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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林瑞麟今日(六月二十六日)(在保安局局長缺席期間)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跨國有組織犯罪)令》動議的決議案致辭:

主席女士:

  我動議通過印載於議程內有關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跨國有組織犯罪)令》(《命令》)的決議案。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公約》)自二○○六年九月起對香港生效。《公約》大部分條文可透過現有法例及行政措施予以實施。不過,我們須制訂新的法律,以履行《公約》內包括有關就刑事事宜提供相互法律協助的責任。

  《公約》第14條及18條要求締約國就《公約》涵蓋的罪行,根據其有關法律,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協助,以及根據請求優先考慮將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交還請求締約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提供了法定框架,以落實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之間提供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使我們可以就調查和檢控刑事罪行向外國司法管轄區提供或取得協助,包括錄取證供、搜查和檢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證人士和沒收犯罪得益。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跨國有組織犯罪)令》,以履行《公約》中有關相互提供法律協助的責任。該命令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適用於香港與《公約》的其他締約國之間,使我們可以按照條例訂明的程序及《公約》的規定,提供或取得協助。《公約》有關司法協助的安排,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條文。

  立法會在二○○八年四月成立了小組委員會,審視這項命令。我在此感謝小組委員會主席涂謹申議員及其他成員對《命令》的審議。

  委員會詢問有關該命令的效果。該命令把公約載於附表1,並指示《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在該命令附表2所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和公約的外地締約國之間適用。該命令的附表2對《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17(3)(b)條作出變通,把同意到請求締約國領土就某項訴訟作證的人的安全保障期,根據《公約》第18(27)條的規定,訂為請求方和被請求方所商定的期限,或如雙方沒有商定,則為十五天。

  制定這項命令十分重要,除了履行香港在《公約》中有關司法協助的國際責任,亦大大加強香港與外國司法管轄區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方面的合作。

  我懇請議員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跨國有組織犯罪)令》。

  多謝主席女士。



2008年6月26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6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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