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版 英文版 寄給朋友 政府新聞網
立法會: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芬蘭)令》動議的決議案致辭
******************************

  以下為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林瑞麟今日(六月二十六日)(在保安局局長缺席期間)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芬蘭)令》動議的決議案致辭:

主席女士:

  我動議通過印載於議程內有關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芬蘭)令》的決議案。

  香港一直積極與其他司法管轄區合作,打擊嚴重罪案,並致力尋求與有意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方面提供更緊密合作的夥伴簽訂雙邊協定。這些雙邊協定確保締約雙方互相提供對等協助,有利加強國際間在打擊跨國罪案方面的合作。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提供了法定框架,以落實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訂有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使我們可以就調查和檢控刑事罪行向外國司法管轄區提供或取得協助,包括錄取證供、搜查和檢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證人士和沒收犯罪得益。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芬蘭)令》,落實香港與芬蘭之間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所簽署的雙邊協定。該命令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適用於香港與芬蘭之間,使香港可以按照條例訂明的程序及協定的規定提供及取得協助。由於各司法管轄區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法例和安排有所不同,因此落實有關雙邊協定的命令往往需要對《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部分條文作出變通安排,以反映個別司法管轄區的處事常規。為了使香港可以履行個別雙邊協定下的責任,這些變通安排是必需的。就香港與芬蘭的雙邊協定而言,作出的變通安排載於命令的附表2。這些變通安排並不影響該命令在實際程度上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條文。

  立法會在二○○八年五月成立了小組委員會,審視這項命令。我在此感謝小組委員會主席涂謹申議員及其他成員就這項命令給予的意見。

  委員會要求我們述明香港與芬蘭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雙邊協定第十五條第(1)款所提述的“證人”可提供協助的範圍。由於芬蘭法律只容許囚犯被移交到請求方作為證人,因此第十五條第(1)款訂明被請求方可移交被羈押的人到請求方作為證人。“證人”是指需在請求方的預審調查或司法程序中作證的人士。此協助屬《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16及23條容許的協助範圍。

  協定第二十一條第(2)款訂明協定適用於協定生效前及生效後所犯的罪行。委員會詢問該條文是否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和有關人權的保障。我們向委員會解釋,《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涵蓋有關雙邊協定生效前及生效後所犯的罪行。事實上,香港與多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的相互法律協助雙邊協定亦載有類似本協定第二十一條第(2)款的條文。該條文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一致,亦符合香港有關人權的法律。

  透過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芬蘭)令》,香港與芬蘭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所簽訂的雙邊協定將得以執行。這對於加強香港與外國司法管轄區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方面的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我懇請議員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芬蘭)令》。

  多謝主席女士。



2008年6月26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6時04分

列印此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