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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日(六月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07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第3至5,10至12,17,20,22,25,31及32條)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訂剛讀出的條文,修正案的內容已載於發送給各委員的文件內,我現在就主要的修訂作簡單介紹。
條例草案第3條修訂《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簡稱《強積金條例》)第43B條,有關沒有為僱員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和欠供強積金的罰則。我們提出的修正案,是一項技術性修訂,目的是訂明現時違反第7A(1)條及(2)條的罰則,於修訂後的第43B條仍然適用。修正案的另一個目的,是更清楚訂明如果僱主已經扣除僱員工資作供款用途,但中飽私囊,不將全數已扣除的工資作為強積金供款,這些無良僱主便需面對更重的罰則,即最高可被判罰款四十五萬元及監禁四年。由於條例草案第11條的修訂跟第3條類同,因此我們亦需要對條例草案第11條作出類似第3條的修正。
條例草案第5條在《強積金條例》加入新的第7AA條,訂明僱主即使沒有為僱員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仍然有責任為僱員作出強積金供款。為更清楚訂明僱主的供款責任,我們就這條新增條文的草擬方式提出了修正案。此外,由於現時星期六並非銀行的結算日,我們順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建議修訂第7AA條中「供款日」的定義,把星期六剔除於供款日的定義外。
條例草案第12條賦權法庭在完成審理未有為僱員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或支付強制性供款的案件後,可以向僱主發出命令,規定僱主必須安排僱員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及繳付所拖欠的供款。我們提出的修正案,目的是確切訂明僱主不遵從法庭命令時所必須面對的刑事責任,以加強阻嚇作用。修正案建議任何人士違反法庭命令,可被判最高罰款三十五萬元及監禁三年,以及就罪行持續的每一日處以每日罰款五百元。
條例草案第31條旨在清晰訂明積金局可以對強積金核准受託人的控權人施加的核准規定,以加強對受託人的監督。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我們提出修正案,把第31條及32(b)條中對「間接控權人」的提述,修改為「幕後董事」,使之與《公司條例》下的用詞一致。另外,我們亦接納法案委員會對第31條的另一項提議,修改該條文所指大股東的涵義,使任何人士,連同附表8所指的有聯繫者,若共同控制核准受託人百分之十五或以上有表決權股份,均會被視作該受託人的大股東。
主席女士,全部的修正案均已得到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委員通過我動議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女士。
完
2008年6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0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