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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八題:疾病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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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六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國雄議員就疾病津貼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的書面答覆:

問題: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如僱員已累積足夠的有薪病假,並能夠出示適當的醫生證明書,而病假又不少於連續四天,則該僱員可領取疾病津貼。疾病津貼的每日款額相等於僱員在病假當天或首天前12個月內所賺取的每日平均工資的五分之四。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3年,勞工處接獲有關僱主拖欠僱員疾病津貼的個案數目,有關僱員所從事的行業,以及當中僱主被檢控及定罪的個案數目;及

(二)政府會否修訂有關法例,將疾病津貼的每日款額增加至相等於僱員在病假當天或首天前12個月內所賺取的每日平均工資的全部,以及將僱員可領取疾病津貼的病假日數由不少於連續4天減至不少於連續兩天;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一)僱主拖欠《僱傭條例》下有關疾病津貼的個案一向為數不多。在2005、2006及2007年,勞工處處理有關僱主拖欠或短付疾病津貼的申索個案分別有70、84及67宗。一如其他申索個案,大部分有關疾病津貼的個案經勞工處調解後都可以完滿解決(根據過往經驗,約有七成個案透過勞工處的調解而成功獲得解決)。當中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支付疾病津貼給僱員的僱主,可被檢控。在上述期間,被檢控定罪的同類個案分別有6、3及2宗,主要集中於運輸、倉庫及通訊業,其次是進出口貿易業及社區、社會及個人服務業。

(二)據《僱傭條例》,僱員的病假不少於連續四天,並在符合其他的法定條件下(例如已累積有薪病假日數),可享有疾病津貼。疾病津貼的每日款額相等於僱員每日平均工資的五分之四。

  與因工受傷而引致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不同,僱員因患病缺勤,未必與工作有關。因此,在分攤僱員患病所引致的經濟負擔時,我們需要合理地平衡僱主與僱員的利益。再者,僱員在放取短期病假期間,對經濟援助的需求相對較少。在現行法例下,僱員放取病假連續四天或以上,可獲僱主支付疾病津貼,這樣可確保僱員的生活不會因為長期患病而大受影響。

  自疾病津貼被納入《僱傭條例》以來,我們已不時檢討有關條文,落實了不少改善措施,包括可累積的有薪病假日數由最初的24天增至36天,隨後又大幅增至現時的120天;疾病津貼額亦由工資的一半增加至三分之二,其後再增至現時的五分之四。而在《僱傭條例》下獲承認就僱員因疾病或損傷而無能力工作簽發證明的醫療專業人員,亦由註冊醫生擴展至註冊牙醫,以至註冊中醫,讓僱員可就其疾病或損傷,選擇合適的醫治。

  事實上,《僱傭條例》下僱員放取病假不少於連續四天的條款,與其他國家/地區(例如英國、法國、日本及台灣為連續四天)的普遍規定相若。目前本港的疾病津貼金額亦較部分鄰近地區及已發展國家為高(例如台灣、日本及法國約為僱員工資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六)。

  《僱傭條例》所訂立的,只是僱員依法享有及僱主必須給予的最低限度的權益和福利。我們一向鼓勵僱主採納「以僱員為本」的良好人事管理方法,和僱員協商訂立較《僱傭條例》更優厚的僱傭條件。

  我們認為,《僱傭條例》內現行有關疾病津貼的規定符合香港的社會和經濟發展狀況,並已在勞資雙方利益之間取得合理平衡。政府現階段無計劃作出修訂。但我們必定會一如既往,與時並進,因應本港的社會經濟發展步伐,繼續不時對勞工法例作出檢討,考慮是否需要在適當時候調整及改善僱員福利。



2008年6月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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